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英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還予原告。被告李英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英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李英武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英武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 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09985135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因不能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遂由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李麗 卿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受理 後,裁定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原告之清算人,而原告迄今尚 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則原告以選派清算人即謝輝霖會計師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貳、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起訴時 ,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房屋之鑰匙交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前,具 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有關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房屋之鑰匙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英武與李池秀英為夫妻,被告李尚樫則為其等之子。 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3/30000,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及進行後續清算事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
二、又被告自101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繁華之處所,經 原告委由訴外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單價,經該事務所利用比較法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每坪為1,5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61.93坪,每月租金收益為 92,895元,惟原告僅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7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三、而被告李英武自101年起已非原告之清算人,亦非董事,其 竟與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 不當得利,則清算中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 利,係為收取債權、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所為行為,自屬清 算事務之範圍,無須經由股東會同意,原告提起本訴,即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82年間對被告李英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提起交付所有權狀等訴訟,並經該院以82年度訴字第795號 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二、且於100年8月19日原告曾召開臨時股東會,其中經股東會決 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原告對被告李英武之物上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資產權利列入財產報表之資產 或附註。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上開權利仍 應送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始有效成立;如經股東 會否決,自無從由清算人自行認定有此債權資產存在,而列 入清算事務執行之列。則原告既未經上開程序,其逕自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又被告係自81年10月1日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且被告 李英武係本於董事地位管理系爭房屋,符合無因管理之情形 ,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則僅係占有輔 助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 還鑰匙,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告主張被告李英武與李池秀英為夫妻,被告李尚樫則為其 等之子,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3/ 3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自101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20、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有無理由?四、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而言。
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然綜觀上開判決,其 中有關系爭房屋部分,係原告對被告李英武、訴外人李英麗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禁止其等進出系爭房屋,核與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不同,非 屬同一事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上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按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就 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 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不適 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 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訴之利益,為訴訟要件之一,如有欠 缺,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㈡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並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 卷第82至117頁)。然依上開書證,可知系爭房屋已列入原 告之資產項目,此當然包括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各項權利。而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 使用,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並交付鑰匙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具有 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有無理由?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9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分別為被告李英武之配偶及 其成年之子,其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被告 李英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李英武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輔助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為被告 李英武一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尚包括被告李池秀 英、李尚樫,於法自屬不合。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 查: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101年起由被告李英武占有使用迄 今,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李英武 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⒉而被告李英武固以前詞抗辯其係以董事身分管理系爭房屋, 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然系爭房屋係屬原告之資產,非 屬被告李英武個人所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得原告同 意始得為之。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李英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被告李英武自101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使用收益,其亦未曾交付任何使用收益所得予原告,除妨害 原告所有權行使外,並損及原告權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存有明示、或默示委任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所 辯無因管理部分,僅係其得否依民法第176、177條規定,請 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之問題,尚非屬占有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李英武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有容忍其占 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李英武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堪認屬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李英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房屋 之鑰匙,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英武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英武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僅係占有輔助 人,原告一併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英武自101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業 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而原告係於106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經被告李英武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3 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10 1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1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僅係占有 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一併對其等為上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係屬城市地方之房屋 ,且為17層樓之鋼筋混凝土住宅大樓中之9樓,附近多為住 宅區及商業區,有公園、學校、市場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 主要聯絡道路為忠誠路2段與士東路,交通工具則以公車及 汽車為主,此有訴外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 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李英武占有系爭房屋 係作為居住使用等情,依上開法條規定,認本件以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核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680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693/3 0000,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1年10月17 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80,898.4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為82,206元、105年1月1日起迄今為111,027.2元;至 於系爭房屋加計附屬建物面積為161.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申報價額為21,47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182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8日北市地價字第1073097320 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以上開基準計算,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101年10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 報總價額為8,476,687元(計算式:〈2,680×80,898.4×69 3/30000〉+〈161.48×21,479〉=8,476,687,與後述之計 算式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之申報總價額為8,557,638元(計算式:〈2,680×82,206 ×693/30000〉+〈161.48×21,479〉=8,557,638);自10 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總價額為10,341,890元(計算式: 〈2,680×111,027.02×693/30000〉+〈161.48×21,479〉 =10,341,890)。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英武給付 自101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3,741,104元(計算式:〈8,476,687×75/366×10%〉 +〈8,557,638×2×10%〉+〈《10,341,890×10%》+《10 ,341,890×290/365×10%》〉=3,741,104);自106年10月 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6,182元(計算式:10,341,890×1/12×10%=86,18 2)。經計算結果,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已 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英武給付自101年10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 元,及自106年10月18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英武返還不當得 利18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一併請求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英武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李池秀英、 李尚樫僅係占有輔助人,原告一併對其等為上開請求,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英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李英武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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