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9號
SLDV,107,事聲,1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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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藍文萬
      藍文牽
相 對 人 藍當閔
      藍文福
      藍智勇
      藍浚義
      藍信忠
      藍信和
      藍浩元
      藍世鎮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6年
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5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藍文 牽,異議人藍文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20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㈡又原裁定係於106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藍文萬,依法 於106年6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 定期間,計至106年7月6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藍文萬遲至1 06年8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依前 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藍文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6,592元,異議人藍文牽應負擔10%部分,已與異 議人藍文萬結清;至於第二審裁判費160,296元,異議人藍 文萬曾公開表示不要求分攤;而證人日旅費560元部分,異 議人藍文萬祭祀公業藍元成之管理人,其帳目未清部分, 遠超過此數額,異議人藍文萬自不得再予請求,故原裁定應



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 83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決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經本院審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判決所載,計算兩 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並為原裁定主文所示裁定,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藍文牽固以前詞主張其無庸再賠償訴訟費用予異 議人藍文萬云云。然承前述,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既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藍文牽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8分之1 之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異議人藍文牽自應依 該確定判決之負擔比例,賠償異議人藍文萬所預納如計算書 所示之訴訟費用,且其亦未提出異議人藍文萬有免除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證據,而其主張異議人藍文萬管理祭祀公 業藍元成之帳目不清部分,亦核與其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無 涉,是其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藍文萬之異議為不合法、異議人藍文 牽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計算書:
┌───┬──────┬────────┬──────────┐ │ 審級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裁判費用 │296,592元 │異議人藍文萬預納 │ │ 一 ├──────┼────────┼──────────┤ │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異議人藍文萬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160,296元 │異議人藍文萬預納 │ ├───┴──────┼────────┼──────────┤ │ 總計 │457,448元 │ │




└──────────┴────────┴──────────┘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 │每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 │ │
├──┼────┼─────┼────────────────┤ │ 1 │藍文萬 │ 4分之1 │114,362元 │ ├──┼────┼─────┼────────────────┤ │ 2 │藍智勇 │16分之1 │ 28,591元 │ ├──┼────┼─────┼────────────────┤ │ 3 │藍浚義 │16分之1 │ 28,591元 │ ├──┼────┼─────┼────────────────┤ │ 4 │藍信忠 │16分之1 │ 28,591元 │ ├──┼────┼─────┼────────────────┤ │ 5 │藍信和 │16分之1 │ 28,591元 │ ├──┼────┼─────┼────────────────┤ │ 6 │藍當閔 │ 8分之1 │ 57,180元 │
├──┼────┼─────┼────────────────┤ │ 7 │藍文牽 │ 8分之1 │ 57,180元 │
├──┼────┼─────┼────────────────┤ │ 8 │藍文福 │ 8分之1 │ 57,180元 │
├──┼────┼─────┼────────────────┤ │ 9 │藍浩元 │16分之1 │ 28,591元 │ ├──┼────┼─────┼────────────────┤ │ 10 │藍世鎮 │16分之1 │ 28,59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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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