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劉仲桓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國正
人
相 對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勝峯
人
相 對 人 陳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裁 全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因上開公債已將進行出售,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云 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 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 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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