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1號
SLDV,105,重訴,171,201806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荷商台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瑤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穎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國帥,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經乙○ ○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157 頁、 154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那 魯灣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大樓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4 樓屬被 告所有專用之冰水主機管路設備,約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 發生漏水,被告之員工竟僅以水桶盛接漏水,而未立即通知 系爭大樓保全值班人員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為進一步 之妥善處置,導致漏水之水流溢出,流至系爭大樓機房管道 間,並由機房管道間之空隙、牆面流至伊設置於系爭大樓2 樓機房內之ATS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設備(下稱ATS 設備)因 而短路燒損,同時伊在系爭大樓2 樓實驗室由ATS 設備供電



之5 台電冰箱隨之失去電力供給,致原告儲放於5 台電冰箱 內之研發配方原料與成品皆因失溫而盡數毀損。致伊受有下 列財產上之損害:⒈ATS 設備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 7,993 元。⒉原料損害282 萬6,565 元。⒊成品人工費用之 損害2,228 萬7,845 元。⒋營業費用損害347 萬1,091 元。 ⒌公證費用損害106 萬59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975 萬4,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值班人員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3 時49分許發覺監控室 外有燒焦異味,惟斯時被告辦公室、電池室等環境設備均查 無異狀,被告並曾通報大樓保全人員。嗣原告與戊○○於同 日12時30分許通知被告漏水情事,王文成即以水桶承接漏水 ,並將水導引至機房內排水口,且將冰水主機電源關閉,故 當日漏水情況僅造成機房內部地面潮濕,未達積水程度,尚 無造成積水溢流至原告2 樓機房,致原告所有ATS 設備燒毀 故障、物品損壞等之可能。況管路設備係因自然耗損而產生 細小破洞,非修繕、管理及維護缺失所致,且ATS 設備不宜 放至潮濕環境,原告將ATS 設備設置於機房之共同管道間, 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顯與有過失, 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無不法侵害。
㈡被告並非空調機房、冰水主機及其管線等之所有人,該部分 均屬大樓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故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證人鐘維杰就被告何時發現機房冰 水主機異常,及被告採取何種補救措施等節,說法前後不一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認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2,975 萬4,092 元之損害,漏水與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報告,不具生 技專業能力,被告之保險公司亦未出席104 年3 月26日之理 賠會商,被告亦已數度向原告表示,漏水與事故之責任尚待 釐清。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否認曾同意賠償ATS 設備 維修費用。且就原物料282 萬6,565 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原 物料採購之進貨憑證,且清點數量部分,系爭公證報告僅抽 點未逐項確認,過於草率。而成品/ 半成品重製之人工費用 2,2 28萬7,845 元部分,系爭公證報告並未附具體數據,僅 憑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理算,並不足採。至於營業損害347



萬1,091 元部分,原告亦應提供資料以供計算,且其中包括 電腦影印機租金、電費支出、機器設備折舊、房屋建築折舊 等,均與漏水無關。至系爭公證報告製作費用106 萬598 元 部分,兩造並未協議由南山公證執行理算,故亦非屬必要。 況本件漏水後,原告未積極將物品移置於未失溫之冰箱,造 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專有之系爭大樓4 樓之冰水主機管路設備, 約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發生漏水,被告員工竟僅以水桶盛 接漏水,未立即通知系爭大樓保全值班人員或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亦未為進一步之妥善處置,導致漏水水流溢出,流至 系爭大樓機房管道間,並由機房管道間之空隙、牆面流至伊 設置於系爭大樓2 樓機房內之ATS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設備( 下稱ATS 設備)因而短路燒損,且由ATS 設備供電之5 台電 冰箱隨之失去電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93年7 月29 日第4 屆第8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為證,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冰水主機管路設備非其專有,而係共有共用部分 ,被告並無維護、修繕之義務,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云云。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8次會議紀錄,於討 論及決議事項確有決議各戶空調冷氣系統產權歸屬案決議冰 水主機、冰主泵由各戶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列明,其 產權應由各戶所有,維修、保養、更新所衍生費用理應由該 戶負擔,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湖調卷第20頁)。且4 樓之 冰水主機雖設於共用機房內,但為4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專用,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業據證人丁○○、丙 ○○證述明確,則4 樓冰水主機並非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且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
⒉且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被派任在系爭大樓工作,負責門禁安全;於10 4年3月21日下午7時至翌日早上7時為伊值班保全期間,並沒 有人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向伊反應系爭大樓4 樓有燒焦味 等異狀,且於伊該段值班期間,亦未有發生漏水事故;伊該 段值班期間,有於晚上12時及凌晨2 時許各巡羅1 次,此2



次巡邏均無發現系爭大樓4 樓機房有淹水,但伊有看到有水 桶在接漏水,水桶則放在馬達水管下方接水,伊所看到的水 桶並非原告所提原證一照片所示之水桶,且水桶之放置位置 也非照片中所示之位置,伊沒有印象水桶內接了多少水,因 為水管本來就有水氣,所以伊不曉得究竟是漏水還是原來的 水氣;伊於103 年3 月22日早上6 時因下一班的人已前來接 班,故伊於早上6 時下班,後來有接到當班同事打電話給伊 ,伊有回現場查看,伊先去看系爭大樓2 樓、3 樓、4 樓之 機房,4 樓機房如湖調卷第10頁所示白色水管裂開,水一直 往前噴出來,當時水管上部分沒有包覆白色膠帶,伊有看到 水直接往下流,2 樓機房牆壁上有漏水,有一個伊不知道名 稱的東西如本院卷第132 頁照片所示設備有燒壞掉,伊看到 的情形是水管有漏水才會產生的情形;且於103 年3 月21日 晚間7 時至翌日伊下班前,被告公司員工都沒有找過伊,也 沒有其他的人來找伊;伊於104 年3 月22日有與戊○○碰面 ,原告並無向伊反應他們實驗室有東西壞掉這件事;而於10 4 年3 月22日,系爭大樓3 樓無營業,亦無人在系爭大樓3 樓,伊有至系爭大樓3 樓機房看過,系爭大樓3 樓之冷氣空 調系統相關設備沒有打開,且沒有運轉,當天4 樓、5 樓機 房有在運作,而4 樓、5 樓均為被告公司等語。 ⒊證人戊○○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 ,受僱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伊知道系爭大樓曾於104年3 月22日發生漏水事故,伊有通知被告公司的蔡慶祥有漏水情 形,要他們去查看,因為被告公司24小時有人上班,故伊請 他們先去了解是否他們那邊有漏水之情形,他們看完後只跟 伊說有一位王文成先生在現場處理,之後伊就趕到現場,伊 忘記伊何時通知蔡慶祥,但伊記得伊是約中午左右到達現場 ,伊並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而是訴外人丙○○通知伊發 生漏水事故,伊到現場後,伊看到水從4樓漏下來,沿著4樓 空調冷卻水管旁漏下來,伊有就系爭大樓各樓層查看,發現 4 樓機房積水高度如腳踩進去會濕到一般球鞋下緣的高度, 有人接著水在清理,漏水狀況如原證1 照片所示,而原證1 照片係伊到現場時看到的樣子,伊在4 樓看到王文成用水桶 在接水,水桶是滿的,是一般垃圾桶(經證人戊○○以雙手 比出距離,通譯人員以尺丈量距離得知,高約40至45公分, 直徑約25公分),至於本院卷一第118 頁照片所示之矮牆係 防止施工人員踩空,並沒有擋水或防水功效;伊到現場時, 原告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因漏水,ATS 設備有爆掉,伊至現 場看,ATS 設備的確有爆掉,當時水從上面還是持續在滴, 且冰箱也沒有運作;伊有詢問當日值班之保全己○○是否有



人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向其反應有燒焦味等異狀,己○○ 表示沒有;伊係自本件事故發生前2 年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 幹事,但自89年8 月至伊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前,伊係擔任 系爭大樓機電員,伊了解系爭大樓各樓冰水主機管路設備的 構造及使用,且冰水主機管路設備主機係由各戶自行負責; 伊不了解當天漏水原因,因為伊沒有到最裏面去,但伊看到 屬於4 樓的冰水管的水一直在流,而4 樓整層均是被告所有 ;雖大樓管道間都會有冷卻水管,惟103 年3 月22日當天, 冷卻水管沒有漏水;至於系爭大樓管委會93年7 月29日第4 屆第8 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與原始設計跟廠戶使用狀況 是一樣的,且該決議係因為那時候有很多廠戶要求主機或冰 水機壞掉需由管委會維修,管委會就重新聲明冰水主機屬於 各戶所有,維護修理應由各戶負責,且是一戶一台,當然包 含冰水管線,因為主機跟冰水泵連著冰水管,是主機的一部 分,且冰水主機在各樓層獨立使用,冰水主機的電費、電源 是由各戶支付,況於該決議前,各樓層冰水主機管線設備亦 係由各戶負責,管委會並無支出任何費用;伊了解ATS 設備 是發電機與台電端轉換的開關,壞掉就無法運轉,沒有電, 且事故當天,伊有看到ATS 設備燒掉,毀燬情形如本院卷一 第134 頁照片所示,原告有向伊表示冰箱沒有電,冰箱裏面 東西壞掉,溫度整個提高;伊到現場有逐層看,只有4 樓的 機房有積水,3 樓的機房無積水,但當時三樓地板整個都濕 的,當天是星期天,3 樓無人上班,冷氣不會開,所以伊可 以確認水係從4 樓機房滴下;伊為高中機電科系畢業,且受 過大樓設備管理的訓練,並擔任過系爭大樓之機電員,伊雖 非對空調很精,但基本的伊了解,至少伊分的清楚且了解主 機跟管路是哪戶的,哪裏壞掉;雖於未開空調時,冰水管亦 會有水,而冷氣開啟就會有冷凝水,所以伊接到電話尚未至 現場時,伊本以為是冷凝水造成漏水,因空調機房地面會潮 濕是正常現象,且有冷凝水,只要冷氣一開,地面多多少少 都有些水,於正常情況下會慢慢蒸發,不會像剛才所述,事 故發生後還要拿水桶盛了一桶水等語明確。
⒋又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營運 管理部總務的工作,伊知道系爭大樓曾於104年3月22日左右 有發生漏水事故,當天差不多早上11時30分左右,公司的同 仁撥電話給伊,告訴伊有5 台4 度C 冰箱沒有電,伊就請該 同仁幫伊看其他的儀器設備有無電,該同仁告訴伊,其他設 備包含電燈都有電,所以伊當下判斷是ATS 設備損壞,伊請 該同仁在現場等伊,伊立刻趕到公司;伊差不多中午12時18 分許到達公司,伊有請同仁指出是哪5 台冰箱沒電,伊確認



完是哪5 台後,直接到2 樓冷氣機房查看ATS 設備,門一打 開管道間上方滴很多水,ATS 設備電箱外部都是水,整個都 濕了,伊就立刻到1 樓找當天值班2 位警衛,1 位唐梓銘, 另一位是陳俊璋,找他們協助處理漏水,因為伊當時並不知 道樓上哪裡漏水,當下唐梓銘說他要聯絡警衛組長己○○, 要請己○○來協助處理,在那時間點伊有空,伊就打電話給 總幹事,告訴總幹事有漏水情形。後來總幹事建議伊等逐層 樓往上看,伊就跟2 名警衛先至3 樓機房查看,3 樓機房管 道間有水從上方滴落,伊等就直接往4 樓,4 樓是被告公司 ,他們24小時都有人在,伊等按被告公司門鈴,但無人應門 ,正常情況下是被告公司警衛會在路口處櫃台,但當時櫃台 並無警衛,都找不到人情形下,伊就打給總幹事,請總幹事 幫伊等找被告公司值班人員,之後己○○到達系爭大樓,伊 看到己○○與唐梓銘已進入4 樓機房,伊也跟著進去,伊看 到4 樓機房地上都是水,有用1 個桶子接漏水,漏水之地方 是水像水流柱狀噴出來,伊告訴王文成說已經漏水為何不把 馬達關掉,伊請王文成將馬達關掉,避免水漏的這麼強,王 文成才將馬達關掉,伊拍照的時間是王文成已將馬達關掉的 時候,當日漏水狀況如湖調卷第10頁照片所示;因ATS 設備 損壞燒焦,5 台冰箱裡面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損壞;ATS 電源 自動轉換器,若台電斷電,它會將自動電源切換至備載電源 ,若台電有供電,而ATS 設備損毀,它的自動切換功能就會 斷掉,它是一個感應器,發電機與台電端的電源必須要相接 一起,相接地方再連接1 個自動感應器,感應器只要偵測到 台電沒供電的時候,就能自動做切換,可是這次損壞的ATS 設備部分就是損壞到裡面配電盤的感應器,所以無法自動做 切換,阻斷台電正常供電等語明確。
⒌綜上,自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原告所提前述會議 紀錄內容,堪認系爭大樓4 樓機房內之冰水主機管路設備屬 被告專有專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且因系爭大樓4 樓之冰水主機管 路設備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發生漏水,被告之值班員工並 未向保全人員表示有燒焦味,且被告之員工僅以水桶盛接漏 水,且漏水水流溢出,流至系爭大樓機房管道間,並由機房 管道間之空隙、牆面流至原告設置於2 樓機房內,導致原告 之ATS 設備短路燒損,原告置於系爭大樓2 樓實驗室由ATS 設備供電之5 台電冰箱隨之失去電力供給等情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4 條1 項規定,對其專有部分雖有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亦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 務,若有違反此項作為義務,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若 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係其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復按因土地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系爭 的大樓4 樓之冰水主機水管為被告專有專用,水管漏水,原 告未善盡維護修繕之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致其ATS 設備毀損,受有損害,茲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ATS設備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ATS 設備,因本件漏水事件受損,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含5%營業稅)合計10萬7,993 元等情,業據證 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大光水電冷氣空調工程行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湖調卷第16至17頁),自堪信為 真實。又ATS 設備係於94年間安裝,業據證人丙○○證述明 確,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2日,已使用10年等 情,且前揭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1 萬500 元為工資費 用,9 萬7,493 元為零件費用,亦有估價單可佐。而零件費 用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房屋附屬設備其中電氣設備耐用年限 10年計算折舊後為8,863 元(詳附件一計算式),再加上工 資費用1 萬500 元,合計為1 萬9,363 元。是原告得請求AT S 設備修繕費用應為1 萬9,36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
⒉原料、成品人工費用、營業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置放於實驗室5 台電冰箱內之研發原料,因本件 漏水事故,致其電冰箱失去電力,並使原料失溫,而全數損 壞,而受有原料損害282 萬6,656 元;又伊置於前揭5 台電 冰箱內之研發成品亦失溫而全數損壞,其因研發、製作所需 投入人力費用計算其受有成品人工費用損害2,228 萬7,845 元;且伊為重新製研發成品,尚額外支出相關營業費用347 萬1,091 元等語,並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公證號碼NFCE-15-059 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 1 份為憑,被告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受有 其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而查:




⑴證人林雄芳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證人吳崇誠之主管,系爭 公證報告,伊並沒有參與勘查跟核對,但吳崇誠有與伊討 論關於案件的處理;系爭公證報告係由吳崇誠負責撰稿, 伊負責審核批閱;伊從事保險理賠計有30年,但伊有無做 過生技產品、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的理賠計算,伊一時 無法回答,伊需要回去查閱資料;又系爭公證報告雖記載 公證人甲○○,並由甲○○簽署,惟甲○○僅負責在系爭 公證報告上簽名,並沒有參與,伊雖具有公證人資格,惟 系爭公證報告係由甲○○簽署等語明確。堪認系爭公證報 告並非由簽署之名義人即公證人甲○○所製作甚明。 ⑵另證人吳崇誠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四海工專畢業,是學土 木,伊並無受過會計或生技方面的訓練或證照,伊於鑑定 時,係擔任南山公司之副理,伊負責現場查勘、估算及系 爭公證報告之製作,林雄芳及甲○○均未參與,伊只有做 完後跟林雄芳討論;伊所為現場查勘係指現場核對藥劑品 名數量及拍照,估算則係依原始購買憑證、報價單重製購 買;原告的原料是放在瓶子裏,瓶子上會貼品名,伊依照 瓶子上的品名及報價單核對,數量於清點前有請原告將數 量核對出來,當時只有抽點原告所陳報的數量,並沒有逐 項做確認,原料及成品各抽5項,至於成品及半成品之區 分方式為原料係裝在瓶子裏,成品則係裝在試管裏,上面 會貼品名,如果是單純瓶子,伊自己無法判斷是何原料、 成品或半成品,伊都是依照瓶子上記載的品名做核對;而 鑑定報告中理算明細表單之單價是從原始購買金額及報價 單跟事後購買的金額去做核對,事後購買的金額係指這批 原料因已經損害不堪使用而重新購買相同原料之費用,當 時有逐一核對,至於總價就是單價乘以數量,因為有些剩 下物並非整瓶,伊把部分數量除以一瓶的數量,所得百分 比再乘單價後就是總價;伊於本件損害發生前,曾有做過 藥品、類似科技LED 燈原料之理賠估價,伊有就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剩餘的數量及單價、品名為均一確認,系爭鑑定 報告係因委託人即原告跟伊說是失溫造成,但伊沒有辦法 確定原告所提供確認數量是否自始至終就放置在冰箱裏; 而保險公證公司做公證報告之目的是做保險公司理賠用, 原告並未跟保險公司取得理賠金;且一般做損害賠償的理 賠,不用相關該損害項目的專業知識,關於系爭公證報告 中重製時間,係依照公證書所附參考資料去做核算,而該 等參考資料都是原告提供,且伊有與原告就內容為討論等 語。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具結證稱:於104 年3 月26日,兩造有就本件漏水事件進行協商理賠事宜,當天



原告這一方係由伊、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的郭秋 萍、胡博超許育堂、以及訴外人大正公證的公證人吳崇 誠出席,被告方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司經理周柏良、香 港商根寧瀚公證公司吳立偉出席,雙方之公證人有至2 樓 機房查看ATS 設備損壞之情形,又到實驗室看是哪5 台冰 箱,有何內容物,因物品項太多,為了避免會再有損失, 雙方均同意修復ATS 設備,伊才把ATS 設備修復估價單拿 給吳立偉看,後來ATS 設備也有修復,但被告一直沒有派 人來跟原告進行清點冰箱內之內容物;伊有參與南山公司 之系爭公證報告製作過程,伊可以確認系爭公證報告所示 物料所示成品、半成品與冰箱內放置之物品是相同的,因 為於本件漏水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已發函給相關人員告知 該5 台冰箱不能動,且原告用紙張貼在冰箱門口,在冰箱 門告示,告知同仁這些東西不能再使用,伊不確定損壞之 程度,所以把裏面跟細胞有關的原料或成品、半成品拿出 自行檢測,在顯微鏡下看,這些細胞都死掉,先拍照片後 才把冰箱的東西拿出來檢測,這些都是大正公證人一起做 的,且該5 台冰箱於當天以後就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明確。 ⑶據上,自證人吳崇誠及丙○○之證述內相互勾稽可知,於 本件漏水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之ATS設備毀損,導致5台 冰箱失去電力後,原告已將冰箱內放置之物品留存,且迄 於南山公司進行勘查時,並未曾再有動過或更換之情事, 且原告已通知被告配合公證,被告拒絕,並有原告公司函 、被告公司104 年8 月20日台灣之星字第1040820003號函 可佐(湖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雖南山公司 實際進行勘查、公證之人即吳崇誠並未具有生技產品相關 之專業知識,且未逐一測量原告受損物品之數量,惟已先 請原告測量核對,吳崇誠再依瓶子上原告所記載之品名為 核對確認,並製作系爭公證報告,且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光 碟可佐;雖系爭公證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委託南山公司所製 作,被告未到場,且原告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量,均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於本 件訴訟中仍有留存,然會有正常揮發之現象,並經原告陳 報及本院洽詢數個具有生技專業之私人或公家機構,均未 同意接受本院囑託鑑定本件原告受損物品之數額。然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 件漏水事故,致其置於2 樓機房內之5 台冰箱之物品失溫 毀損,其放置冰箱內之物品因而受損,則其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惟因本件原告受損害額,雖經原告提出系爭公證報 告,被告否認真正,且南山公司並非具有本件專業知識, 而原告為研發之人,其就相關研發製成過程應係最為知悉 者;又研發及製造需要相當時日始能製成成品、半成品, 原告受損物品原料之購入單據,未必皆有留存,其以重新 購買相同原料之費用作為計算基準,難謂有何不當;況依 現實狀況研發製造,亦有相當之失敗率,冰箱內之物品是 否將來皆可成為有效之成品,亦有不確定性;又系爭公證 報告已載明僅供保險理賠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然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受損之物品具有高度專業性,如前 述亦無生技專業機構願意協助鑑定本件原告損害數額,證 人吳崇誠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前有請原告先行確認數量,其 並有抽點確認,故本院認系爭公證報告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數量,可採為本件實際損害數額之參考。
⑷原告主張原料受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漏水事故而致其原 料受損,原告於公證時主張為396萬4,010元,惟經南山公 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原料之原始購憑證、報價單及已重新 購置之發票,進行文件審核,按照其查核的結果作為進貨 成本的依據,而認定損害理賠金額為282萬6,565元,並有 相關單據可佐,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82 萬6,565 元 ,乃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成品人工成本費用部分,依各類製成操作工時加 以計算但不含原料總額為2,228萬7,845元,並提出系爭公 證報告為憑(詳細計算方式參系爭公證報告),該等人力 雖係以研發製成本件受損成品依保險理賠計算方式計算出 人工成本費用,惟屬間接成本費用,且其計算基礎係以每 製劑製造所需時間乘以製劑數量,並未慮及是否同時研發 製作,故此部分人工成本費用之計算,顯非實際受損成品 已投入之人工工時成本,亦非成品於受損時之價值,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及公證報告關於該部分之金額,難謂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予專以製作研發受損成 品人員之薪資相關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 據。
⑹至原告主張其因重新研發製作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成品 ,所支出之營業費用部分(租金支出、電費支出、機器設 備、房屋及建築折舊等),此部分為間接成本,與本件漏 水事故所受之損害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系爭 公證報告就此部分之理賠金額計算,係以每年前揭支出費 用總金額,依研究本件受損害項目之研發人員9 人占原告 公司所有研發人員28人之比例為計算,並非適宜。又縱無



受損成品之研發製作,此項租金、電費支出、機器設備、 或房屋及建築折舊攤提亦須為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謂可採。
⒊系爭公證報告之公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伊受本件漏水事故所致之損害額,而委請 南山公證清點、理算以及出具公證報告書,而支出公證費用 106 萬59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憑(湖調卷第23頁) 。然系爭公證報告為一保險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已載明係 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作任何證明用,有系爭公證報告可佐( 系爭公證報告第17頁),況系爭公證報告非本院指定或兩造 合意之鑑定單位所為,且原告原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而為公證 ,故尚難謂與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其本得依據其購入之 原料成本為計算,故此公證費用尚難謂為必要之費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4萬5,928元(28 2萬6,565元+1萬9,36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ATS 設備裝置在系爭 大樓2 樓共用之機房內,且未將物品積極移至未失溫之冰箱 ,亦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大樓2 樓機房為共用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將ATS 設備 設置於該處,況且因機房內有冷氣管路、冷水機管路等設備 ,本就較為潮濕,原告本應將ATS 設備置於較乾燥處,故就 此部分,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是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 。 至原告發現其ATS 設備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致供應5 台冰 箱之電力斷電時,雖未立即將已失溫5 台冰箱內之物品移置 未失溫之冰箱,惟卷內並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倘若冰箱失去電力致冰箱失溫後,原告於發現後是否有 相當時間可將受損物品移至其他有電力供應之冰箱,即不會 發生因失溫而受損、或損害發生擴大之情事,故尚難認原告 未於ATS 設備毀損後,立即將冰箱內物品移至未失溫之冰箱 ,亦與有過失。扣除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之賠償額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99 萬2,150 元【284 萬5, 928 ×(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 (湖調卷第29頁)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2,150 元 ,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其他】自出廠日94年間安裝,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04年3月22日時,已使用1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7,493÷(10+1)≒8,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493-8, 863)×1/10×(10+0/12)≒88,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493-88,630=8,863】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台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