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17號
SLDV,107,司,1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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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仁天 
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錦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錦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 岳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6年4 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4500 號函撤銷登記而應行清算,惟錦岳公司章程未規定 清算人,董事會亦不復存在而無法選任清算人;公司董事長 劉益嘉已歿,且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現無人可代表 錦岳公司。又聲請人為錦岳公司之股東,其餘股東即聲請人 之胞妹劉玉萱劉秀容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錦岳公司之清算 人,是為辦理錦岳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錦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錦岳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6年4 月11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4500 號函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錦岳公 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 規定,錦岳公司即應行清算。
㈡聲請人雖主張錦岳公司已因撤銷登記而董事會不存在,有聲 請法院選定其為清算人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雖未另行選任 清算人,且其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然依其章程第21條規 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則依前述 公司法之規定,錦岳公司之清算人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而 錦岳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劉豐煜劉玉萱,有 錦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按,則本件即



應以錦岳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聲請人、劉豐煜劉玉萱為清算 人,是以,本件錦岳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規定 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海原公司選派 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公司是否經撤銷 登記與其有無法定清算人係屬二事,聲請人以公司經撤銷登 記後董事會即不存在,而據以聲請選派清算人,實屬誤解。 再者聲請人本身即為董事,自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並依公司 法之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惟此與向法 院另行選派清算人為不同之程序,本院即無於本件併予審究 之必要。又聲請人既自陳願擔任清算人,而為本件之聲請, 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益徵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 所定不能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甚明,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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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