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6年度,1號
SLDV,106,勞簡,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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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友達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聰榮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國立陽明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變更 為郭旭崧,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與被告陳志成教授(下稱陳志成) 聯繫,詢問被告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是否有合適 之工作機會,伊與陳志成於103 年12月底經由電子郵件聯繫 溝通後,合意由陳志成主持之研究計畫,代表陽明大學聘僱 伊,期間最少1 年,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但陽明大學僅給付伊104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之薪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陽明大學給付伊短少之7 個月薪資。退步言之,原告主張陳志成為無權代理陽明大學 ,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陳志成給 付短少之7 個月薪資。先位聲明:被告國立陽明大學應給付 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志成應給 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陽明大學辯稱:
原告與伊成立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又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陳志成教授與原告電子郵件往來,已告知研



究計畫為上市公司贊助為期3 年,該研究計畫來自產業界, 是以研究計畫次年是否持續、研究執行計畫內容是否調整、 所需費用、研究人力等均有可能變動,縱算研究計畫次年繼 續執行,但審酌計畫需求、研究狀況、貢獻度等,研究員亦 可能不再續約。是陳志成教授103 年12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 所謂留在實驗室1 年,應是指信件中所規劃之104 年2 月5 日起至年底,大約1 年,而非指實際任職日開始1 年,而原 告收到陽明大學書面契約發現聘僱期間為自104 年8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雖曾質疑,但經陳志成教授助理說 明後,原告亦無異議而簽署系爭契約,顯然已同意聘用期間 至104 年底,原告隔年未獲續聘係因為出缺勤狀況、工作態 度、研究貢獻、團隊精神等表現欠佳所致,是陽明大學無需 給付其餘7 個月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志成辯稱:
該研究計畫所有助理、研究生都是1 年1 簽,契約到年底為 止,原告是因個人因素晚報到,其於104 年7 月底才到臺灣 ,故同年8 月1 日起聘至年底,書面契約寫的非常清楚。又 研究計畫的經費可能3 年變2 年,有可能第1 年沒成效,第 2 年就沒有繼續,助理或研究生也可能因表現不佳,隔年不 續聘。原告之專長是正子電腦掃瞄,但是計畫後來修正方向 ,也不需要原告的專才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15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觀諸原告與陳志成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訊問陳志成臺灣有 無適當工作機會,陳志成提到會有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2 月為期1 至3 年之研究計畫,該計畫為私人公司產學合作之 研究計畫,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此參見電子郵件103 年



12月10日起原告與陳志成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甚明。原告曾有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學術單 位工作之經驗,應知悉該性質之研究計畫隨廠商經費而定, 未必次年皆繼續執行,可能會因第1 年之研究成果而調整研 究方向、內容,甚至停止,是以陳志成所稱之其研究計畫為 期1 年至3 年,不代表與原告之契約存續期間,僅是陳述該 私人公司提供經費之研究計畫內容、方向、可能期間,供原 告作為參考,且因為契約經費受有年度限制,104 年有經費 ,不代表下個年度經費均相同,勘認此性質之契約之起、迄 日期為契約重要之點。再查,因原告於103 年12月底方表示 願意至陳志成之實驗室工作,陳志成原先表示工作時間是從 104 年1 月1 日起,之後同意變更自104 年2 月5 日起算, 但因原告在馬來西亞、新加坡均有一些紛爭尚未處理完畢, 其表示無法立即過來台灣,要等到2 月處理事情完畢後始得 到職,顯然拒絕原先之要約,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之後原告繼續處理工作簽證、學歷認證 等事宜,直到辦妥程序後,陽明大學於104 年7 月8 日經由 陳志成之助理將陽明大學之書面契約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 提出新要約,原告當日即發現契約期間僅為6 個月(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雖提出詢問,但陳志成 助理當日回覆:因為每一位助理、研究生契約都是簽到年底 ,之後再續約,而且隔年薪資有可能調整等語。原告嗣後理 解仍同意簽署契約,此參電子郵件甚明(本院卷第188 頁至 第190 頁) 。原告與陽明大學係針對104 年7 月8 日之書面 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但由於簽署書面契約後方能辦理工作簽 證,原告於104 年7 月底方抵達臺灣,於同年8 月1 日開始 工作,故實際契約履行從104 年8 月1 日起至年底,由於該 研究計畫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當年度研究計畫已進行一 半以上,就前述研究計畫之特徵而言,陳志成或陽明大學根 本無法確認廠商是否繼續次年之研究計畫、經費是否增加或 減縮,甚至執行方向是否調整,所需要研究人員之專業亦可 能隨計畫方向調整而不同,故實無可能為配合原告到台灣之 時間承諾聘僱契約自104 年8 月起算1 年至105 年7 月止。 由於產學合作之研究計畫有前述不特定之特徵,陳志成教授 業已告知該計畫之屬性為何,本件因原告個人因素,於計畫 年度中間方加入,但因為僅確定1 年之研究經費,故所有助 理、研究生當年之聘僱契約均僅到104 年年底,業已告知原 告,原告亦從背景事實、經濟目的、研究計畫之特色等,均 能理解之,是陽明大學於系爭書面契約明確記載契約期間至 104 年年底,原告既然同意簽署而承諾,知悉期間至104 年



12月31日止,自不得嗣後爭執契約期間尚有7 個月,要求給 付其餘薪資。又原告之後不獲續聘,係因為陳志成認為其工 作表現、團隊精神、貢獻程度等不佳,且研究計畫亦有調整 內容,不再續聘,依照契約之特性,亦無必然續約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又陳志成並未代理陽明大學與原告達成自104 年8 月1 日起 長達1 年之契約之情形,是陳志成並未構成無權代理而需賠 償原告,其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五、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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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