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72號
SLDV,107,司家他,72,201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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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曾梅珍
相 對 人 吳平和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曾梅珍與相對人吳平和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平和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曾梅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平和提起給付扶 養費訴訟(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6 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曾梅珍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 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曾梅珍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吳平和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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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