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唐采婕
相 對 人 黃賢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賢富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賢富間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 並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於訴訟中已支出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2, 400元,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單據4 張,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家 訴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2 項固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於該案中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其主 張支出之撤銷假扣押裁判費1,000 元、抗告費1,000 元、資 料使用費400 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賢富確定訴訟費用,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