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振緯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被 告 張帛陽
徐雲漢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廖嘉俊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原附民 卷第1 頁)。復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 萬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 頁)。經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雲漢、張帛陽、廖嘉俊與另名被告苟 桓銘(業經與原告成立調解) 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9 時起 ,先後入住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21 1、205、213號包廂,被告徐雲漢於翌日5時許,曾與666號 包廂房客口角,同日5時30分許,被告徐雲漢、張帛陽、廖 嘉俊、苟桓銘分乘車牌號碼0000-00、AGK-0052自用小客車 ,於退房後駛經旅館車道斜坡,見訴外人方克勛及原告張振 緯手提早餐徒步經過,誤認係曾與被告徐雲漢爭執之人,被 告徐雲漢、張帛陽、廖嘉俊、苟桓銘隨即下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帛陽手持西瓜刀、苟桓銘手持滅火器 、被告徐雲漢及廖嘉俊則分持棍棒,追砍、追打方克勛及原 告;其間,被告徐雲漢勒住原告頸部,原告閃避逃跑,被告 張帛陽復持西瓜刀向其肩胛骨揮砍1刀,致原告右鎖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勢,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9952元、看護費1萬2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8萬元,非財產 損害40萬元等,合計140萬1952元之損害。嗣原告業與苟桓 銘達成調解,扣除苟桓銘應負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1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 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醫療費用9952元 不爭執,且同意原告將來進行拔釘手術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外,對原告其餘請求則不同意等語。並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徐雲漢、張帛陽、廖嘉俊與苟桓銘自105 年4 月20日9 時起,先後入住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南港 館211 、205 、213 號包廂,被告徐雲漢於翌日5 時許,曾 與666 號包廂房客口角,同日5 時30分許,被告徐雲漢、張 帛陽、廖嘉俊、苟桓銘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自 用小客車,於退房後駛經旅館車道斜坡,見方克勛及原告張 振緯手提早餐徒步經過,誤認係曾與被告徐雲漢爭執之人, 被告徐雲漢、張帛陽、廖嘉俊、苟桓銘隨即下車,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帛陽手持西瓜刀、苟桓銘手持滅火 器、被告徐雲漢及廖嘉俊則分持棍棒,追砍、追打方克勛及 原告;其間,被告徐雲漢勒住原告頸部,原告閃避逃跑,被 告張帛陽復持西瓜刀向其肩胛骨揮砍1刀,致原告右鎖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6年度審 原易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傷 害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952 元,及將來進行拔除固定骨折處鋼釘之手術5000元之損害, 合計995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 應可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2、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家屬看護,受有看 護費損害1 萬2000元等語。查,經本院函詢原告因前開傷勢 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 ,請其說 明就原告於該院治療住院期間得否自理生活,或須專人照護 ?其函覆:「…張員須專人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加出院後共 一個月。」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 字第1060013586號、107 年5 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62 11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9 頁、216 頁) 。是原告應受 看護照護之期間為30日,依兩造不爭執每日1500元(見本院 卷第219 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4 萬500 元,惟原 告此部分僅請求1 萬2000元,未逾4 萬50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伊於本件傷害事故受傷前,係於上介鯖熱炒店擔任 內場廚房領班,每月薪資5 萬元,受傷治療期間3 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5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對前 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提出薪資證明、影片光 碟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叔叔亦係上介鯖熱炒店老闆張正忠為證 。惟查證人張正忠證述:原告於上介鯖熱炒店工作約3 至4 年,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2 點,下午5 點至晚上11 點,薪水每月底薪5 萬元、全勤1000元,獎金不一定每月會 發放,生意好會發放1 至3000元不等;薪水發放方式為給付 現金放入薪水袋,會給每個員工簽收,原告也有簽收云云( 本院卷第116 頁至117 頁) 。惟其前開所證之內容,顯與原 告自承於上介鯖熱炒店上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1點至下午2 點 ,下午5 點至11點,薪資4 萬9000元,全勤加1000元;薪水 發放方式為給付現金,沒有簽收云云( 本院卷第113 頁至11 5 頁) ,顯有差異。是本院審酌原告苟確於上介鯖熱炒店任 職,就其於任職期間重要之事項,如上班時間、薪資、薪資 發放之方式,應不至與證人張正忠所述不同,是原告前開主 張是否詳實,即有疑義。又原告陳稱其於101 年左右開始至 上介鯖熱炒店工作云云,惟依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所示,其於103 年間由宜友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 本院 卷第90頁) ,亦與原告前開所述不符。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形成確定之心證,即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既無 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於上介鯖熱炒店任職,每月薪 資5 萬元,則其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5萬元,即無所 據。
4、原告主張:日後需進行拔除固定骨折處鋼釘之手術,手術後 需3 個月無法工作,其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 個月合計15萬 元之損害云云。查,原告骨折處,日後進行拔釘手術,出院 後3 個月可恢復負重工作一事,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10月27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586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89 頁) , 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現自營熱 炒約2 個月,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至4 萬元之間云云( 本院卷第221 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有前開收入,並 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 按107 年1 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20 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每 月收入達3 萬5000元,至4 萬元之間,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 (本院卷第221 頁) ,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至少有最低基本 工資2 萬2000元之收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為6萬60 00元(22000×3=66000)。
5、原告主張:原告因此事故,經治療後已無法恢復以往之狀態 ,影響其後續任廚師工作一職,其勞動力減損初估為5%,依 此計算至65歲,依照霍夫曼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 68萬9114元,爰請求68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略以:依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環境暨職業醫院 部門診病史詢問與檢查之結果,爰引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引之評估方式,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 % 至8%之 間等語,惟其亦記載略以:如有疑義,建議循民事訴訟法進 行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154 頁) 。且依三軍總醫院函覆之內 容,亦記載其於骨折手術出院後6 個月可恢復負重工作,又 日後如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出院後3 個月可恢復負重工作等 語( 本院卷第189 頁) 。是原告是否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 其減損之比例均尚有疑義。復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均不願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以,原 告前開之舉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經治 療後,留有永久障害,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確定心證。則原 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而有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係擔 任廚師;被告張帛陽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無收入;被告 徐雲漢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無收入;被告廖嘉俊為高中 畢業,目前擔任餐廳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情 ,業據原、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222 頁) ,以 及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受傷之情形,與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7952元( 計算式: 9952+12000+66000+400000=487952)。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苟桓銘達成調解,由苟 桓銘給付5萬元,而免除苟桓銘應分擔部分之債務(本院卷第 137頁)。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 苟桓銘應負擔之4分之1,依此計算金額為36萬59 64元(計 算式:487952×3/4=365964)。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見審原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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