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謝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張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以原告、訴外人田尚謙、 徐敏芳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4 月29日、到期 日為105 年7 月2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受款 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 告、田尚謙、徐敏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 第6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既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 執而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田尚謙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4 月29日與被告、訴外人張明揮 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伊 及徐敏芳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對伊、田尚謙、徐敏芳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5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田尚 謙、徐敏芳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8704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系爭契約及本票上「謝秉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 本人或經伊授權所為,是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 不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謝秉樺」簽名均係原告 本人所為,縱非原告本人所為,亦係經其授權所為,且伊亦 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其確有為田尚謙擔任系爭汽車車貸連帶保 證人之真意,是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田尚謙、徐敏芳所簽發(含簽名及印文 ),發票日為105 年4 月29日、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9日、 面額為57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
㈡、田尚謙邀同徐敏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張明揮簽立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田尚謙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明揮購買系爭汽車,張明揮同意將對田尚謙之 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予被告,田 尚謙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田尚謙並同意以系 爭汽車辦理登記最高限額79萬5,780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 權予被告;系爭契約上另一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有原告名義 之簽名及印文。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㈢、田尚謙向被告申請系爭汽車貸款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田尚 謙以LINE傳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軍人身分證、 105 年3 月及4 月薪餉單之影像檔予川騰汽車行員工即訴外 人許曉婷,許曉婷再將之傳送予被告,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軍人身分證列印影本貼頁空白處有原告名義之 簽名及印文。
㈣、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春珠於105 年7 月20日10時48分去電被 告,與被告之員工進行如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 頁譯文所示 之談話內容;被告之員工於105 年8 月23日11時34分、105 年9 月19日13時45分分別撥打原告服役部隊之電話、原告之 手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各與原告進行如本院卷一 第310 頁、第314 至315 頁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田尚謙、徐敏芳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5 年9 月5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田尚謙、徐敏芳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固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謝秉樺」之簽 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 原告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㈡、經查:
⒈證人田尚謙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申請書、契約及本票上「 謝秉樺」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197 頁);再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契約及本票及由原告所簽立 之相關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其回覆略以: ㈠、105 年4 月29日本票暨授權書(即系爭本票)原本1 紙 、105 年4 月29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原本1 紙、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共3 紙,其 上「謝秉樺」簽名筆跡依序編為A1~A3 類筆跡;㈡、105 年 6 月22日上海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 紙、105 年12月23 日民事委任狀原本2 紙、宣教記錄卡原本1 紙、請假報告單 1 冊、大兵手記及軍事訓練役學習護照原本各1 冊、南山人 壽保險單1 冊、國泰人壽保險單1 冊,其上謝秉樺親書筆跡 編為B 類筆跡,鑑定結果:A1~A3 類筆跡與B 類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229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69 至173 頁),固難認系爭契約及本票上「謝秉樺 」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
⒉然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被告之業務人員,本件 是田尚謙向伊配合之車行購車,該車行人員向伊表示田尚謙 要辦車貸,伊遂在桃園市平鎮區田尚謙軍營外之便利商店找 田尚謙對保,當時還有車行的人在場,伊到現場請田尚謙簽
系爭申請書、契約及本票,同一天再去桃園市桃園區文忠路 700 多號的群馬車行找徐敏芳對保,讓她簽上開文件,伊就 先拿上開資料幫田尚謙辦理車貸。後來田尚謙不滿意貸款回 覆之金額,又提供第二保證人即原告,大約是回覆後的兩、 三天,田尚謙就以LINE傳送原告之身分證、第二證件健保卡 或駕照、軍人證、餉條照片給車行,當天伊打有電話給原告 ,與原告核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月收入、軍營單位等 資料,並向他確認是否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且總公司還會 再打一次電話照會本人,與原告核對完後就先跟公司做上開 貸款的申覆,被告核覆的金額有達到田尚謙之預期,伊就必 須與謝秉樺做簽名對保的動作,並由田尚謙聯絡原告關於對 保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證人田尚 謙於本院證稱:原告說他有接過銀行照會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 頁);再觀諸被告提出於105 年4 月28日撥打予 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錄音譯文,其對話內容為:「台 新大安專員:喂,謝先生嗎?甲(即譯文原載原告謝秉樺之 人,下皆以甲代之):是、台新大安專員:你好,我這邊是 台新大安專員。甲:恩。台新大安專員:這邊有幫朋友作車 貸保證人?甲:蛤,你說什麼?台新大安專員:你有幫朋友 作車貸保證人嗎?甲:恩,有。台新大安專員:我這邊跟你 對一下資料,請問謝先生你現在的住家地址在哪?甲:好, 住家地址嗎?台新大安專員:對。甲:新北市板橋區,新北 市板橋區瑞安街59巷28號3 樓。台新大安專員:家裡的電話 請教一下幾號。甲:我們家沒有用,我們都是用手機而已。 台新大安專員:那這個房子是租的,還是誰的名字?甲:租 的。台新大安專員:租的,那住多久了?甲:小時候。台新 大安專員:小時候住到現在就對了。甲:對。台新大安專員 :那你現在工作在做什麼的?甲:勤務。台新大安專員:勤 務兵是不是?甲:對。台新大安專員:那你入伍多久了?甲 :一年多。台新大安專員:一年多,那你們這樣一個月薪水 是多少?甲:三萬三。台新大安專員:那請教一下你身分證 字號是幾號?甲:全部嗎?台新大安專員:F129之後是多少 ?甲:036357。台新大安專員:那申請書你有簽名嗎?甲: 恩。台新大安專員:你這邊是幫那個朋友作保?甲:田尚謙 。台新大安專員:你們是同一連的嗎?甲:對,同一連的。 台新大安專員:OK,陳春珠是…?甲:我媽。台新大安專員 :OK,好,那我先跟你對到這邊,謝謝,好,拜拜。甲:好 ,謝謝」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電話錄音檔畫 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234 頁);又原告之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乙節,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足見原告於接獲被告照會電話後,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有為田 尚謙車貸作保證人之意思。至原告固否認上開甲之對話為其 所為,然上開通話既係被告撥打至原告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 000000,且原告自承平常都是自己保管持有上開手機,沒有 交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再手機持有 人自行接通電話為常態,由他人接通電話則為變態事實,自 應由原告就此其主張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經原告聲 請將上開錄音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其結果略以 :系爭錄音檔一(即上開105 年4 月28日電話錄音檔)因待 鑑聲音頻譜模糊及比對字音不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無 法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24日調科 參字第1070316421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 即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田尚謙於偵查中亦陳稱 :銀行有打電話給原告對保,當時伊也在旁邊,銀行是直接 打給原告,由原告接起,銀行問他基本資料,也有問原告說 是否當保證人,原告說是,上開對保錄音檔案中的聲音是原 告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23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提 出於105 年8 月23日、105 年9 月19日分別撥打原告服役部 隊電話、原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各與原告進行如 本院卷一第310 頁、第314 至315 頁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更見被告所提電話錄 音檔案並非憑空捏虛;此外,原告空言否認上開電話通話內 容為其所為,及主張該錄音檔案有中斷、經剪接事宜云云,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另參諸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與原告對話內容為:「謝秉樺 服務單位人員:你好。台新大安職員:喂,不好意思請問一 下那個…、謝秉樺服務單位人員:講話大聲一點。台新大安 職員:好,請一下那個謝秉樺在嗎?謝秉樺服務單位人員: 謝秉樺嗎?稍等一下喔。謝秉樺:喂、台新大安職員:喂, 你好,是謝秉樺先生嗎?謝秉樺:嗯、對。台新大安職員: 打擾一下,我那個台新大安租賃,那你幫田尚謙作保那臺車 啊,他7 月29號貸款到現在還沒入進來,這個預計今天或明 天會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喔,因為他早上有跟我說他有傳收 據過來,我等他,可是還是沒有傳。謝秉樺:嗯。台新大安 職員:因為他這個貸款才剛開始繳,然後狀況這樣不好,這 個可能會影響到你。謝秉樺:好。台新大安職員:那你、你 看是不是要跟他聯絡一下。謝秉樺:好,我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0 頁);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與原告對話內 容為:「大安:請找一下謝秉樺。謝秉樺:是。大安:我台
新大安租賃喔,那個你有沒有跟田尚謙在一起呀?謝秉樺: 嗯、沒有耶。大安:我這裡台新大安,你請他回個電話過來 可以嗎?謝秉樺:不好意思,我手機沒辦法那個…。大安: 對、你請他跟我聯絡…。謝秉樺:可是我又不能打。大安: 因為他手機被停掉對不對?謝秉樺:對。大安:那我們這邊 現在連絡不上他啊,我們公司要請他把8 月份貸款補回來, 你這邊要通知他先把8 月份補給我,他前幾天是補7 月的, 他8 月還沒補回來。謝秉樺:好。大安:我跟你講…。謝秉 樺:你說電話是…。大安:你記一下分機,我分機12697 , 公司都有發簡訊給你,你應該有收過厚?謝秉樺:嗯。大安 :簡訊上面有公司的電話,請他直接打公司的電話,然後轉 分機12697 跟我聯絡,我姓陳,耳東陳。謝秉樺:好。大安 :好那我問一下喔,你家裡的人有沒有收到法院的公文了? 應該有收到了吧?謝秉樺:應該有吧。大安:有吧。謝秉樺 :嗯。大安:嗯,因為這個貸款我是想問一下你,你是有沒 打算怎麼考慮其它想法?關於這貸款的部份。謝秉樺:我想 請他解掉,可是如果直接解掉的話,好像要付巨額嘛,然後 只要是…。大安:會有利息、本金跟遲繳的費用,還有違約 金的部份。謝秉樺:那如果解掉的話可以幫我看一下這樣子 大概要多少嗎?大安:就是想知道一個大概而己嗎?謝秉樺 :對。大安:嗯,他如果要結清掉大概算一算還要63萬啊, 他貸款,他總共貸了5 年,他才繳3 期耶,貨款一開始都是 還利息比較多,可是你看他繳了2 期他就有這個狀況,啊, 你有沒跟他家人談過這個部份啊?謝秉樺:有、所以我是想 要換保…,請他換…,我想要…我想要把保人解掉。大安: 你是說你要解掉啦,第一個就是他要結清掉嘛,可是他目前 有這個能力來結清掉他的貸款嗎?謝秉樺:他沒辦法。大安 :對啊,這個事情很嚴重關於到你,這個下去的話,公司到 時候聲請扣薪是田尚謙還有他女朋友,你們三個都會扣三分 之一喔,扣到這貸款結束為止。謝秉樺:嗯。大安:對啊, 啊你現在是當自願役還是義務?謝秉樺:嗯,自願役。大安 :自願役嘛,你這樣子的話一個月大概領多少?大概啦。謝 秉樺:3 萬3 。大安:3 萬3 那如果公司扣掉三分之一,就 是1 萬1 ,這個會不會影響到你的生活?謝秉樺:嗯,會。 大安:會喔,那你要通知田尚謙過來補8 月份的貸款,可是 他如果這樣繼續逾期下去的話,你這邊勢必最後會被我們公 司扣薪喔。謝秉樺:好。大安:所以你可能跟他家人出面談 一下,看這個貸款是不是請他爸爸媽媽出來處理一下,要不 然這樣下去的話公司是一定扣,那扣的話就是扣到這貸款結 束為止,那算一算他現在才繳3 期,大概還有4 年多,將近
…直接說5 年,5 年時間你都要扣薪耶。謝秉樺:好、我知 道了。大安:那你請田尚謙跟我聯絡一下,事情我跟他本人 談一下,你自己私底下也跟他談一下,看這個狀況怎麼處理 掉。謝秉樺:好。大安:那嗯…電話記得我分機喔,我分機 1269。謝秉樺:好。大安:你請他…他大概幾點方便打?因 為我們公司5 點半就下班了。謝秉樺:他…這個…。大安: 你今天還不一定能遇到他嗎?謝秉樺:今天要很晚才會遇得 到,因為我今天休假,他今天也休假。大安:好沒關係,那 我5 點半下班,8 點半上班,你請他明天打電話過來ok?謝 秉樺:好。大安:請他儘快跟我聯絡一下,那你主要要通知 他的事情,他先把8 月29號到期的那一期差額的那個車款先 補回來給我們。謝秉樺:好。大安:好ok,那先這樣,請他 趕快跟我們聯絡一下,謝謝你,ok,掰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 至315 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接獲被告 來電告知其有為田尚謙作保,田尚謙未遵期繳款,恐影響原 告等事宜後,竟無任何疑問、質疑、追問詳情之回應,反同 意被告再與田尚謙聯繫,嗣於105 年9 月19日再度接獲被告 電話詢問如何處理系爭汽車貸款後,猶詢問被告關於換保、 解掉保證人等相關事宜,並於被告告知若田尚謙繼續逾期繳 款,其將遭扣薪時,原告仍僅回應「好、我知道了」等語, 顯與常人得知遭他人偽造文書而擔任貸款保證人之反應大相 逕庭;且原告自承為華夏科技技術學院肄業,現擔任自願役 ,在提供相關證件予田尚謙前,已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 並有辦過學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卷第34頁),可知原告為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人,則其交付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空白簽名供田尚謙拍照交付被告時(見本院卷二第30 頁),豈會不知其法律上可能產生之效果,復於接獲被告來 電詢問時,毫無遲疑地表明有擔任田尚謙車貸保證人,更徵 原告確已同意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田尚 謙為其處理系爭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宜(諸如於系爭契 約及本票上簽名等),是縱系爭契約及本票上「謝秉樺」簽 名乃田尚謙所為,亦應認係經原告同意之代理行為,難認原 告之簽名係遭田尚謙偽造。
⒋至於田尚謙出具之保證書上固記載略以:「本人田尚謙購買 系爭汽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因利用原告對本人之信任 ,以手機拍照取得原告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原告在空白紙簽名 的筆跡,當時只告知原告交付這些資料給被告,只是讓本人 在貸款過程中有加分的作用,原告當時也有明確告知本人不 當連帶保證人,整個申辦過程中,原告都未親自參與也從未
在任何貸款文件、授權書、本票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湖 簡卷第13頁)及田尚謙於本院證稱: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在 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謝秉樺」簽名,原告於交付證件時有 明確表示不當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196 頁),惟其亦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你之前有簽 保證書承諾是偽造原告的簽名?)原告跟伊說他的家人發現 到這個問題,伊壓力太大,且原告的媽媽也在旁邊,伊就簽 這份保證書;(問:為何銀行打電話跟原告對保時,原告會 說要當保證人?)因為伊跟他說會準時還錢,伊不清楚他怎 麼想;(問:錄音中,原告已經知道要當你的連帶保證人的 意思,為何你會說他沒有同意?)他掛完銀行電話後,問說 這是不是要當保證人,伊說是,他就沒有回答,伊跟他說會 還錢,他仍是沒有回答,伊覺得他當時的意思是有答應要當 伊的連帶保證人,伊說他沒有同意,是因為他似乎有些質疑 ,伊會在上開文件簽原告的名字,是因為在銀行對保時,有 親自跟原告說明當保證人,且原告沒有其他回應,以為他就 是答應的意思;(問:為什麼你會覺得他願意?)他都沒有 說什麼,伊覺得他是默認同意,他的個性是這樣等語(見偵 字卷第22至22頁背面),可知田尚謙於保證書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前揭陳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交付相關證件、空白簽 名階段,有表示不願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於接獲被告 來電詢問後,既已明白表示有擔任田尚謙車貸之保證人,堪 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同意,並授權田尚謙處理系爭汽車貸 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宜,尚無從僅以田尚謙前揭保證書及於本 院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縱認原告未授權田尚謙 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惟原告於知悉田尚謙將貸款購買 系爭汽車之際,先提供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重要證件供田尚謙拍照傳送予被告,並於接獲被告來電詢 問時,亦表示有擔任田尚謙車貸之保證人,可證客觀上有足 使被告信賴田尚謙為經原告授權以其名義於系爭契約及本票 上簽名之外觀,而被告之信賴亦無發現有何不該誤信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係由田尚謙代理
其所簽訂之外觀事實,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㈣、準此,原告應為系爭契約及本票上「謝秉樺」簽名負責,則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票上「謝秉樺」簽名為真正,即非無 據,而系爭契約及本票上「謝秉樺」之簽名既為真正,且原 告未能舉反證以為推翻,足認原告確實同意擔任系爭汽車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及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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