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廖明正
債 務 人 禹介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禹介夫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原設定義務人禹介夫另於 106年10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再設定59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亦經登記在案。原設定義務人禹介夫於106 年12月18日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 嗣原設定義務人禹介夫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6年10月6日 、106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各借用1,050萬元、850萬元、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原設定義務人禹介 夫屆期未為清償,原設定義務人禹介夫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 人禹介夫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述目前債務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 並依約繳付,本件已無裁定必要云云。經本院轉知聲請人, 聲請人陳稱本案前因逾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應即全部清償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 債權因逾期視為全部到期,已屆清償期,堪予採信。本院形 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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