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03號
SLDV,106,訴,1803,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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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張勝美 
被   告 曹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 下稱本件借款),伊於同日即匯款191 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並拿3 張客票交付予 伊,且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7 月25日,詎其中1 張客票即支 票號碼TB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7 月25日、發票人為訴 外人蘇其宏、票額100 萬元且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遭退票,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兩造間無本件借款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匯款191 萬元係蘇其宏向被告所 為之借款,蘇其宏因信用不佳,所以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故伊背書之目的只係在增加蘇其宏之信用。況於系爭支 票退票後,蘇其宏有再開3 張本票交付予原告;且該3 張本 票即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7403 號支付命令卷內原告請求蘇 其宏給付借款150 萬元之3 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 一);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請 求伊與訴外人韋權仁給付之借款150 萬元,與本件借款乃係 同一筆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匯款191 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天 母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有國泰世華商業行匯出匯款憑 證可稽(本院卷第13頁)。
㈡被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有系爭支票可稽(本院卷第14 頁)。
㈢系爭支票遭退票,有當日退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 。
㈣原告曾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403 號支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蘇其宏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因蘇其宏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 年2 月2 日士院勤105 司執簡字第6762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又原告曾主張被告、韋權仁為蘇其宏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務150 萬元之保證人,依保證關係對被告、韋權仁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 判決:被告、韋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憑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可稽。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惟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背面雖有被告之背書,惟被告否認其為背 書之原因關係為其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因票據具無因性,系爭支票縱經被 告背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原告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雖可證明原告 確曾於103 年4 月7 日匯款191 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天 母分行之帳戶,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191 萬元至其 帳戶乙節,但被告否認係本件借款之交付,如前所述,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原告匯款至前揭 被告帳戶之金額亦非其所主張本件借款金額200 萬元,故尚 難以此匯款憑證及被告有收受該191 萬元,即遽認兩造間有 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與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416 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均為蘇其宏向原告 借款,且為同一筆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聲請狀 及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所提之 該等資料上之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及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與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其應 給付原告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韋 權仁、蘇其宏,惟韋權仁、蘇其宏均經通知而未到庭,故被 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本件借款與系爭支付命令 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原告之債務 為同一筆債務乙情為真實。
㈢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本件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既經被告否認,本件仍應先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如前所述,原告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縱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為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從而,原告依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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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幣別:新臺│
│ │ │(民國) │(民國)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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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415668 │103年8月13│103年10月 │ 50萬元 │
│ │ │日 │15日 │ │
│ │ │ │ │ │
├──┼────┼─────┼─────┼──────┤
│ │ │ │ │ │
│ 2 │415669 │103年8月13│103年12月 │ 50萬元 │
│ │ │日 │15日 │ │
│ │ │ │ │ │
├──┼────┼─────┼─────┼──────┤
│ │415670 │103年8月13│104年2月15│ │
│ 3 │ │日 │日 │ 5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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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