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宜蓁
被 告 王敏慧
王純慧
王澄宇
共 同 陳建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閩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陳閩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遺產,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5 -9頁),經數次變更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變更聲明 為:被繼承人陳閩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3,000 萬元、及臺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 元之遺產,由原告分得四分 之一,被告王純慧分得四分之一,被告王澄宇分得二分之一 (本院卷一第272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閩女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陳閩女之配偶王 正從早於95年間死亡,兩造均為陳閩女之子女,均為陳閩 女之繼承人,但被告王敏慧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二)被繼承人陳閩女本與原告同住臺北市北投區,詎被告王純 慧於101 年12月間,以被告王澄宇住院手術為由,將陳閩 女接至宜蘭縣三星鄉居住,並將陳閩女之印章、所有權狀 、記帳簿均帶走,並自102 年8 月6 日起,將陳閩女移至 他處,隔絕原告與陳閩女接觸,原告直至105 年7 月11日 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裁定, 始知悉陳閩女業已死亡。
(三)被繼承人陳閩女早於102 年7 月間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但陳閩女曾於102 年7 月間,將其名 下與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5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光明路房地),陸續以贈與 及買賣方式,各次均移轉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予被告王純慧 ,合計移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被告王純慧隨後於102 年 8 月間又以系爭光明路房地辦預告登記給曾淑貞,甚為可 疑。又陳閩女與被告王澄宇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永興路房地),前於102 年5 月 28日出售得款,該不動產價值7,000 萬元以上,陳閩女有 半數持分,是應有現金遺產3,000 萬元以上,存於陳閩女 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帳戶。陳閩女前遭被告 王純慧帶走後,原告無法與陳閩女接觸,陳閩女生前財產 有遭不法挪用或隱匿之情形。又陳閩女另遺有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 元之遺產。前開遺產並未定不分割 之期限,被告王敏慧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另考量被 繼承人陳閩女心願,被告王敏慧拋棄之應繼分應由被告王 澄宇取得。
(四)爰聲明:被繼承人陳閩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3,000 萬元 、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 元之遺產,由原告 分得四分之一,被告王純慧分得四分之一,被告王澄宇分 得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陳閩女繼承系統表不爭執,但被 告王敏慧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光明路房地係遭 不當移轉,陳閩女尚有現金遺產3,000 萬元云云,均非事實 。陳閩女生前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處分房地,所蓋用之印鑑 章或簽名均屬真正,陳閩女出售系爭永興路房地所得之金錢 ,均存在陳閩女帳戶,由陳閩女自行保管等語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本院卷二第27-28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閩女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前配偶陳金堆 離婚、後配偶王正從於陳閩女死亡前即已死亡),陳閩 女之繼承系統表如原證2 ,兩造均為陳閩女之子女,均 為陳閩女之繼承人,但被告王敏慧業已辦理拋棄繼承,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
㈡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7日、被告王純慧前於104 年11月 11日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陳閩女聲請監護宣告,
經該院各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104 年度監宣字 第161 號受理在案。該院法官前於105 年2 月26日在羅 東聖母醫院在醫師面前對陳閩女為訊問並經鑑定,鑑定 結果認陳閩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於105 年5 月10日裁定陳閩 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王純慧為監護人,被告王敏 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嗣原告陳昭男不服提起抗告,陳 閩女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經該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8 號裁定程序終結(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7-45 頁)。 ㈢原告前曾對陳閩女提出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裁 判書見本院卷一第46-60 頁、第172-173 頁)。 ㈣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業已出售,並非陳閩女之遺產。
㈤陳閩女死亡時,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尚有股金 2,000 元,另其名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餘額 為7,131 元。
(二)爭點
㈠陳閩女是否遺有因出售永興路房地之現金遺產3,000 萬 元?陳閩女生前財產是否有遭不法挪用或隱匿,而有其 他債權遺產?
㈡兩造分配遺產比例?
㈢遺產分割方式?
四、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遺產範圍:
(一)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遺產範圍及金額至少如附表所示,如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6 年 11月18日北市五信字第197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 一第196-197 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閩女生前系爭光明路房地遭不當移轉,另陳閩 女出售系爭永興路房地之得款,應尚有現金遺產3,000 萬 元以上,陳閩女生前財產有遭不法挪用或隱匿之情形,應 列入遺產範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被繼承 人之遺產,一般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之財產; 若當事人主張非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可繼承取得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本院調閱系爭光明路房地、永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申請書、契約書上皆有蓋用陳閩女之印鑑章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1日北市士地籍 字第10631084600 號函、107 年2 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 第1070347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66-84 頁、第280-296 頁),形式上並無違誤。原告亦未能舉 證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自難認前開房地有遭不當移轉情 事。
3.又斟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期 間,承辦法官曾於103 年6 月24日至療養院訊問陳閩女 ,陳閩女回覆略以:「(問:叫何姓名)陳閩女。」、 「(問:何時出生?幾個兒子、幾個女兒?)1 個兒子 、2 個女兒。」、「(問:在場的許永展律師是否認得 ?)是許律師。」、「(問:你在台北有房子嗎?)都 賣掉了。」、「(問:陳昭男你兒子賣房子的部分,有 需要分他錢嗎?)(陳閩女沒有回答)。」、「問:你 沒有答應如果房子賣掉要分他多少錢嗎?)那間去還人 ,不是我兒子陳昭男。」、「(問:你在北投有一間光 明路的房子,現在是否還是你的名字?)賣掉了。」、 「(問:你有二間房子,為何要把房子賣掉?)有負債 ,欠誰錢忘記了。有人一直跟我討,但很久了,不還不 行,債務都處理掉了。」、「(問:是親戚嗎?)是鄰 居。」等語(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7-221 頁),可見陳 閩女於103 年6 月24日意識尚可,並明確陳述名下不動 產業已處分完畢,可見其處分前開不動產係基於其自由 意志而為,處分所得則用以清償債務。至於嗣後原告於 104 年9 月17日、被告王純慧於104 年11月11日各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對陳閩女聲請監護宣告,陳閩女於105 年2 月26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鑑定認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係 104 、105 年間之事,難認陳閩女於102 、103 年間, 已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原告空言泛稱陳閩女生前系 爭光明路房地遭不當移轉,出售系爭永興路房地之得款 尚有現金遺產3,000 萬元以上,財產有遭不法挪用或隱 匿云云,均未據舉證,本院即難採信。況若果真有此情 形,以陳閩女於被訴清償借款事件中,可以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答辯,陳閩女當時若對於自己財產配置有所疑慮 ,亦有能力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權益。惟陳閩女生前並
未就其財產配置有何異議。依卷附事證,可見陳閩女係 本於自己意願處分財產。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光明路房地遭不當移轉,被繼承人陳 閩女生前財產遭不法挪用或隱匿,陳閩女出售永興路房地 所得至少有現金遺產3,000 萬元以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 云,自難採認。是被繼承人陳閩女遺產範圍即如附表所示 。
五、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敏慧如前述業已拋棄 繼承,無繼承權利,本件被繼承人陳閩女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由原告、被告王純慧、被告王澄 宇公同共有,其等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閩女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被告王敏慧業已拋棄繼承,本件被繼承人陳閩女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由其其他子女即原告、被告王純慧、被告 王澄宇繼承,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由原告、被告王 純慧、被告王澄宇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雖主張考量被繼 承人陳閩女之心願,被告王敏慧拋棄之應繼分應由被告王 澄宇取得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陳閩女有原告所 稱之心願,或生前立有遺囑為此表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是被繼承人陳閩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 被告王純慧、被告王澄宇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本院
考量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屬股金或存款,性質可分,認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 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雖有理由,但其主張之陳閩女 遺產範圍逾附表之價額,占其所主張之陳閩女全部遺產範圍 比例達99%以上,然該部分卻經法院認定非屬陳閩女之遺產 範圍;又被告未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即必 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為求公允,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貨幣單│分割方法 │
│ │ │位:新臺幣)│ │
├──┼────────┼──────┼───────┤
│1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2,000元 │左列股金及衍生│
│ │作社股金 │ │之孳息,由原告│
│ │ │ │陳昭男、被告王│
│ │ │ │純慧、被告王澄│
│ │ │ │宇按各三分之一│
│ │ │ │之比例分配。 │
├──┼────────┼──────┼───────┤
│2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7,131元 │左列股金及衍生│
│ │作社存款 │ │之孳息,由原告│
│ │ │ │陳昭男、被告王│
│ │ │ │純慧、被告王澄│
│ │ │ │宇按各三分之一│
│ │ │ │之比例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