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1號
SLDV,106,簡上,20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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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賴昱豪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敏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簡娟 
前列3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蔡全淩律師
      許光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93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範圍部份,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之被繼承人賴昌宏(下稱賴昌 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 間並未存在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賴昌 宏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自被上訴人 處受領有任何借款。又縱認兩造確曾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然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詎被上訴人竟 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63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確定,嗣被上 訴人更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賴昌宏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0749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昌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 ,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約定由伊交付金



額為1,500 萬元銀行本行支票、現金20萬元及匯款80萬元入 賴昌宏在大眾銀行之還款帳戶,以清償賴昌宏對大眾銀行之 房屋貸款。伊業依約於104 年12月29日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賴昌宏;又於105 年1 月1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受款人為賴昌宏、金額為1,500 萬元、票號為CW0000000 號本行支票(下稱系爭銀行本行支票)交予賴昌宏,並自伊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80萬元,匯入賴昌宏之大眾 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以償還房屋貸款本金,而伊前開1,600 萬 元借款債權,迄未受償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賴昌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賴昌宏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並無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如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亦已為清償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如前所示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 、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是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經執票人主張而 確立為金錢借貸契約,則執票人仍應就金錢交付之金錢借貸



契約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賴昌宏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賴昌 宏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因上 訴人並未爭執系爭票本票之真實性,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在無任何原因關係、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 形下開立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份無原因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權利障礙抗 辯,自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預備主張:賴昌宏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縱為 消費借貸,其亦未受領任何款項交付,且亦因清償而歸於消 滅。關此,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間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是依前揭說明,於此上訴人預備抗辯之層次,即應 依序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業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系爭銀行本行支票予 賴昌宏,以為1,500 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情,業據提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登錄書、系爭銀行本行支票及存摺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137 至138 頁), 而賴昌宏於收受系爭銀行本行支票當日即背書轉讓予其債權 人即訴外人周子翔,以清償其所積欠周子翔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黃莉雯之借款債務,經周子翔向銀行確認系爭銀行本行支 票無誤後,隨即請代書於當日辦理塗銷上訴人前提供建物及 土地為周子翔夫婦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除據周子翔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背面至143 背面)外,並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8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1 608號函覆之系爭銀行本行支票背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6053號函覆系爭銀行本 行支票之提示人帳戶為黃莉雯帳戶及臺北市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4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0787400號函檢附之辦理 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3 至34頁、第57頁、第119至128頁),堪以信實。 2.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1 月11日當日另自其在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匯入賴昌 宏之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償還賴昌宏 之房屋貸款本金,而為8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情,亦據其提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第137 至138 頁),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12月28日眾個通 密發字第10500102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為可信 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4 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20萬元現 金予賴昌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該主張為真。 3.綜上,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賴昌宏與被上訴人間1,58 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580 萬元債權,對上訴 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固抗辯以系爭本票為賴昌宏於104 年12月29日簽發並 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當日並未交付其任何款項,縱 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前開1,580 萬元予其之事 實屬實,因金錢交付日期非本票交付日期,且金額與本票所 載1600萬元亦不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即係基於系爭本票之 金錢借貸原因關係而為交付云云,然,借款人先行交付票據 後於相當期日始取得出借人所交付之借款,並未違現今債權 人要求債務人先行交付票據擔保借款債務,始交付借款之社 會常情,而債權人要求票據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或為預 扣利息,或要求超額擔保,於社會上亦屬普遍存在,是非得 僅以交付票據日期與實際取得借款日期不同,及票據金額與 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不同,而全面否定可證明已給付部份之金 錢借貸原因關係。本件賴昌宏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之時間固為104 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其之 時間105 年1 月11日,時僅10餘日之隔,而系爭本票之金額 為1,6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金額1,580 萬元相當 接近,僅有20萬元之微差,均尚屬相當,況如非金錢借貸, 何以上訴人未能對賴昌宏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此鉅額說明原 因,顯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不足採。㈤、至上訴人又抗辯賴昌宏業於105 年1 月13日自其帳戶匯出1, 530 萬元及348 萬元兩筆款項,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云云,固 據提出賴昌宏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至 105 頁),然經原審向大眾銀行調取該兩筆匯款資料,其中 348 萬元為匯入「許苔蓉」之帳戶,其中1,530 萬元為匯入 「陳美銀」之帳戶,此有該銀行106 年4 月28日眾個通密發 字第1060003467號函檢附之匯款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許苔蓉」、「陳美銀」等 人或其等帳戶與被上訴人之關連性,其抗辯清償借款云云, 自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8 0 萬元範圍部份,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580 萬元範圍部份 ,對上訴人不存在部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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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 本票裁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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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120479│104 年│新臺幣 │未記載 │自105 年7 │本院105 年度司票│
│ │12月29│1,600 萬元│ │月13日起至│字第6379號 │
│ │日 │ │ │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 %│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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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