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王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 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8,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 10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04年10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22日及106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6 ,79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106年12月31日起及107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 欠6,708,7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 、繳款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已與 聲請人和解,並無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 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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