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高永華
高永川
高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許惠峰
訴訟代理人 邱靖芳律師
魏以恩律師
戴敏璋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金連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確認被告許惠峰依兩造被繼承人詹金連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所立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永華及高永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繼承人詹金連之三子,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詹金連 過世後,與詹金連之長子即被告高永華、次子即被告高永川 為全體繼承人,另被告高瑞宏則為高永華之長子及詹金連之 長孫。
㈡伊主張詹金連於104 年10月6 日在被告許惠峰之律師事務所 會議室內,簽立如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故許惠峰由該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關係當然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許 惠峰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已有爭執,導致許惠 峰是否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許惠峰 如繼續執行管理及處分遺產之職務,也將造成伊之繼承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述不明確與危險之狀態均得藉由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何況,伊曾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經 本院以105 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禁止許惠峰以系爭遺囑執
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許惠 峰之抗告後確定,顯見伊請求確認許惠峰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應具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遺囑因下述事由應屬無效:
⒈系爭遺囑之內容非由詹金連口述,而是由許惠峰在立遺囑 前事先繕打,且在立遺囑之過程中,都是由許惠峰將繕打 內容唸給詹金連聽,遺囑中有關先分配給高永華、高永川 各新臺幣(下同)1.5 億元之內容(下稱系爭1.5 億元部 分),亦非由詹金連所表述,而是許惠峰自行說出,再加 上詹金連在立遺囑過程中,一直出現對於遺囑內容不明瞭 之情況,還不斷詢問且表示一定要公平等語,顯可見詹金 連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熟悉,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非由 詹金連口述,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⒉高永華及高永川不滿父親高清潭生前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小塊地」)贈與原告,乃 在高清潭往生後,開始籌劃要求詹金連書立遺囑同意分給 其二人相當於小塊地價值之金錢,但未為詹金連接受,其 二人為此從103 年1 月起拒絕繳納應分擔之高清潭生前債 務,導致銀行展開催繳,令伊與詹金連知悉後深感錯愕, 伊為避免高清潭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大塊地」)遭到拍賣,於是進行聯繫解決。 豈料,高永華及高永川不滿詹金連拒絕立遺囑將「大塊地 」各分配75坪予其二人(依市價估算每人可得1.5 億元) ,仍堅持不願清償債務,寧可任由華南銀行,且在聯繫過 程中,高永川先將華南銀行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 傳真給高永華後轉交詹金連,但從未與伊討論還款,只是 一再搪塞敷衍,更不願簽名解約領取保險金作為清償使用 ,甚至還悠哉出國旅遊,最後只好由伊籌款9,000 萬餘元 清償債務,不僅提供自己之財產設定抵押,亦蒙受高額之 匯兌損失。詹金連為此乃決定承擔伊之債務,於103 年3 月27日作成公證表明向伊借款9,100 萬元,也承諾將來不 會以遺囑或任何方式侵害伊繼承「大塊地」之權利,就是 為防範高永華、高永川再要脅詹金連書立遺囑。詎高永華 、高永川竟與許惠峰籌劃,設計詹金連簽立系爭遺囑,事 先偷渡繕打詹金連所不知之系爭1.5 億元部分,繼則在訂 立遺囑過程中,或透過在長篇宣讀中夾帶之話術方式,使 年長而體力、視力、聽力俱不佳之詹金連聽不清楚,更在 詹金連發問時,刻意省略系爭1.5 億元部分之說明並隨即 轉移話題,甚至以短短之6 秒時間快速唸過系爭1.5 億元 部分,導致詹金連陷於錯誤後而簽署系爭遺囑,可見系爭
遺囑內容顯非出於詹金連之真意。
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鍾佩陵律師、陳昱龍律師,以及兼為代 筆人之許惠峰,皆非由詹金連指定,而是由許惠峰指定自 己與其雇用之鍾佩陵、陳昱龍出任,蓋詹金連顯然不認識 鍾佩陵與陳昱龍,本無可能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甚至在 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之前,封面上更已經繕打完畢見證人為 其三人之字樣,亦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⒋系爭遺囑之內容是由高永華與鍾佩陵來回討論後擬定,許 惠峰也自承未參與聯繫之事,可見系爭遺囑實際上非由許 惠峰代筆製作,同屬違反法定方式。
⒌陳昱龍與鍾佩陵為許惠峰之受僱人,鍾佩陵更是許惠峰之 配偶而為同居人,由於代筆遺囑之書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98條第5 款關於「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人及受僱人不 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足見陳昱龍與鍾佩陵不具有擔任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資格。
⒍詹金連對於中文之理解能力有限,且在被告與許惠峰安排 簽立系爭遺囑之當時,不僅眼睛因接受白內障手術而視力 不佳,因此對於系爭遺囑內容都看不清楚,許惠峰更未將 遺囑紙本轉向詹金連正視之方向,再加上詹金連還有聽力 不好、心臟衰竭、體力衰弱等問題,顯然是遭到被告聯手 利用,而在受到控制及欺瞞下陷於錯誤,於被故意詐欺之 狀況下簽立系爭遺囑。尤有甚者,詹金連在簽立系爭遺囑 之前一日,甚至突然由他人帶去接受白蛋白營養針劑注射 ,此與詹金連曾於104 年7 月8 日書立另份公證遺囑時, 亦在前二日被高永華帶去施打白蛋白營養針劑之狀況相同 ,由於白蛋白營養針並非長期用於治療疾病,詹金連平常 也未施打,顯然是有人考慮到詹金連身心狀況不佳,特地 以施打白蛋白營養針方式,讓詹金連能出席並簽立系爭遺 囑,同屬被告施用詐欺之手段。再且,詹金連在系爭遺囑 作成後僅2 個月餘,即於104 年12月26日因感染併發症過 世,亦見詹金連簽立系爭遺囑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瞭 解系爭遺囑之內容。
㈣詹金連在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中,一直強調「要讓三個兒子公 平」,然許惠峰不僅有前述在長篇宣讀中夾帶之話術行為, 高永華也在詹金連詢問時,刻意隱瞞系爭1.5 億元部分,許 惠峰亦馬上回稱:「剩下是3 個平分」,導致詹金連誤以為 是將給媳婦、孫輩之9,300 萬元扣掉後餘款就由三個兒子平 分,不知尚有系爭1.5 億元部分,甚至其後詹金連再為詢問 時,許惠峰仍僅敷衍稱「有公平」、「大家公平分」,嗣詹 金連雖不斷強調要公平,許惠峰卻多次回稱有公平,還在詹
金連因聽不清楚而打斷許惠峰提到之系爭1.5 億元部分時, 轉頭假意詢問高永華,另當時在場之高永華配偶闕美雲本欲 據實告知,也旋即遭到高瑞宏打斷,顯見高瑞宏同有刻意隱 匿系爭1.5 億元部分之行為,高永華隨即又提到分給媳婦、 子孫之9,300 萬元,導致詹金連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遺囑。 此外,高永川早在華南銀行催繳時,就與高永華聯手要求詹 金連簽立遺囑先各分配其等1.5 億元,並從美國傳回系爭計 算表,可見高永川早已明確知悉要詹金連訂立系爭遺囑及遺 囑之內容,還事先將身分證留在臺灣交給高永華帶往律師事 務所,並影印附在與系爭遺囑同時作成之他份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後方,事後則卸詞謊稱不知或從未與他人討論 系爭協議書之事,以逃避其與高永川詐欺使詹金連書立遺囑 之責任,許惠峰亦謊稱詹金連係因為在另案中就「小塊地」 贈與之事為伊作偽證,因而感到難過懊悔,始在系爭遺囑中 同意書立系爭1.5 億元部分云云。是此,高永華、高永川與 高瑞宏共謀詹金連之遺產,與許惠峰共同以詐欺方式,使詹 金連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遺囑,伊亦得以繼承人之身分,撤 銷詹金連簽立系爭遺囑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使系爭遺囑自始 無效。
㈤高永華、高永川與高瑞宏有上述以詐欺使詹金連簽立系爭遺 囑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喪失對於 詹金連遺產之繼承權。
㈥在進行系爭遺囑之簽立過程前,早就事先繕打指定許惠峰為 遺囑執行人之內容,顯見詹金連並未指定許惠峰為遺囑執行 人,不過為許惠峰自己或由高永華所指定,且系爭遺囑具有 上述無效情事,許惠峰作為該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當然失所附 麗,可見許惠峰不具有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 ㈦綜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詹金連於104 年10月6 日書立之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高永華、高永川及 高瑞宏對於詹金連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許惠峰為詹 金連於104 年10月6 日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永華、高永川及高瑞宏則以:
1.系爭遺囑係由詹金連同意後指定許惠峰、鍾佩陵與陳昱龍 為見證人,並由許惠峰作為代筆人,且依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所明示:「代筆遺囑如係委請律師 依立遺囑人之意思代筆製作,並經在場人員確認無誤,由 立遺囑人、律師及見證人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等意旨,系爭遺囑既經詹金連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代
筆人許惠峰依詹金連意思先以打字方式製作,及經過在場 之詹金連及其他見證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自屬合法有效。 ⒉系爭遺囑係採「代筆遺囑」之方式製作,並非公證遺囑, 自毋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 款有關公證人等 作為見證人之資格限制規定。
⒊詹金連書立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不時發問及向許惠 峰確認遺囑內容,言談對話中更毫無不對題之情形,也能 確實理解許惠峰之語意,可見詹金連並無理解能力有限或 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
⒋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另案之刑事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認詹金 連生前以代筆遺囑方式分配遺產,立遺囑時之身體、聽力 與精神狀態皆良好,且係為平息「小塊地」之糾紛,乃在 另案中向法院證稱曾聽聞高清潭有意贈與原告該地,然亦 擔心被告利益受損,才在系爭遺囑中表明願先分配高永華 、高永川各1.5 億元後,再將所餘財產交由原告與高永華 、高永川平均繼承,並無違背詹金連所謂公平分配之意願 ,況高瑞宏雖曾打斷詹金連向許惠峰之發問,但無法憑此 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騙之意思,可見詹金連預立系爭遺囑 絕未受到詐欺。何況,高永華、高永川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怎可僅以系爭遺囑先分配高永華、高永川各1.5 億元, 即謂其二人係圖謀財產,實則真正圖謀財產之人為原告, 蓋詹金連僅積欠原告9,000 萬元,原告卻記載為欠款3 億 元。
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僅表意人之本人得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原告既非系爭遺囑之表意人,自不得撤銷詹金連預立系 爭遺囑之意思表示,遑論詹金連根本未有受到詐欺之情形 ,已如上述。
⒍高永華、高永川及高瑞宏從無任何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詹 金連預立遺囑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也在詳查後作成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顯然被告並無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⒎系爭遺囑既合於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且指定許惠峰為遺囑 執行人,可見許惠峰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存在。 ⒏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高永華、高永川及高 瑞宏喪失繼承權,以及許惠峰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等 ,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惠峰則以:
1.詹金連在系爭遺囑中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若法院認定系 爭遺囑無效,則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即當然失所附麗,毋
庸再為確認,可見請求確認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部 分,顯無確認利益。至於原告雖已取得禁止伊執行有關系 爭遺囑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原告所提起豈知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訴訟部分,已足以終局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之 不安定地位,益見訴請確認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部 分,欠缺實益,徒增訟累與浪費司法資源。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已明示代筆遺囑之立 遺囑人,僅需口述遺囑意旨,毋庸逐字逐句陳述遺囑之全 部內容,另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亦揭明:「 代筆遺囑如係委請律師依立遺囑人之意思代筆製作,並經 在場人員確認無誤,由立遺囑人、律師及見證人簽名,已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旨。從而,詹金連雖未曾將 系爭遺囑內容全部以逐字逐句方式口述,然遺囑內容仍係 出於詹金連之本意,蓋原告之前利用取巧方式取得「小塊 地」後,詹金連擔心造成家族不睦,乃在另案中不實證稱 聽聞高清潭確有贈與原告該地之意思,但因此使得高永華 、高永川受有損害,出於愧疚而為彌補,才書立系爭遺囑 先分配其二人各1.5 億元,符合詹金連在立遺囑過程中, 一再強調必須對每位兒子要公平之原則,此亦為檢察官在 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肯認。
⒊系爭遺囑係由高永華、高瑞宏作為詹金連之使者,向伊及 鍾佩陵傳達立遺囑之意思表示,由伊指示鍾佩陵先擬具繕 打遺囑草稿後,並由伊修改確認後定稿,且已交由高永華 、高瑞宏帶回向詹金連報告,更多次與詹金連確認真意而 為修改,最後才約定在伊之事務所內,由伊筆記、宣讀及 講解,也重新確認過遺囑之全部內容後,才由詹金連認可 及簽名,伊等甚至就書立遺囑之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以資 慎重,自屬有效。又詹金連在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中,精神 狀態非常清楚,明白認知目前正在預立遺囑之事實,對於 談話內容均能按照自己意思回答,也會就不懂之處提問, 益見系爭遺囑內容確實出於其真意。況伊曾在書立遺囑過 程中,向詹金連表示由伊擔任代筆人,及由鍾佩陵、陳昱 龍擔任見證人,詹金連聽聞後不僅確實表示同意,還道謝 數次,顯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代筆人都是由詹金連指定 。況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代筆 遺囑之見證人三人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及講解之真 實,本不限於由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及講解之必要, 益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代理人與宣讀、講解之人非同一 人而為無效云云,為誤解法律。
⒋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並非公證或密封遺囑,並無民法第
1198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縱使鍾佩陵、陳昱龍為伊之受 僱人或同居人,仍非不得出任見證人。
⒌詹金連已年滿16歲,且未曾受監護宣告,更在書立系爭遺 囑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如常,更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自具有書立系爭遺囑之能力。至於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 ,不僅無法證明詹金連有何身體、智力或認知能力衰弱之 狀況,還惡意抹黑詹金連前往施打營養針之原因,無視詹 金連是在醫師診斷下接受白蛋白針劑注射,也可見原告從 不關心詹金連之體質虛弱,不惜惡意抹黑家屬為詹金連補 充營養之正當醫療行為。
⒍詹金連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自由而書立系爭遺囑,從未受到 任何人之詐欺,此已為另案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中所確認 ,況書立遺囑為專屬於遺囑人之身分權利,不得由繼承人 撤銷,故原告主張已撤銷詹金連書立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 云云,顯然無據。況縱認繼承人得撤銷立遺囑之意思表示 ,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得僅由其中部分之繼承 人為之,原告自不得單獨行使撤銷權。
⒎系爭遺囑既屬合法有效,已如上述,則伊在系爭遺囑之指 定下,自然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
⒏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1.高永華、高永川及原告分別為詹金連之長子、次子及三子 ,且為詹金連之全體子女,另被告高瑞宏則為高永華之子 ,故於104 年12月26日詹金連死亡後,應以原告及高永華 、高永川為詹金連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三分 之一。
2.詹金連於104 年10月6 日在許惠峰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 ,簽立如卷一第84至90頁所示之系爭遺囑,該遺囑上以許 惠峰、鍾佩陵、陳昱龍為見證人,並記載許惠峰兼為代筆 人,由詹金連親自在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處簽名 及按捺指印。
3.系爭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經錄影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所示。
4.詹金連簽立系爭遺囑時,係由高永華及其妻闕美雲陪同到 場,簽立遺囑時見證人許惠峰、鍾佩陵、陳昱龍及高永華 、闕美雲均全程在場,另高瑞宏於系爭光碟所示10分31秒 時到場後就未離去,至於高永川則從未到場。
5.詹金連於簽立系爭遺囑之同時,亦在相同地點簽立如本院
卷二第69至71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6.本院卷一第242 頁所示之系爭計算表,係由高永川製作, 且經高永川於103 年3 月18日(美國時間)以傳真方式從 美國傳送回台。
㈡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1.原告對許惠峰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2.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⑴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 ①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由詹金連口述?是否為詹金連之 真意?
②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代筆人是否由詹金連指定? ③許惠峰是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
④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代筆人資格,是否合於民法第11 98條第5 款之規定?
⑤詹金連是否因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及身體狀況不佳,而 欠缺書立系爭遺囑之能力?
⑵詹金連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受到高永華、高瑞宏、高 永川詐欺,而在原告行使撤銷權後,歸於無效? ⒊高永華、高永川與高瑞宏是否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⒋許惠峰是否具有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 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高永華、高永川及高瑞宏已喪失 對於詹金連之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 遺囑是否有效及高永華、高永川、高瑞宏對於詹金連之遺產 有無繼承權等節,確實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 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遺囑無效,故許惠峰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且遺囑執行人依 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具有管理遺產及為執行遺囑內容所必 要行為職務之權能,更就執行前述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 承人之代理,實務上亦肯認遺囑執行人得憑遺囑逕行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足見原告對於許惠峰是否具有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身分一事,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其對於詹金連遺產之繼承權及管理、處分權能,也因此不 明確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此不明確之狀態及受侵害 之危險,皆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 認許惠峰對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部分,具有 確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 照)。許惠峰對此辯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 結果,已當然使伊是否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獲得確定,足 見原告另訴請確認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應不具確認 利益云云,核與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理應就個別訴訟 進行判斷,而非與其他訴訟之結果混為一談,況被告此部分 所辯更屬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 非判斷有無確認利益之標準,自難為採。
五、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之判斷:
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既有明文,衡酌遺囑制度乃在尊重 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易使遺囑是否 確為遺囑人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已難以對質, 況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易 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避免 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前述民法 第1194條之規定,可知代筆遺囑之預立,必須按照該條要求 之法定方式且依序逐一為之,以確保遺囑人之真確意思,避 免在繼承開始後引發紛爭,亦即在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求 下,應先由立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後, 由遺囑人向見證人以言詞口述遺囑之意旨,並使其中一位見 證人進行筆記、宣讀與講解,再經過遺囑人之認可後,記明 日期與代筆人姓名,最後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換言 之,若民法第1194條所定預立代筆遺囑之各項法定方式,未 能全部確實履行,抑或未能按照法定之順序逐一踐行,均屬 法定方式之欠缺,而構成代筆遺囑無效之事由。 ㈡詹金連於104 年10月6 日在許惠峰之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簽 立系爭遺囑,且詹金連簽立系爭遺囑之全部過程如系爭光碟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又系爭光碟之內容
,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進行勘驗後,確見詹金連於上開時、 地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中,從未有何自行向其所指定之見證 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而是直接由許惠峰以事先已由 他人擬妥遺囑稿件內容,逐項向詹金連進行宣讀、講解,自 然也未見許惠峰曾在宣讀、講解前,有何筆記遺囑內容之行 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8-204 、卷二第118-125 頁)。從而,系爭遺囑之作成 ,確實未有履行先由詹金連指定三位以上之見證人後,口述 遺囑意旨之法定方式,而係略過該部分後,逕由許惠峰進行 向詹金連宣讀、講解,與後續記明日期、代筆人姓名及簽名 等程序,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代筆遺囑方式。 ㈢許惠峰對此辯稱:系爭遺囑係由高永華、高瑞宏作為詹金連 之使者,向伊及鍾佩陵傳達立遺囑之意思表示,由伊指示鍾 佩陵先擬具繕打遺囑草稿後,並由伊修改確認後定稿,且已 交由高永華、高瑞宏帶回向詹金連報告,更多次與詹金連確 認真意而為修改,最後才約定在伊之事務所內,由伊筆記、 宣讀及講解,也重新宣讀全部內容作為確認云云,雖有其具 結後之陳述內容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40 頁)。然參 許惠峰自承:印象中是高永華對鍾佩陵說要詹金連要立遺囑 ,是由高永華打電話給鍾佩陵,之後由高永華與鍾佩陵傳送 文件,鍾佩陵向伊表示,高永華說這是詹金連的意思,鍾佩 陵就按其意思擬好文件給高永華,高永華再跟詹金連討論, 來來回回修改好幾次,最後才定稿;高永華與鍾佩陵討論遺 囑內容過程之具體細節,伊都不清楚,詹金連則只有來過伊 的事務所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 頁),不僅 已難證明高永華或高瑞宏確實係由詹金連指定作為傳達意思 之使者一情為真,更可見由許惠峰或鍾佩陵所事先擬具之遺 囑內容,最多只是由高永華所傳述表達,難以認定係由詹金 連向見證人口述。何況,民法第1194條已明示要求代筆遺囑 必須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且需在三位以上之見證人前為之, 則遺囑人自須「親自」口述意旨,不得透過使者方式傳達, 故縱認許惠峰之上開所辯屬實,仍難認詹金連可不必親自口 述遺囑意旨,而得透過高永華等人向見證人表達。甚且,依 許惠峰之上開陳述內容,亦見聽聞所謂由高永華、高瑞宏作 所表達之遺囑內容者,也僅限於鍾佩陵一人,尚不包括另二 位見證人即許惠峰與陳昱龍甚明。從而,許惠峰以此辯稱系 爭遺囑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既非 判例,不僅不具有作為抽象法規範之效力,而當然拘束本院 對於法律之適用與解釋,且該判決意旨中亦非謂倘遺囑人委
任律師代筆製作遺囑,即可省略民法第1194條所要求應由遺 囑人在所指定之三位見證人前口述意旨之意涵,故被告執此 為辯,應係誤解,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遺囑既未經詹金連向其所指定之三位見證人口述 遺囑意旨,而有法定方式之欠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等語,自值採取。
六、關於高永川、高永華及高瑞宏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判斷: ㈠繼承人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喪失其繼承權 ,觀諸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且所謂「詐欺 」,係指施用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預立遺囑。 ㈡原告主張:詹金連在立遺囑前1 日突由他人帶往施打白蛋白 營養針,高永華、高瑞宏則在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中,與許惠 峰刻意以打斷、隱匿、夾帶或快速帶過等話術,使詹金連陷 於錯誤而作成系爭1.5 億元部分之遺囑內容,另高永川不僅 事先知情亦有聯手,並從美國回傳系爭計算表,及將身分證 件預留在台,顯然共謀詐欺使詹金連作成系爭遺囑,應喪失 繼承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原告主張:詹金連於簽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即104 年10 月5 日,前往施打白蛋白營養針,亦曾於同年7 月6 日即簽立 另份公證遺囑前二日,曾施打白蛋白營養針等語,雖有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3-19 頁)。惟詹金連既係在醫院經醫師之診治及判斷 後施打白蛋白營養針,自係基於醫學專業治療之必要所為 ,且詹金連之病歷上明確記載:「(詹金連於)2013年初 開始在血液科檢查出來缺鐵性貧血,有定期在血液腫瘤科 門診追蹤,『有時會打白蛋白補充營養』. . . (餘略) 」(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詹金連早在102 年間起, 就因營養不良等健康狀況問題,開始施打白蛋白營養針作 為治療及營養補充,尚非僅有於原告所述之104 年10月5 日及同年7 月6 日,故為書立遺囑而特意施打。從而,原 告僅以其片面臆測,指稱詹金連係為書立遺囑而刻意由他 人帶往施打營養針云云,若非係出自對於詹金連身心與健 康狀況之不理解關心,即為個人片面主觀之無端臆測,況 原告更始終無法指明其所稱於書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帶同 詹金連前往新光醫院施打白蛋白營養針之「何人」究竟為 誰,卻仍逕自跳躍推論此為高永華、高永川、高瑞宏施用 詐術使詹金連書立系爭遺囑之方式,更屬毫無憑據之猜想 ,全無可採。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許惠峰在 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中,已就系爭遺囑之「一、⒈⑴」條
款即「大塊地」土地價額之處理,明確向詹金連表示先付 給媳婦與子孫9,300 萬元,「扣掉剩下給高永華及高永川 各1.5 億分掉,剩下的就是3 個兄弟平分」(見本院卷一 第200 頁),清楚向詹金連提及有關系爭1.5 億元部分, 詹金連亦在聽聞後向許惠峰及高永華確認,詢問究竟扣除 系爭1.5 億元部分後之剩餘係由2 人或3 人平分,含強調 必須要由3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其後則 繼續宣讀與討論關於系爭遺囑「一、⒈⑵」有關原告代償 父親債務之償還處理,嗣在結束此部分有關原告代償債務 之宣讀與討論後,許惠峰又再次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第4 條 第2 項向詹金連說明:「這意思就是要公平,第4 條第2 項就是我剛才講過了,這個土地(按即「大塊地)」要付 9,300 萬元給子孫後,然後再付給老大的(按即高永華) 和老二的(按即高永川)各1.5 億,剩下的平分,一樣是 這個意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00-201 、卷二第119 頁),難認在場聽聞之詹金連對於 系爭遺囑中關於系爭1.5 億元部分之內容,係處於從未理 解或有錯誤理解之情形。
⒊詹金連雖在許惠峰第二次於解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 內容而提及系爭1.5 億元部分後,發問詢稱:「他說什麼 意思,什麼分光之後再給你們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然查,由於詹金連之該發問內容為「什麼再給『 你們』分」,揆諸當時在場之繼承人為高永華,則關於何 謂詹金連所稱之「你們」,本可能有各分得1.5 億元之高 永華與高永川二人,或全體繼承人之高永華、高永川與原 告三人等不同理解之可能,此參以當時在場之闕美雲係將 之理解為後者,因而答稱:「川的,跟華的」等語,而高 永華及高瑞宏則理解為前者,乃答稱是有關上述分給媳婦 子孫之「9,3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即 得為證。從而,原告既未另為舉證證明高永華與高永川係 刻意隱匿詹金連而故意回答「9,300 萬元」,藉此使詹金 連陷於錯誤之事實,且因詹金連之發問內容語意不明本有 不同理解之可能,亦如上述,自難認原告主張高永華、高 瑞宏係以此對詹金連施用詐術云云為可信。
⒋何況,詹金連在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中,曾就與系爭遺囑或 系爭協議書無關之部分,另向許惠峰明白表示:「高銘鐘 (按即原告)是最小的兒子,不知道能不能講這麼多,他 去美國讀書,他爸爸叫他回來幫忙家裡的事情,爸爸有說 一些commission(日語)要給他,不是說這塊土地要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見在詹金連之認知中
,高清潭似無將「小塊地」之全部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意思 ,也不認為原告得受贈全部之「小塊地」。是此,被告辯 稱:詹金連為平息「小塊地」之糾紛,彌補高永華及高永 川之損失,才同意將「大塊地」價額先分給高永川、高永 華各1.5 億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難認系爭遺囑中關於 系爭1.5 億元部分之記載,並非基於詹金連之本意,或已 違反詹金連其一再強調之公平原則,而是受到他人詐欺所 為。
⒌系爭計算表係由高永川自美國傳回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查,該計算表之內容不過為高永川表示對 於繼承方式之個人意見,尚難憑此遽行推論係與高永華或 高瑞宏共謀向詹金連詐欺,且系爭計算表之回傳日期為10 3 年3 月10日,更與系爭遺囑之作成日即104 年10月6 日 相距超過1 年半,既無其他證據可為資佐,難認系爭計算 表與系爭遺囑之書立間有何關連。
⒍原告末稱:高永華及高瑞宏在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中,刻 意使用打斷、隱匿、夾帶或快速帶過等話術,對詹金連施 以詐欺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不過為原告主觀上之個 人解讀,既為被告所否認,同難採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高永華、高永川與高瑞宏以詐欺方式使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