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陳海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全
柯慶福
柯長發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慶福、柯長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 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建全負擔百分之14 、相對人柯慶福、柯長發負擔百分之34、相對人李科緯、李 科禧、李科練負擔百分之52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34 萬6,400 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3 萬4,165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 萬4,275 元【 計算式:4,800 +1,025 +4,800 +3,650 =14,275】,合 計4 萬8,440 元【計算式:34,165+14,275=48,440】。依 上開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陳建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781 元【計算式:48,440 ×14% =6,781 】;相對人柯慶福、柯長發等2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 萬6,470 元【計算式48,440×34% =16,470】; 相對人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等3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 萬5,189 元【計算式:48,440×52% =25,1 89】,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