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61號
SLDV,106,勞訴,61,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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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勝義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奕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興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29至3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90年10月1 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站務人員,於106 年3 月1 日自請退休 時,已年滿55歲,工作滿15年,其為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即俗稱舊制)之員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 臺幣(下同)5 萬1,695 元,工作年資15年5 個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可領退休金為157 萬6,698 元, 扣除被告以伊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即俗稱新制)計算給付之退休金72萬8,361 元(舊制年資36 萬5,432 元、新制年資36萬2,929 元),尚應給付差額84萬 8,337 元;又伊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間各年 度特別休假日數共短計50日,平均薪資計算日薪為861 元, 並扣除被告已給付2 萬4,000 元,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尚得請求不休假工資4 萬3,05 0 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89萬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94年勞退條例公布後,原告即以書面選擇新制, 並更換薪資帳戶合作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所申辦玉山銀行金融卡(勞動保障卡),即 具備查詢新制勞退金之功能,原告並於申辦同意書上簽名, 且每次將該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時,畫面即會出現供點選查詢 雇主提繳明細及累計金額欄,原告多年來均知其為適用新制 之員工。退步言之,縱認尚有退休金差額,惟依臺北市大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簡稱工會)第八屆第1 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站管人員部分以底薪、假日出勤、逾 時工資為限,運價調整補貼、補貼回饋金、年度績效獎金, 則不列入計算退休之月平均薪資。站務人員工作6 日、休息 3 日,每年休假超出政府規定休假日數,並於98年6 月15日 第七屆勞資會議中決議滿1 年後,依公司站務人員值勤及逾 時工資給予規定,每月排定休假日如超過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超過休假天數納入年休假(特休),年度年休假未休天數 依規定核給未休假獎金,並經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勞資雙方同意以每日800 元計算未休假獎金, 伊亦依此計算予原告,並無短付日數及金額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4年1 月19日生之人,自90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站務人員,於106 年3 月1 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5 歲,工作滿15年,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所領薪資,如加計「運價調整補貼」、「 補貼回饋金」、「年度績效獎金」,金額分別為5 萬1,147 元、4 萬8,966 元、4 萬4,723 元、5 萬995 元、8 萬6,01 9 元、2 萬8,31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見 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3 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退休時,被告以原告選擇新制為基準,計算原告退休金 ,而已給付原告退休金72萬8,361 元(舊制36萬5,432 元、 新制36萬2,929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紀錄、退休金 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亦堪認定。
㈣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間各年度特別休假 日數依序15日、16日、17日、18日及19日,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退休金之請領應按新制或舊制計算?
㈡承上,如應按舊制計算原告退休金,關於平均薪資之計算, 是否應加計「運價調整補貼」、「補貼回饋金」、「年度績 效獎金」項目?
㈢原告是否尚得請求應休未休特休假獎金?
五、原告退休金之請領應按新制或舊制計算部分: ㈠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 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 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如雇主並未以書面徵詢勞工,而經勞工選擇新制,原則上即 應適用舊制,則就有以書面徵詢勞工一事,應由主張有此例 外事實之雇主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固主張有以書面徵詢原告,並經原告選擇舊制等 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自承該書面資料已散逸無法 提出,倘被告無以書面徵詢原告,則依前說明,原告主張其 應適用舊制,即依勞基法之規定,計其退休金,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轉換新舊制後,公司改換玉山銀行為匯入薪資、津 貼之合作金融機構,其申辦金融卡可查詢新制勞退金,原告 多年來應無不知之理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勞動保障金融卡 申請書、金融卡查詢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常瓊已證述:因為當時更 換董事長,而更換董事長都會換薪資提領銀行,不知道與勞 退新舊制有關,過了2 年領錢發現有兩個帳號時才知道,去 問公司說每個人都有,也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 、282 頁),而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原告當時之申辦資 料,其約定書內容或勾選項目亦無提及與勞退新舊制相關之 內容,有玉山銀行106 年12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 62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03 至306 頁),而被告所提出 上開金融卡服務畫面右下角雖有「勞保局資料查詢」選項, 惟畫面之選項尚有其他服務、提款等多達8 個選項,不一定 於使用金融卡時均會注意,且該勞保局資料查詢選項,亦未 提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用語,而縱選舊制員工之金融卡亦有 該選項,僅點選至下頁畫面「提撥明細查詢」選項,無法點 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舊制金融卡查詢翻拍畫面可按(見 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衡情金融卡係以提款為其主要功 能,則就此新辦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有此畫面顯示內容,客觀 上自不能認對於選擇新制已知悉,是被告所提出前開資料, 尚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書面徵詢原告,並經原告選擇 新制之依據。




㈣至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勞健保之被告員工潘怡安雖證述其有 核對員工勾選書面資料後送勞工局報備等語,惟其亦證述: 勞工局是送統計後的表,勾選書面資料則存放在公司,現已 離職,對原告選新舊制書面資料沒有特別印象,也不記得多 少人選新制、多少人選舊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6 頁 ),足見該報備資料係其憑印象所稱之核對作業流程,無法 直接證明原告確有以書面選擇新制;況證人常瓊亦證述:其 與原告為軍中袍澤,94年時均已服務滿15年以上,選擇舊制 較有利,有一起討論過,自己確定勾選舊制,但過了5 年才 知道公司將其申報新制,並未經其同意,問公司時,公司告 知軍中退休人員一律適用新制,還有看過當時自己勾選之調 查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2 頁),亦徵在勞保局報備 之新制員工,與其書面勾選之資料並非當然相同,是證人潘 怡安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書面予原告選擇新制 。從而,原告主張其應適用舊制而非新制,即屬可採。六、退休金平均薪資之計算,應否加計「運價調整補貼」、「補 貼回饋金」、「年度績效獎金」項目部分:
㈠按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勞僱雙方均應受拘束,惟亦非均不 能變更,除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雇主於具備經營 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就工作規則對勞工不利益之變更,亦得 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而工會任務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 改或廢止,是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如經勞方代表就經工 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與 資方代表於勞資會議為決議,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經工會 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者,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亦對 工會會員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勞動基 準法之最低保障,於工資部分,倘其計算方式未低於基本工 資者,應與勞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工資認定之抽象標 準,係就於工資有爭議時判別標準,非屬最低保障之具體勞 動條件,倘已成為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一部分,得具體判 斷勞動條件之工資有無變更,固非無據,惟倘未曾約定,自 不應以事後爭執是否應依上開抽象規則判斷為工資之一部分 ,反而認其效力係違反勞基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事後否認 已依前揭程序踐行勞工程序保障,原得拘束勞僱雙方條件之 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
㈡經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1條及團體協約第36條分別規



定:「勞工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工資由乙方(即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簡稱 大南工會》)與甲方(即被告)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 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並依甲、乙雙方訂定勞資會 議之決議執行」等語,而工作規則第81條、團體協約第49條 ,就退休金之計算,亦僅就年資規定應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辦理,並未就工資計算另有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及 團體協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並未將「運價調整 補貼」、「補貼回饋金」、「年度績效獎金」約定為工資之 一部分,則就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資雙方議定之內 容計算,即無違法律及勞資之約定;而就退休金工資計算之 方式,業經大南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 錄決議,就站管人員退休金計算項目,明定僅以計底薪、假 日出勤及逾時工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支給實施辦法、 98年6 月15日第7 屆第6 次勞資會議會會議紀錄、100 年3 月13日代表大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11 頁),而 原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所領底薪加 計逾時工資、假日出勤,依序為4 萬3,647 元、4 萬5,966 元、4 萬1,723 元、3 萬8,195 元、4 萬2,667 元、2 萬8, 317 元(見本院卷第346 頁),與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 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相較,並無 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有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可按,依前揭 說明,上開團體協議尚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 屬有效,原告應受拘束。縱「運價調整補貼」、「補貼回饋 金」、「年度績效獎金」均為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將 其認定為勞基法第2 項第3 款之工資云云,亦難認該團體協 議為無效,而毋庸再予贅述。至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其係因其團體協約未踐行 法定程序瑕疵而否認其效力,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389號裁定駁回上訴,與本件情形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 。
㈢是原告自90年10月15日到職,計至106 年3 月1 日退休,其 年資15年4 個月又16天,依舊制計算其基數為30.5(計算式 :15×2 +0.5 =30.5),其平均工資為4 萬86元(計算式 :《43,647+45,966+41,723+38,195+42,667+28,317》 ÷6 =40,086),其應領退休金為122萬2,623元(計算式: 40,086×30.5=1,222,623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72 萬8,361 元,原告尚得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49萬4,262 元 (計算式:1,222,623 -728,361 =494,262 )。至原告主



張被告原係以平均工資4 萬5,679 元計發退休金,與其本件 主張不符云云,惟此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前開計算之金額,有 於本件應受拘束之法律上理由,而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原告是否尚得請求應休未休特休假獎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共50日特別休假工資未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經勞資會議決 議及工會追認,將排定休假超過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部分,納 入特休,按每日800 元計算未休假獎金,並無短少等語,經 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98年6 月15日第7 屆第6 次勞資會議會會議紀 錄,其中第二案討論站務人員年休假執行方案研討,其決議 :「一、團體協約律定站務員工作時間,以3 人兩班制採作 6 天休3 天方式間隔輪值,符合勞基法規範。…三、年資滿 1 年後,則依站務人員值勤及逾時工資給予規定辦理」,被 告97年5 月間公布之站務人員值勤及逾時工資給予規定第肆 點站務人員工作時間及休假:「…二、每月排定休假日如超 過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超過休假天數納入年休假(特休)。 年度年休假未休天數依規定核給未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 、216 、217 頁、第219 、221 頁),惟該次勞資會 議於98年10月11日提請工會決議時,其第三案案由為薪資支 給實施辦法,說明「一、薪資支給實施辦法,含薪資、各項 津貼、逾時工資與退休金等項目,為公司現行發放薪資依據 。二、經第7 屆第4 次、第7 屆第5 次及第7 屆第6 次勞資 會議確認無誤」,對照前述第7 屆第6 次勞資會議第一案「 案由:薪資支給實施辦法(含薪資、各項津貼、逾時工資與 退休金)等項目再確認」,與前述工會決議用語相同,再參 照被告提出100 年3 月13日經第八屆工會追認之薪資支給實 施辦法站務人員休假規定並無前開將特休納入排休之相關規 定(見本院卷第206 至211 頁、第350 、352 頁),足見該 次工會決議範圍並未包括第二案站務人員年休假執行方案在 內,惟依勞資會議決議紀錄之內容,該案有經實質討論而議 決,且排休日已超過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復係為維持大眾運 輸業於國定假日等排班正常等經營具備之合理性,其休假日 數多於法律強制規定,超出部分復仍得請休或請領不休假工 資,對勞工休假選擇權並無特別不利益,原告亦未有於決議 前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縱未經工會決議,依前揭說明, 對勞僱雙方仍有拘束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特休假依前決議 效力,應扣除前開應納入排休日等語,即屬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薪資支給實施辦法參、五、站務人員未休假獎



金規定:「站務人員年休(特休)假年度未休完,依第五屆 第五次勞資會議決議1 日核給800 元」,並經100 年3 月13 日工會第四案議決,且載明此曾經100 年1 月17日第八屆第 五次勞資會議通過(見本院卷第203 、205 、210 頁),則 此休假日每日800 元之決議,經勞資會議決議,並經工會追 認,縱有不利,亦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又每日按800 元 之決議,且前述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換算每日工資700 元(計算式:21,009÷30=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 亦未低於前述勞基法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休之特 休假工資,應按每日800元計等語,亦屬可採。 ⒊原告自100 年至105 年特休假扣除依序折抵已休天數11、10 、11、9 、9 日,有原告提出站務人員出勤(休假)管制表 、未休假獎金發放證明冊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113 頁、第 130 至133 頁),尚各餘4 、6 、6 、9 、10日,共計35日 ,以每日800 元計算,扣除已給付2 萬4,000 元,尚得請求 特休假工資4,000 元(計算式:800 ×35-24,000=4,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退休金計算應按舊制,被告尚有差欠 退休金49萬4,262 元及特休假未付工資4,000 元,共49萬8, 262 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萬8,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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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