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洪美戀
相 對 人 林李圓
債 務 人 林進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⑴民國103年4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林進威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⑵103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林進威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5月13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⑶105年5月 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林 進威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5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皆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進威分別於10 3 年4月2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7日、106年5月4日 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45萬元、150萬元、86萬 元、25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 進威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林進 威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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