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731號
SLDV,107,司繼,731,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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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黃家龍
聲 請 人 黃天蕙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天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家龍黃天蕙為被繼承人施玉 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於民 國106 年2 月9 日死亡)之兄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 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知悉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玉里於107 年2 月9 日即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 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亦自陳 渠等於施玉里死亡當日即已知悉,惟至同年3 月30日始知需 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107 年6 月25日之陳報狀非訟 事件筆錄),是聲請人等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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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