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蕭敏君
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 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 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 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 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 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新店區,相對人之營業所 地址位於臺中市,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並審酌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會址就勞 資爭議為調解,應認本件宜以關係人住在地即聲請人住在地 定其管轄法院為適當,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