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75號
SLDV,107,勞執,7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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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相 對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 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而相對人公司營業登 記所在地亦同上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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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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