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58號
SLDV,107,司他,5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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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遠珍蘇泂和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9月13日,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602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60 0 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得聲請退 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33 元﹙計算式:7,600x1/3= 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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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