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宗明
相 對 人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勞資爭亦處理法 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 ,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上載 之相對人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而聲請人所載之聲請狀上固填載相對人為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惟其所載之相對人之地 址及統一編號均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經本院電 詢聲請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何人,業經聲請人答覆, 薪資為總公司即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放,故其欲請 求強制執行之對象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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