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緣戊○○〔業已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起,供給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十號三樓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供賭客輪流作莊、押賭,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戊○ ○則自每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中抽取貳佰元或叁佰元營利,並分別自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僱用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丙○〔 業已審結〕從事現場清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僱用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丁○○ 、乙○○〔業已審結〕,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起僱用具上開犯意絡之甲○○〔業已審結〕擔任把風等工作。迄於同年三月一 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適有蔡進興、李樹欉、陳光銘、張文賓、許文彥、吳坤盛 、林霆佑、許武靖、張文鵬、葉隆麟、陳玫君、張素鳳、陳詩彰、汪月娥、古淑 玲、張玉美、張相、張淑雲、蔡林霞、何志平、林慶昌、蔡淑雲、陳李碧霞〔均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由本院簡易庭裁處〕在場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戊○○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暨編號 五所示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之抽頭金。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一〕被告丁○○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確有此事。」、「〔在場擔任〕把風,我是戊○○僱用的。」、「〔蘆洲市○○ 街十號〕戊○○〔提供〕」、「是的〔每一萬抽三百元〕」、「〔被告丙○、被 告甲○○、被告乙○○在現場〕把風清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二〕被告戊○○、丙○、甲○○、丁○○,賭客蔡進興、李樹欉、 陳光銘、張文賓、許文彥、吳坤盛、林霆佑、許武靖、張文鵬、葉隆麟、陳玫君 、張素鳳、陳詩彰、汪月娥、古淑玲、張玉美、張相、張淑雲、蔡林霞、何志平 、林慶昌、蔡淑雲、陳李碧霞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參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四八頁 〕。〔三〕偵訊時被告戊○○供承「抽頭金每伍仟抽壹佰元,抽頭金歸我〔戊○ ○〕所有」、「〔丙○〕幫忙算賭資,幫忙將抽頭金取出,.. 」〔參見偵卷第 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正面〕,被告丙○供稱「我幫忙賭客清賭資,我自〔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我薪水.. 大約每天貳、叁仟元」、「〔抽頭 金〕每伍仟元抽壹佰元」〔參見偵卷第一0四頁〕,被告甲○○供稱:「〔於現 場擔任〕看門〔之工作〕.. 每天貳至叁仟元」〔參見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
被告乙○○供稱「我與甲○○一樣在現場看門」、「賭場〔有抽頭〕」〔參見偵 卷第一0四頁反面〕,被告丁○○供稱:「〔在現場〕看門,二月十日起做,老 闆戊○○,薪水同張〔龍文〕、強〔振華〕二人」〔參見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 。〔四〕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供稱:「有〔提供蘆洲正和街十號三樓來供人 賭博〕,也有從一萬元中抽取.. 二百元,這是賭客自己給的。」〔參見本院卷 第六五頁〕、「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提供右址給人賭博〕」〔參見本院卷第四 0頁〕、「是的〔用天九牌、骰子賭博〕,是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押注金額壹 仟、貳仟、叁仟,最多伍仟不等。」、「是有僱用〔其餘共同被告〕,... 我有 請丙○等人幫忙。」〔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丙○供稱:「我有幫忙為賭 客算帳、清注,.. 」〔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有這事〔指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只有去貳天而已,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一日貳天,每天壹仟元的酬勞,我 擔任清柱工作。」〔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甲○○供稱「有這事〔指起訴 之犯罪事實〕我是看門的,我每天壹仟多元,我去貳天而已。」〔參見本院卷第 四一頁〕,被告乙○○供稱:「有這事〔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時有人來按 門鈴,我幫他開門,.. 每天在壹仟多元」〔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互核相符 ,並有附表壹、貳所示物品足佐。且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在現場 〕看門,二月十日起做,.. 」〔參見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並有前揭事證足 佐,其於本院『改稱』:案發前二、三天『才』去現場把風云云,未便遽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各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 與戊○○、丙○、甲○○、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物品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五所示所 示抽頭金為被告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 賭資為賭客蔡進興、李樹欉、陳光銘、張文賓、許文彥、吳坤盛、林霆佑、許武 靖、張文鵬、葉隆麟、陳玫君、張素鳳、陳詩彰、汪月娥、古淑玲、張玉美、張 相、張淑雲、蔡林霞、何志平、林慶昌、蔡淑雲、陳李碧霞等人所有供其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不依附於被告所處主刑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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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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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天九牌 │ 壹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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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骰子 │ 壹佰貳拾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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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籌碼紅、藍牌 │ 共壹拾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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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帳冊 │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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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抽頭金 │ 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 │ │
│ │ │ 伍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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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一 │ 賭資 │ 新台幣壹佰萬零玖佰伍 │ │
│ │ │ 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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