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6號
SLDV,106,重訴,7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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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國倉 
      蔡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丙○○(下就其2 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姓名)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 萬7607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乙○○、丙○○就本金部分之請 求依序減縮為343 萬4017元、194 萬9071元(見本院卷㈡第 192 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AG U-776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7 時55分行經該路 段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乙○○騎乘伊 所有車牌358-PV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丙○○,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該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撞及該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左膝擦傷 、頸部、左肩部、右腕部、下背部與右髖關節挫傷併疼痛、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間盤凸出及系爭機車受損,丙○○ 則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部挫傷、左髖關節部疼痛、腰椎四 、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因此分別 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343 萬4017元、194 萬9071元 (乙○○、丙○○個別請求項目、請求金額依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乙○○343 萬40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丙○○194 萬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系爭機車關於面板及後腳桿部分之修繕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應扣除折舊;又其等應無看護及長期休養之必要,即無 從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其等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丙○○,直行在 系爭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車而人車倒地;㈡ 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下稱刑案)判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下稱刑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各以若干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
⒉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 午7 時55分行經該路段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丙○○,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該車右後方,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該車而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0至31、34至39頁),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共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顯然違反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即屬有 過失。
⒊又,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 卷㈠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為證,且參 以原告前以被告前開駕車不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 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 第103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乙情,有卷附刑案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9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均採與本院 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 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 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系爭機車受 損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拒絕救護車送醫, 且乙○○未表示頸部不適,丙○○亦僅提及左手肘疼 痛,其等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可能係因退化所致,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但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為治療椎間盤突出病症之相關就診紀 錄,有卷附原告就醫申報健康保險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37至145頁),堪認原告均無椎間盤突出之舊 疾;惟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4年5月1日) 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 )就診,乙○○經診斷有「頸部脊椎狹窄」,即脊椎 之骨骼或軟組織因增生、肥厚或椎間盤突出,使脊髓 及神經根所在的脊椎腔及神經孔洞變狹窄,造成神經 受壓迫之症狀,復於104年5月4日在同醫院放射線部 就乙○○頸部檢查結果為「herniation of disk」( 椎間盤突出);丙○○則自104年5月1日起因關節痛 及未明示之神經痛於中國附醫就診,並持續診斷出此 症狀,嗣於同年7月14日診斷出「脊椎狹窄,腰部」 之症狀,即脊椎之骨骼或軟組織因增生、肥厚或椎間 盤突出,使脊髓及神經根所在的脊椎腔及神經孔洞變 狹窄,造成神經受壓迫之症狀,復於同月15日在同醫 院放射線部就丙○○頸部檢查結果發見有「hern iati on of disk」(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等情,有 卷附原告病歷及醫療影像報告暨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56至239頁、第267至350頁);經本院函 囑中國附醫說明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有無關連,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乙○○與蔡 佩芬因車禍事故於104年5月來院就診,經一系列檢查 發現有上述疾病,這些疼痛與神經壓迫可能因退化或 受傷所致。故可能與外力受傷有所關聯,亦即車禍事 故,因為有受傷就可能導致上述病症。」(見本院卷 ㈡第13頁),則由原告經診斷罹有椎間盤突出傷害之 時間與系爭事故相密接,且其等均無椎間盤突出之舊 疾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退化無關,而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僅以原告未經 救護車送醫及未提及頸腰椎不適等情,臆測原告所受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尚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不法行為, 既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乙○○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並侵害陳 國倉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為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各以若干為當? ⒈乙○○部分:
⑴、機車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
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因修理
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
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
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②、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出 廠日為103 年11月,有卷附機車行車執照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又乙○○固主
張系爭機車面板、腳踏板、側條及後腳桿等
部位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需加以修繕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
。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
形(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可知系爭機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受損狀況僅有左側車身
飛旋踏踏板斷裂、左側擦痕及左側後視鏡鬆
動(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並不包含面板 及後腳桿在內,故被告抗辯面板及後腳桿此
2 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尚非無據,是陳國




倉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得請求修復費
用之項目應僅有腳踏板、側條2 項,合計該
部分之維修費用為1460元(計算式:780+68 0 =1460,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30日,已使用 6 月,乙○○因修繕系爭機車支出修繕腳踏
板、側條費用1460元,其以新品取代舊品之 差價,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為1069元 (計算式:1460元×0.536 ×6/12月=391 元,1460元-391 元=1069元,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故乙○○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於10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⑵、門診費用部分
①、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擦傷、頸部、左 肩部、右腕部、下背部與右髖關節挫傷併疼
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間盤凸出之傷
害,因而至中國附醫、甲○○○○○○(下
沅昇診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
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醫院)就診及復健,
支出門診費用計2 萬4523元乙情,有卷附診 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憑(本院卷㈠第45至
47、51至57、59頁),並與前開乙○○於前 開醫療院當日門診就診病歷所載其接受診療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5至350頁)互核以觀 ,堪認上開門診收據所載項目,為治療前揭
傷害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②、被告雖抗辯乙○○已在中國附醫接受診療, 並無再至沅昇診所及大甲李醫院接受診療之
必要云云。然沅昇診所之性質為復健科診所
,乃專業復健科醫師評估病患所受傷勢,設




定復健目標、開立復健處方後,由治療師協
助實施,此與乙○○在中國附醫係在神經外
科就診,而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後給與物理
治療之處置並不相同;而乙○○至大甲李醫
院就診之目的係為評估接受手術之必要性,
並諮詢手術實施方式等事項,有卷附乙○○
大甲李醫院病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6至65 頁),要無重複治療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足採。
⑶、醫療用品部分: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凸出之傷害,業 如前陳,則乙○○支出1000元購買護頸(見本院 卷㈠第58頁),以固定傷處,避免頸部不經意晃 動加重症狀,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⑷、再行手術費用部分:
①、乙○○因系爭事故致頸椎間盤凸出,經大甲 李醫院醫師評估後,建議行椎間盤移除合併
前融合手術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固堪認陳
國倉有再行接受手術以治療頸椎間盤凸出之
必要。
②、惟乙○○接受上開手術所需之費用可獲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僅醫材部分因可選擇一般健
保或自費活動式骨龍(25萬/ 顆),而需自
行支出費用給付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
6年8月8日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足見乙○○亦可選用健保給付之醫材,並無
採用自費醫材之必要,則乙○○主張其需自
費進行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手術,即非有
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
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之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乙○○亦不得請求再
行手術可獲健保給付部分之費用。是乙○○
主張其為再行手術需支出費用(自費)60萬
元,自不應准許
⑸、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乙○○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10月15日前 往中國附醫急診,並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 5 年12月22日間前往同醫院神經外科部就診 計53次(不包含104年10月27日;其中104年 5月5日至同月8日為住院),有卷附中國附
醫病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至219、244 至245頁);於104年9月4日至105年12月21 日間前往沅昇診所門診及復健計52次,有卷
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56至57頁、卷㈠第120至128頁),本院審酌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頸椎椎間盤突出
,應避免不經意之推擠、晃動加重其症狀,
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遭推擠致傷害情勢
加重之風險,故乙○○主張因至中國附醫就
診需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至於沅昇診所
距其住處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36-1 頁),徒步與乘車時間相若,應無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乙○○就診與系爭事
故無關聯性及其就醫捨近求遠云云,惟陳國
倉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為系爭事故
所致,已如前述,又就診牽涉對醫師之信賴
、醫院之評價等因素,非謂被害人非於住家




附近就診不可,乙○○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
,距離約14.2公里(見本院卷㈡第236-2頁 ),尚非顯不合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
依該距離以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其單程
車資370元,來回車資740元,扣除104年5月 1日同時至急診及神經外科就診,乙○○因
系爭事故就診53次需搭乘計程車費計3萬
9920元(計算式:740×53=39220)。 ④、又乙○○將來至大甲李醫院進行椎間盤移除 合併前融合手術,需回診治療約3 個月等情
,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函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本院審酌大甲李
醫院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應有允乙○○搭乘
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至大
甲車站對號列車,並就其住家至臺北車站路
途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臺北車站至大甲車
站有對號列車自強號莒光號,其中較基本
莒光號單程票價為264元,來回票價為528 元,乙○○住家至臺北車站計程車單程車資
210元,來回車資420元,參以乙○○先前至 大甲李醫院就診之頻率,認以每月前往複診
2次為適當,因被告否認乙○○得向其請求
交通費用,乙○○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乙○○於將來椎間盤移除合併
前融合手術後回診治療6次,需花費之車資
為5688元【計算式:(528+420)×6= 5688】,
⑤、依上所述,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4 萬4908元(計算式:39220 +5688=44908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①、乙○○於中國附醫就診後,醫師囑言需家人 協助照顧3 個月,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乙○○主張其於
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止共120 天 係由訴外人丁○○全日看護,並提出看護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0頁),惟該看護證
明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乙○○自應就
其有接受丁○○看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本院闡明後,乙○○仍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自難認丁○○確
有照護乙○○之事實,則乙○○以其於前開
期間接受丁○○照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乙○○將來於接受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 手術後僅有3 日需看護協助,其餘基本上不
需他人看護等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7年1 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是陳 國倉就手術後必要看護費用,應以3日為適
當,以一般看護工通常每日費用2400元計算 ,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2400× 3=7200)。
③、依上所述,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⑺、工作損失部分:
①、乙○○於中國附醫就診後,醫師囑言需休養 復健至少半年;又,乙○○於接受椎間盤移
除合併前融合手術後需有1 個月在家休養等
情,有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大甲李醫
院107 年1 月9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 頁、卷㈡第117 頁),堪認乙○○因系爭事
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 個月。
②、乙○○於104 年7 月1 日起於安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有卷附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
,乙○○雖主張其尚於盛益工程行擔任油漆
技師,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約15天(即月 薪3 萬75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惟 乙○○自陳該工作日數為自行估計(見本院
卷㈡第114頁),且其既於安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是否仍有可能於盛益工程行
任油漆技師之工作,尚非無疑,則乙○○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計入其
盛益工程行任職之工資3萬7500元云云, 尚屬無據。
③、依上所述,乙○○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7 個月,每月薪資為2 萬8 元,則陳國
倉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所受
之損失14萬56元(計算式:20008 ×7=1400



56),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⑻、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造成乙○○受有腰部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參以乙○○
103 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23萬838 元,被告 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為工程師,學歷大學畢業
,月收入3 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刑案卷第24至25頁)等情,認乙○○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⑼、綜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51萬8756元(計算式:1069+24523+ 1000+44908+7200+140056+300000=52875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丙○○部分:
⑴、門診費用部分:
①、丙○○因系爭車禍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左 膝部挫傷、左髖關節部疼痛、腰椎四、五節
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
傷傷害,因而至中國附醫、甲○○○○○○
(下稱沅昇診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醫院)就診及復
健,支出門診費用計2 萬2708元,有卷附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64至72頁),並與前 開丙○○於前開醫療院當日門診就診病歷所
載其接受診療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35 0 頁)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門診收據所載項
目,為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被告雖抗辯丙○○已在中國附醫接受診療, 並無再至沅昇診所及大甲李醫院接受診療之
必要云云。然沅昇診所之性質為復健科診所




,乃專業復健科醫師評估病患所受傷勢,設
定復健目標、開立復健處方後,由治療師協
助實施,此與丙○○在中國附醫係在神經外
科就診,而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後給與物理
治療之處置並不相同;而丙○○至大甲李醫
院就診之目的係為評估接受手術之必要性,
並諮詢手術實施方式等事項,有卷附丙○○
大甲李醫院病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6至79 頁),要無重複治療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足採。
⑵、再行手術費用部分:
①、丙○○因系爭事故致腰椎間盤凸出,經大甲 李醫院醫師評估後,建議行椎間盤移除合併
前後融合手術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頁),固堪認
丙○○有再行接受手術以治療腰椎間盤凸出
之必要。
②、惟丙○○接受上開手術所需之費用,健保有 給付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6 年8 月8
日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足見蔡
佩芬並無自費接受手術之必要,則丙○○主
張其需自費進行手術即非有據;而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喪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丙○○亦不得請求再行手術可獲健保
給付部分之費用。是丙○○主張其為再行手
術需支出費用(自費)20萬元,自不應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丙○○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10月15日前



往中國附醫急診,並於104 年5 月4 日至10 6 年3 月7 日間前往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部就
診計51次(不包含104 年6 月13日)、106 年3 月17日前往中國附醫不分科就診,有卷
附中國附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
卷㈠第68、267 至338 頁);於104 年9月4 日至106 年3 月18日間前往沅昇診所門診及 復健計61次,有卷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卷㈡第129 至 139 頁),本院審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為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
及神經壓迫,應避免推擠、晃動加重症狀,
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遭推擠致傷害情勢
加重之風險,故丙○○主張因至中國附醫就
診需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至於沅昇診所
距其住處僅約350 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36 -1頁),徒步與乘車時間相若,應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丙○○就診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及其就醫捨近求遠云云,惟蔡
佩芬受有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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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