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2號
SLDV,106,訴,732,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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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尹順和 
被   告 婁培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劉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0 號頂樓如起訴狀圖1 所示木欄圍籬、圖2 圍籬內違法建物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使用空間返還原告及所有住戶 (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760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 頁)。嗣撤回請求拆除木欄圍籬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 並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求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 部分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其撤回返還前揭拆除木 欄圍籬之請求,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聲明變 更部分,係因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而確定實際占用範圍及 面積,而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000 號之建物係坐落在甲桂林山莊內之雙拼7 層樓公寓(下分稱系爭177 、179 號建物,合則稱系爭公寓 ),而原告、被告分別為179 號5 樓、177 號7 樓房屋所有 權人。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被告 專用,惟被告竟擅占用系爭177 號建物頂樓平臺如附圖A+B



部分之面積(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在該處搭建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雖引甲桂林山 莊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之約定「7 樓頂之頂樓平臺倘已被 圍起來使用,則屬7 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下稱系爭 約定)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然查系爭約定性質上屬共有物 管理使用方法之分管契約,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 議,惟甲桂林山莊竟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議決通過,該 「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會議」於法無據,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以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者性質有間,無 法等同視之,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且因形式上 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原告自無需另訴撤銷 該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係訴外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國公司)於73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亦於74年11月前 即已增建完畢,因建設公司與各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就系 爭公寓頂樓平臺約定由7 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故各買受人 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甲桂林山 莊有鑑於此,復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第25屆第2 次區分所 有權人代表會議,通過系爭約定,是被告使用系爭177 號建 物頂樓平臺之行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自屬有權 占用。縱認甲桂林山莊規約所約定之決議方式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惟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然存在, 自不得推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甲桂林山莊之住戶,分屬179 號5 樓、17 7 號7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177 號建物頂樓平臺搭 蓋系爭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甲桂林山莊曾於103 年 12月28日召開第2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會議,通過系 爭約定等情,有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甲桂林山莊規約 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9 至11頁、第8 頁、本院卷第27至3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約定是否得拘束原告: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 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 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 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分別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3條第2 項第6 款、第27條第 3 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會議通過,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有間,無從拘束 原告等情,經查:甲桂林山莊規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易。為 免影響社區事務之推展,特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代理區 分所有權人行使職權,並議定本公寓大廈相關事務。」,同 條第2 項復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 連任。其選舉方式,依電梯單位或每30戶推選1 位,30戶以 上之餘數增選1 位,並依此類推。」;參以前揭法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而原告復陳明甲桂林山莊 社區有699 位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0頁),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既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委任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則甲桂林山莊為避免區分所 有權人動輒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不利公共事務之推行, 而於規約逕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得委任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之精神,選出熱心公眾事務之區分所 有權人代表,而為「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之約定,尚屬合理;再觀諸區分所有權人代表產生之方 式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方式產生,及其任期為1 年, 亦屬合理而能充分反應其所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是 認甲桂林山莊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召開會議及其決 議之法定人數、比例而決議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事項,尚難謂違法。是系爭約定屬甲桂林山莊規約就約定專 用之約定,原告為甲桂林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亦應受其拘 束。
㈡被告就系爭占用部分是否有占用權源:
⒈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七、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 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 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 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 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4 、5 、 7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占用部分,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約定由其專用,屬有權使用,並引甲桂林山莊規約為證, 經查:系爭占用部分位於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係屬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用部分,如住戶間就此部分有約定專用之約定,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再查甲桂林山莊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復有約定「…7 樓頂之頂樓平臺倘已被圍起來使用,則屬 7 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即系爭約定),係屬就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而為「約定專用」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其使 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權源,係依據甲桂林山莊規約所約定之系 爭約定,屬有權占用,應屬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違反法令,然查:系爭占 用部分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用途為何,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函復略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 ,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將逕依上述規則查報;另83年 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 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免以予查報處分 。案址建物領有73使第1836號使用執照,頂樓平臺原核准平 面圖說並無標示用途名稱,經查83年空照圖有顯影屬既存違 建,經派員現場勘查,其內部供起居室使用且隔間未超過3 個使用單元,本處將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 規定拍照存證辦理」等情,有該處106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06389827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行為違反法令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⒋從而,被告自得援引甲桂林山莊規約內之系爭約定,而占用 系爭占用部分。
㈢至被告抗辯宏國公司與各買受人間於系爭公寓建物興建完成 之初之買賣契約業已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約定由7 樓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故各買受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乙節,雖據提 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簡卷第68至75頁),其中第18 條固有記載「本約房屋頂層屋面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使 用,…」,惟並未舉證證明甲桂林山莊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 設公司之買賣契約,均有約定如上內容,而得成立分管契約 ,亦未舉證證明該約定專用部分,業經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是被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公寓建物興 建完成之初即經過各買賣契約而成立分管契約,尚無足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據甲桂林山莊規約所載之系爭約定,而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屬有權占用,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 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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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