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2號
SLDV,106,訴,1382,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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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思正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郭建榮 
      鍾羽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2,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歷次減縮、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0 、 322 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立萊爾富便利 商店委託加盟(CF)草約書(下稱系爭草約),並於同年6 月23日獨資設立萊利商行後,於同年月25日以萊利商行名義 與被告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 )契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委託伊經營第2589號新竹竹利門 市店(下稱竹利門市店),伊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繳納履 約擔保金6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詎被告自105 年6 月



起,假造管考單而無端指責伊有店務管控問題,亦未顧及伊 之銷貨能力而要求增加銷貨量,導致報銷品增加,加重伊之 管銷費用,復有諸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經伊屢提出 異議,雙方仍無共識,故伊於106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請伊再撐一些時間,伊乃繼續處理 委任事務,嗣又於同年5 月15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遂於被告指定之同年月31 日完成點交、對帳等移交事宜,則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 後,依約應返還系爭擔保金,及給付系爭擔保金於同年5 月 份之動產擔保利息596 元(下稱5 月份擔保利息)與伊同年 5 月份之委任報酬20萬1,688 元(含稅)(下稱5 月份委任 報酬)。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擔保金中之15萬9,407 元,餘 款均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6條 與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擔保金之餘款44萬593 元、5 月份擔 保利息與5 月份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4萬2,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解約之代價即「解約基 本人力費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傳授費用」60萬元 共計62萬元;系爭加盟契約乃經兩造磋商,並非定型化契約 ,且伊於原告簽立系爭草約與系爭加盟契約前,即與原告面 談3 次,並於面談時明確揭示系爭條款予原告知悉,系爭條 款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既於106 年5 月15日提 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應給付伊62萬元,伊爰以上開債權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因原告未就5 月份委任報酬開立發票 ,應將5 月份委任報酬改列為原告個人所得,故伊扣回5 月 份委任報酬之營業稅額9,604 元,及代扣5 月份委任報酬之 個人所得稅9,604 元與補充保費3,669 元後,業將系爭擔保 金剩餘之15萬9,407 元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 、131 至133 、253 至 254 頁):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經核准獨資設立萊利商行。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2日,曾與被告面談加盟事 宜,並在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所示面談作業紀錄表、面談加 盟主紀錄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等文件上簽名。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系爭草約。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以萊利商行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 契約,參與被告加盟體系經營竹利門市店,契約期間自同年 月29日14時起至109 年6 月29日14時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8 條約定,交付系爭擔保金60萬元予被告。 ㈤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被 告)同意依銀行利率計算擔保金利息予乙方(即原告)。」 第4 條記載:「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應俟雙方往來帳 款結清及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收據後,由甲方返還動產擔保 品之本金及支付最後一期利息予乙方。」
㈥系爭條款記載:「乙方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者,除須支付甲方解約基本人力費用新台幣貳萬元(含 稅)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償還甲方專門知識及技 術之傳授費用新台幣陸拾萬元(含稅)。」
㈦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該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於函到兩週內如貴 公司副理這次約談時所言,快速敲定一個日期把竹利店收回 …」。
㈧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終止契約。 ㈨系爭加盟契約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並於是日完成點 交事宜。
㈩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5 月份委 任報酬金額為20萬1,688 元(含稅)。
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時,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 第2 項第2 款約定,應併返還5 月份擔保利息596 元。 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將系爭擔保金加計5 月份擔保利息 、5 月份委任報酬後,再扣除系爭條款所定「解約基本人力 費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60萬元,並 扣回5 月份委任報酬之營業稅額9,604 元、扣除5 月份委任 報酬之個人所得稅9,604 元、補充保費3,669 元,將餘款15 萬9,407 元【計算式:(600,000 +596 +201,688 )-( 20,000+600,000 )-(192,084 ×5 %)-(192,084 × 5 %)-3,669 =159,407 】及加計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之動產擔保利息3,461 元後,匯款16萬2,868 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 依約應返還系爭擔保金,及給付5 月份擔保利息與5 月份委 任報酬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依約應為上開給付,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 之傳授費用」60萬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析敘如後:
㈠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 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 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 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 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 營資格之對價,加盟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標 、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盟 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大 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 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 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 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方應視該爭議事項究與吾國民法 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予以準用。查系爭加盟 契約名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 )契約書」,第 2 條約定:「加盟方式:甲方提供商店經營管理、行銷技巧 、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知識及技術,開店展業、教育訓練、資 材設備等方面之諮詢及指導,商品陳列、機台維修、清潔環 境等方面之經驗及協助,而由乙方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 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第10條約定:「訓練支援:1.甲 方願提供乙方經營管理加盟店所需之教育訓練,乙方則應支 付教育訓練有關之費用予甲方。2.前項教育訓練與費用負擔 詳如【附錄貳】。」;第11條約定:「標章招牌:未經甲方 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商標或服務標章…。」; 第12條約定:「契約關係:1.甲方授權乙方以非獨家使用甲 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等以經營管 理加盟店。2.乙方係基於甲方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 。惟甲方授權乙方經營之範圍,則僅限於加盟店經營管理及 其商品銷售販賣之業務。」;第15條約定:「商品管理:1. 乙方不得於加盟店內外陳列、擺設、寄放、寄賣或販售任何 非屬甲方『商品清冊』所列載之商品…。3.加盟店商品之陳 列及商品項目,乙方須遵照甲方規定之方式陳列…。」;第 16條約定:「委任報酬:1.甲方對乙方,按加盟店每月銷售 商店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金【附錄肆】 扣除該店管銷費用【附錄伍】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 2.除前項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 目之利益、補貼、權利金或補償金。」;【附錄貳】約定: 「1.…甲方得提供不同之課程,教育及訓練乙方於經營期間



,因加盟店營運所需而聘僱之人員。」,並提供每年一定名 額之免費訓練課程,有系爭加盟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59頁)。由前開條文約定,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係一方面由原 告參與被告加盟體系,取得被告授權而得使用被告之各項營 業象徵、營業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 並可委由被告代為訓練原告聘僱之員工,另一方面被告則將 竹利門市店委託予原告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與經 營機密、經營知識技術等之授權使用」及「委任經營商店」 二部分,亦即由被告提供商店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 告經營,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是核其性質,乃屬非 典型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當事人 已有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 約定,以定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被 告自得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 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60萬元: ⒈系爭條款所定「解約基本人力費用」、「專門知識及技術之 傳授費用」之法律性質,為解約之代價:
⑴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 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 滅契約為目的,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加 盟契約第33條第1 項約定:「乙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 面通知甲方,並以甲方指定之交接盤點日為契約終止…日, 且須依甲方相關規定與作業程序提供文件資料,配合辦理結 束移交等手續。」(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原告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1 項約定,有隨時單方面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之權利。而觀諸系爭條款之上載內容(見前三、㈥所示 ),係明確以原告已行使其期前終止權而解消兩造間之系爭 加盟契約法律關係,為其給付之條件,並非以原告於契約存 續期間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且除未有「違約金」之用語外, 亦將「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列為一給付項目,可知系爭條 款之目的,非為確保或強制原告履行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債 務,乃在於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提前解消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 係時,應支付被告該條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專門 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核屬解約之代價,而非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或懲罰性之違約金。
⑵原告固主張:伊原為被告旗下直營店之副店長並已單獨帶店 ,深諳店務,被告無須花費多餘成本訓練伊,於伊加盟後實



際上亦未對伊為任何專業訓練,伊復須另支付員工之教育訓 練費用予被告,另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獲利即為被告之傳授 費用,故上開62萬元與訓練或傳授費用無關。次系爭加盟契 約第33條約定未以給付62萬元為終止契約之前提;兩造簽立 之萊爾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亦未要求須給付62萬元。再於 加盟者違約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 第31條約定,被告亦得向加盟者請求「解約基本人力費用」 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因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 、第31條約定之本質為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條款 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 」應屬因未履約期滿所生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約定,係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云云。惟查:
①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原告參與被告加盟體系,取得被告授權而 得使用被告之各項營業象徵、營業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 業機密、機器設備,並受被告委託管理經營竹利門市店,亦 即由被告提供商店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所 得利潤依兩造約定分享,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無需支付任何加盟金, 且其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伍】所需負擔之管銷費用項目( 見本院卷第56頁),為水、電及發票費用之50%、消費材及 資材費用、維修費用、盤點費用與盤損、報廢成本、行銷費 用、電話費、通訊費、雜項支出等,俱為竹利門市店正式開 始營業後方會產生之營業成本,亦不包括店面租金,可知原 告無庸預先投注資金、時間自行購買固定生財設備、承租店 面及建構供應商、物流網絡,亦不必經年累月建立品牌形象 ,復未預為支付加盟金,即得利用被告已經建置完成之標準 化經營體系開始營業、隨被告因應整體經濟環境與市場需求 制訂之經營方針與時並進,並藉由被告廣為人知之商標品牌 確保一定客源;其雖應負擔經營期間之部分管銷費用與人力 成本,惟無須自行研析市場需求與規劃商業策略,更不必承 擔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無法回收上開已付出開店準備與經 營成本之風險,是原告透過前述交易模式加盟經營,本質上 即係利用被告之商業專門知識及技術,此與其是否原為被告 直營店之員工而知悉被告之經營模式、被告於其加盟後實際 上有無另對其實施專業訓練或為其代訓員工無涉。再者,被 告於未收取加盟金之情況下,仍授權原告得使用各項商標營 業象徵、固定生財設備、商業專門知識及技術加盟經營,衡 情乃係基於一定商業展望評估,預期得於契約預定之加盟期 間內,增加市場佔有率及擴大經濟規模,並從原告經營所得 利潤中回收因是項授權所能獲得之投資利益。易言之,原告



所以取得加盟、授權之機會,係因其承諾將於加盟期間內繼 續經營;其得與被告締約而獲授權經營之對價,為在原定加 盟期間內持續經營而按約定與被告分享之整體所得利潤,非 僅限於單一月份之獲利,且此亦為被告締約而同意授權委託 原告經營之預期投資利益。於原告期前終止時,被告即無從 回收是項授權之預期投資利益,則被告預慮上情,乃要求原 告如欲提前終止契約,仍須返還在未付加盟金情況下,因取 得加盟締約機會始獲授權利用之專業知識與技術價值,以為 消滅契約之代價,容與交易常情無違,尤非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另被告於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按理自須進行門 市交接、清點存貨而產生相關人力支出費用;該項費用固不 涉商業專業知識及技術之授權使用,然兩造約定將此等必然 發生之費用列為提前終止契約代價之一部,並無不可,且與 確保債務之履行無關。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62萬元與訓 練或傳授費用無關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②系爭條款固未與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併列,且兩造於原 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並未特於事後簽署之萊爾 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中記載原告須給付62萬元,雖亦有上 開終止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此俱無礙系 爭條款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 授費用」為解約代價乙節之認定。再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前,即先後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面 談,亦於同年月15日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簽名, 已如前述,並有委託加盟第一至三次面談作業紀錄表、第三 次面談加盟主紀錄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可稽( 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觀之上開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 (三)明載:「拾: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支條件及處 理方式:…提前終止契約:總部有權請求加盟主返還專業知 識及技術傳授費用60萬元…,另須支付總部新臺幣2 萬元之 『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 被告於簽約前,已向原告表明苟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即須給 付62萬元,而告知此項解約之代價,且原告係俟於同年月25 日,始與被告簽系爭草約;迨至同年6 月26日,方與被告簽 立系爭加盟契約,距其簽署前揭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 )時,各已有10日、逾1 月之久,原告就其提前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須支付62萬元做為解約代價,殊難諉為不知,益彰原 告事後執前詞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未以給付62萬元 為終止契約之前提云云,要無可取。至原告復主張:伊於同 年5 月12日第三度面談時,即簽立系爭草約,系爭草約中並 定有違約金、未履約時不能退還等項,致伊倉皇簽立系爭草



約後,復因違約金之壓力而未能妥善斟酌契約內容,即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云云。惟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始簽立系爭草約 一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254 頁),且 有系爭草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嗣始撤銷自 認(見本院卷第331 頁),未經被告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又遍觀系爭草約全文,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尤未舉證被告另有收取系爭草約之違約金。是原告空 言泛執前詞主張,洵非足採。
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雖可知被告於加盟者有上開條文所列違約事由時,得終 止或解除加盟契約,並同得請求加盟者給付「解約基本人力 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然上揭條文既係 針對被告於加盟者發生約定之違約情事時,賦予「被告」約 定終止權,被告依該條文終止加盟契約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不 同,則即令系爭條款與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31條均有使 用「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 等字眼,亦不足據以推謂系爭條款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 」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即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所陳前情,容無可取。
⒉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為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惟被告請伊再撐一些時間,伊乃繼續處理委任事務, 嗣又於同年5 月15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①細繹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寄發之竹北嘉豐郵局第174 號存 證信函所載:「…請貴公司於函到兩週內如貴公司副理這次 約談時所言,快速敲定一個日期把竹利店收回,若貴公司執 意讓本商行蒙受不能接受的重大損失,本商行將保留相關法 律追訴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 頁),僅可知原告敦促被告應擇期主動收回竹利門市店而對 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於被告表示終止前,即欲自行 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核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其於106 年4 月25日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並 非可採。
②依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之竹北嘉豐郵局第192 號存證 信函所載:「…本商行慎重考慮後,決定依貴我雙方簽訂之 契約書第33條約定終止契約,特以此信函為書面通知,並請 貴公司儘速於5 月底前選定交接盤點日辦理移交及退回本商



行之保證金。」,有該存證信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0頁), 顯見原告於是日係行使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之終止權而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使民法第549 條之法定終止 權,其所用文字已足表明其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或更為曲解 至灼。原告所陳前情,殊與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要無足取。 原告就此固主張:伊非法律專業,且從該存證信函內容,可 知係因被告為收回店面而製造問題,方致伊無法經營下去云 云。惟原告有無法律專業,與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所為明 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係屬二事。又原告因何原因無法經 營而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僅為終止之動機,無礙其所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解釋。原告上揭陳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據此,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 定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執是,原告 既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即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被告辯稱: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 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共計62萬元等語,即屬有 據。
⒊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 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不分加 盟者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而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有無造成加盟業主之實際損害,皆須賠償與伊每月 實際獲利顯不相當之62萬元,顯悖於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須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則,等同否定加盟者之終止權, 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立法意旨相違,係加重他方當事人 即加盟者之責任,且亦免除加盟業主舉證受損害之義務,違 反民法損害填補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又系爭加盟契約並未 規範被告因違反契約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時之賠 償責任,完全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故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各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其他加盟者簽立之加盟契約內容,均同於系爭加盟 契約乙節,業據被告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 系爭加盟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就加盟金、加 盟期間另行磋商,故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並 援引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然細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僅係於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前,預就加盟金數額、加盟年限、獎勵金、 原告解約加盟時之復職等事宜進行磋商,且未增、刪、更改 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款內文,無從變更系爭加盟契約本文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質。被告所辯前詞,固非可採。 ⑶然查:
①系爭條款所定「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 傳授費用」之性質為解約之代價,並非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業悉述如上,則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條款悖於民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須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則、免除加盟業主舉證 受損害之義務而違反民法損害填補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②姑不論系爭加盟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 ,於當事人已有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 定,尚非謂得當然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有關隨時終 止之規定。縱認系爭加盟契約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之規定,系爭條款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隨時終止契約,而 非強令兩造於無信賴基礎時仍須維持契約關係,民法亦未限 制當事人不得預先約定行使終止權時須支付一定解約代價, 難認係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且衡諸原告無須預先 投注成本,即得利用被告之商業專門知識及技術開始經營獲 利,而其得與被告締約而獲授權經營之對價,係在原定加盟 期間內持續與被告分享經營所得利潤,此亦為被告締約授權 委託原告經營之預期投資利益,惟於原告期前終止時,被告 即無從回收是項授權之投資利益,皆詳敘如前,益見系爭條 款約定原告期前終止時須支付一定代價,要難謂與依系爭加 盟契約本質所生或法律規定之主要權利義務相較,有使雙方 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雖規定任 意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 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例如受任人於委任人遠行之際終 止契約,致委任人不能自行或使他人接手處理事務所生損害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或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與約定之解約代價



不同,且殊難據以推謂當事人不得另約定行使終止權時須支 付解約代價。
③系爭加盟契約並未排除原告於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 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之權利,容無免除或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指摘系爭加盟契約完全免除被告之賠 償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④至原告主張: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故意配送大量 即期品、逾1 個月以上始公告可辦理回收商品,亦未維修商 店硬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有歸責事由所致,如適用系爭 條款,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締約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是否本諸誠信履約,與系爭條款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乃 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混淆。原告所述前情,無論是否屬實 ,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綜上,系爭條款並未加重原告之責任,亦未不當減輕被告所 負契約義務,尤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原告上揭 陳詞,皆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民法第247 條之1 有關顯失公平之解釋,應 得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云云。然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已如 前述,況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謂之消費者,亦無 援引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為解釋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殊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條款有效,惟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亦自承系爭條款係在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情況下,賦予原告提前解約之權利,故本件並無適 用系爭條款之餘地云云。然原告係出於何原因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僅屬行使終止權之動機,與其行使系爭加盟契約第33 條之約定終止權後,即應按系爭條款約定給付解約之代價無 關。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㈢被告以系爭條款所定解約代價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尚應 給付原告5 月份委任報酬2 萬2,877 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 銷準用之,民法第321 條、第342 條亦各有明定。



⒉查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 4 條約定,應給付5 月份擔保利息596 元,及於系爭加盟契 約終止暨結清往來帳款後返還系爭擔保金予原告,且原告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5 月份委任報酬 金額為20萬1,688 元(含稅);而兩造已於106 年5 月31日 完成點交,被告亦於同年11月27日按其自行計算之結果給付 15萬9,407 元予原告,皆如前述,足見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擔保金,及給付5 月份擔保利息與5 月份委任報酬之債 權,均已屆清償期。再被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得向原告請 求解約代價62萬元;是項債權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 條 規定,得隨時請求清償,則被告之上開解約代價債權,亦屆 清償期而適於抵銷。又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15萬9,407 元時,併有給付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按系 爭擔保金全額計算之動產擔保利息,堪認被告係於106 年11 月27日,始有使原告債權在抵銷範圍內消滅而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依被告自承:伊係為原告代扣5 月份委任報酬之個 人所得稅9,604 元與補充保費3,669 元,及扣回5 月份委任 報酬之營業稅9,604 元。另15萬9,407 元為抵銷後之系爭擔 保金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235 、253 頁),可徵被 告認其就5 月份委任報酬,僅需給付17萬8,811 元(計算式 :201,688 -9,604 -9,604 -3,669 =178,811 ),並指 定系爭條款所定解約代價債權62萬元應抵充5 月份委任報酬 債權中之17萬8,811 元、5 月份擔保利息債權596 元、及系 爭擔保金債權中之44萬593 元(計算式:600,000 -159,40 7 =440,593 )。準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系爭擔保金債 權中之44萬593 元、5 月份擔保利息債權、與5 月份委任報 酬債權中之17萬8,811 元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歸於消滅。另被告業已現實給付系爭擔保金之餘額15萬 9,407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亦已 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僅餘5 月份委任報酬債權 中之2 萬2,877 元【計算式:201,688 -178,811 =22,877 】未獲償,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就5 月份委任報酬未開立發票予伊,故 5 月份委任報酬不能列為加盟者之營業所得,僅能列為加盟 者之個人所得,所加計之營業稅必須扣回,且伊依所得稅法 第8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3條規定,有為原告代扣個人所得稅與補充保 費之義務云云。然5 月份委任報酬乃原告就106 年5 月份竹 利門市店營業利潤依約受分配之所得,性質上厥屬營利事業 所得,不因原告事實上有無開立發票予被告而異,更無從徒



憑此遽謂是項所得即變更為原告之個人所得。又5 月份委任 報酬核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非 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被告自無代為扣取補充保 費之義務,更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詞 ,皆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 月份委任報酬之餘額2 萬2,877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 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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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