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林阿秀
相 對 人 鄒成豐
債 務 人 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成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末按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 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2條復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鄒成豐於民國102 年7月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巨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2 年7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及相對人鄒成豐於105 年8月4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50 萬元,並簽發 到期日為106年7月12日之本票一紙為證,詎上開債務屆期未 獲清償,聲請人代償債務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 鄒成豐積欠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 並於代位清償後取得隨同移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於106 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代償證明書、 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巨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
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又相對人鄒成豐於102 年9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 利範圍100 分之6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而聲請人因代位清償而取得系爭土 地建物之抵押權,雖因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而 生權利混同效果,惟今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鄒成豐所有系爭土 地建物100 分之40權利範圍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應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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