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郭佳慈
法定代理人 郭俊成
兼郭佳慈之
法定代理人 黃珮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廖宜川
闕山興
訴訟代理人 闕劉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
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下稱丙○○)之汽車駕照業於 民國92年4 月12日註銷,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上路,仍於104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丁○ ○(下稱丁○○,與丙○○合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源 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2136號燈桿旁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分向限制線之彎曲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竟貿然前行,適原告乙○○(下稱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甲○ ○(下稱甲○○,與乙○○合稱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亦疏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煞避不及,致雙方於會車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乙○○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 踝擦傷之傷害(下就該車禍稱系爭事故)。甲○○因系爭事 故受有以下合計5 萬535 元損害:㈠如附表1 所示醫療費用 共計535 元;㈡精神痛苦之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乙○○因 系爭事故則受有以下合計58萬2,161 元之損害:㈠自104 年 10月29日起算28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 萬6,000 元(2,000 ×28=56,000);㈡如附表1 所示醫療 費用共計3,429 元、如附表2 所示醫療用品費用4,627 元; ㈢如附表3所示交通費用3萬3,505元;㈣自104年10月27日起 至105年10月26日止不能工作,每月損失薪資1萬9,55 0元, 共計損失23萬4,600元(19,550×12=234,600);㈤精神痛 苦之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4萬428元( 50,535×80%=40,428)、乙○○46萬5, 729元(582,161 ×80%=465,729),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4萬428元、乙○○46萬5,72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以:伊所駕系爭汽車與乙○○所騎乘系爭機車間,已 保持安全距離半公尺以上,過彎時兩造並無擦撞,並於兩車 相會時有保持安全距離,可從現場監視錄影證明,伊應無過 失責任可言,縱認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㈠應依據醫院證明判斷乙○○因系爭事故應受看護 之期間。㈡乙○○交通費用應以合理必要範圍為限。㈢系爭 事故後約10幾天,伊即看到乙○○自行騎乘機車,並無不能 工作情形,又乙○○應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領有薪資才有不能 工作之損害。㈣原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均屬過高 。㈤伊前於刑事案件審判時,已賠償乙○○6 萬元,應予以 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丁○○則以:伊不知丙○○之汽車駕照被註銷,因此其借予 丙○○系爭汽車,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況丙○○對於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從而伊借車予丙 ○○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當無幫助侵權 行為之責任。縱認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伊為與丙○○前開所辯為相同陳述,並同丙○○之 聲明。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分向限制線之彎曲道路時,應靠右行 駛,竟貿然前行,致與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甲○○則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丙○○於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審理時所自承,復有乙○○ 、甲○○於刑案偵查時所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本院刑事庭並據以判處丙○○拘役2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 事卷宗審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丙○○空言否認 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依據前開規定,丙○○自應就 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 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 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2111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汽車為丁○○所有,交由駕照被註銷之丙○○駕駛, 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丁○○既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之系爭汽車所有人,其允 許駕照業經註銷之丙○○駕駛該車而肇事,要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丁○ ○既未能就其已善盡查證丙○○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事故等情事舉證以明之,自應認
丁○○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參照)。是丁○○就系爭事故與 丙○○同具有過失,自應與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再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分述如下:
1.甲○○部份:
⑴醫療費用535 元部份: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35 元,業提出 醫療收據為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 號卷第25 、26、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份: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 搭乘母親機車時猝然發生與汽車碰撞而致其與母親均受傷之 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所受傷勢非重及丙○○目前打零工維生 ,離婚且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於105 、106 年並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1 部,丁○○目前領有國民年金,因疾病住在祥 恩老人養護中心,所需開銷由子女負責,於105 年、106 年 所得均僅1 千餘,名下有1 筆房屋、3 筆土地及投資等財產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系爭事故情節、雙方過失程度,甲 ○○所受精神上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狀況,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甲○○因系爭事故之損害應為1 萬535 元(535 +10 ,000=10,535)。
2.乙○○部份:
⑴看護費用5萬6,000元部份:
經本院向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函詢乙○○因系爭 事故所應受看護情形,經該院以107 年2 月1 日(107 )汐 管歷字第2725號函覆:因病患右肩右手腫痛無力,術後幾天 疼痛加劇,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而乙○○因系爭事故在汐止國泰醫院術後住院期間為 104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1月2 日共計5 日,此有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乙○○因系爭事故之看護費 用於1 萬元(2,000×5 =10,000 )範圍內為合理必要。 ⑵醫療費用3,42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627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429 元及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4,627 元,業提出醫療單據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 號卷第25至38頁、40至4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⑶交通費用3萬3,505元部份:
乙○○主張支出有如附表3 所示計程車資之事實,業據提出 證明及收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 號卷第53至 101 頁),固可信實,然查除支出事由為其前往醫院就診之 日期往來住家與醫院間即104 年10月24日支出145 元、104 年10月27日支出145 元、104 年11月2 日支出145 元、104 年11月9 日支出120 元、104 年11月16日支出145 元(原告 因先至交通大隊,再前往醫院而實際支出200 元,參照前開 往來醫院支出,以145 元計為適當)共計700 元,得認係屬 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費用外,其餘乃為其日常活動或為主 張自己訴訟上權利所支出,尚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
⑷不能工作損失23萬4,600元部份:
經本院向乙○○就診之汐止國泰醫院函詢其因系爭事故所應 在家休養期間,經該院以107 年2 月1 日(107 )汐管歷字 第2725號函覆以自104 年10月29日後休養4 週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是乙○○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以1 個月 (系爭事故發生時104 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2 天,加上104 年10月29日手術後起算28天,共計1 個月期間)為必要合理 範圍。又乙○○為73年次之年輕人,為有工作能力者,因系 爭事故無法從事工作,自屬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抗辯 乙○○應先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工作云云,委無可 採。又乙○○主張以月薪1 萬9,500 元為損失之計算,核低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應足
採為合理計算標準。準此,乙○○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1 萬9,5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前所述被告情形,以及乙○○與丙○○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乙○○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手術及多次門診, 並須受人看護及休養相當時日,育有年幼子女,於105 年、 106 年皆無所得及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本件車禍情 節、過失程度,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尚屬過高,而以15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8萬8,256 元(10 ,000+3,429 +4,627 +700 +19,500+150,000 =188,25 6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害人 有法定代理人而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要旨參見)。又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 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丙○○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對向乙○○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道會車時,互未保持會 車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所鑑定屬實,有該所105 年6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 105351347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31至32頁),堪予認定 。本院因認就系爭車禍,丙○○、乙○○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半為當,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開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酌減被告5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 賠償甲○○之金額為5,268 元(計算式:10,535元50%= 5,268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賠償乙○○之金額為9 萬 4,128 元(計算式:188,256 元50%=94,128元)。另乙 ○○前已受領丙○○賠償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經 扣除後,乙○○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 萬4,128 元 (94,128-60,000=34,128)。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5,268 元、乙○○3 萬4,1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予以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