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51號
SLDV,105,訴,95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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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方偉泉
      周志潔律師
      張哲維律師
      方文萱律師
      陳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 萬2,4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7 年5 月 23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67萬1,040 元(見本院卷三 第76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仲介,於103 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位在大同世界住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總價金為2, 300 萬元。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始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客廳管道間滲漏水致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 、主臥浴廁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玻璃帷幕及連接花圃牆面



滲漏水等瑕疵。伊已因上開滲漏水瑕疵,支出客廳管道間漏 水之抓漏費用1 萬元;主臥室浴廁連接管道間天花板及牆面 漏水之油漆修補費用、防水工程費用、花圃防水費用共計7 萬8,000 元;另修補上開玻璃帷幕滲漏水瑕疵須支出38萬3, 04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7萬1,04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 利。再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及噪音瑕疵, 侵害伊之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壁癌乃高齡中古屋常見之屋況,系爭房屋之壁癌 未影響通常房屋之居住功能,難謂為瑕疵;又原告於系爭房 屋交屋後大興土木,變動隔間及重新裝潢,復遇蘇迪勒颱風 襲擊,難認上開滲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已然存在;再兩造已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之現況滲漏水瑕疵, 伊並無故意隱瞞之情事,且原告業免除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 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於交屋8 、9 個月後始通知有上開 滲漏水瑕疵,顯有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事,伊自無庸負瑕疵 擔保責任。況原告所指玻璃帷幕、公共花圃、客廳管道間滲 漏水部分,皆位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實應由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負責修繕。此外,否認系爭房屋存有噪音之瑕疵, 伊亦未保證系爭房屋於夜間並無噪音干擾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79年7 月6 日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於 92年9 月間購入後,將原有格局變更如本院卷一第326 頁上 圖之示意圖所示;嗣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委託永慶公司出 售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立具本院卷一第28頁所示「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當時屋內格局如本院卷一第327 頁上圖之示意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82、154 至156 頁)㈡、原告經永慶公司仲介,於103 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所示),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總價金為2,300 萬元。兩造復於103 年 12月9 日交屋當日簽訂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57 頁所示, 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於104 年2 月4 日進行室內裝修工 程(如本院卷一第305 至313 頁合約書所示),直至104 年



8 月間始入住。(見本院卷一第94、202 頁)㈣、原告於104 年2 月間曾透過永慶公司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原 證30所示「客廳管道間漏水」位置之滲漏水之情事;復於10 4 年7 月30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44頁所示之圓環郵局238 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 再於104 年8 月31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46 頁所示之圓環郵局2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 玻璃帷幕滲漏水」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於危險移轉時所存在之瑕疵,始有適 用,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 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 件,若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應無適用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之餘地。再按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惟買受人買 受房屋,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漏水之瑕疵存 在,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 效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陸續出現客廳管道間滲漏水致天 花板及牆面滲漏水、主臥浴廁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玻璃帷 幕及連接花圃牆面滲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並經證人即永慶公司員工陳至揚 到庭證稱:伊是擔任賣方仲介,104 年農曆年過年前,原告 在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時,有發現A 室廁所管道間有漏水的情 況,位置詳如原證30標示「客廳管道間漏水」,當時有請系 爭社區總幹事柯先生、原告的設計師、水電師傅等人陪同抓 漏;原告104 年入住後經歷一個很大的颱風後告知伊系爭房 屋有玻璃帷幕滲漏水、公共花圃滲漏水情事,位置如原證30 所標示,原告後來有再告知伊主臥室廁所公共管道間有滲漏 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證人即永慶公司員 工黃翔彬到庭證稱:伊是擔任買方仲介,原告在裝潢期間發 現公共管道間有滲漏水情況,位置詳如原證30標示為「客廳 管道間漏水」,裝潢完後,原告有反應玻璃帷幕有滲漏水的 情況、公共花圃滲漏水的情況,主臥室廁所公共管道間滲漏 水也是裝潢後原告才向伊反應,位置如原證30所標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證人劉國堯到庭證稱:伊負責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剛開始在系爭房屋作泥作工程時就發



現有管道間滴水聲,導致系爭房屋的磚牆溼溼的,就會同大 樓管委會總幹事及原告去查漏水原因;系爭房屋裝修後,原 告已經住進去,約104 年7 、8 月間有一個颱風,原告打電 話說他們家淹水,說從外牆即大樓的玻璃帷幕及花台淹進來 ,伊本來以為是伊施作工程的問題,但後來去現場看,發現 不是伊原本以為伊施作工程範圍的廁所或廚房的問題,是外 牆那邊的問題,伊有報價,但就玻璃帷幕部分伊不敢承作施 工,因為伊的廠商說如果我換單層的玻璃帷幕而沒有換骨架 的話,有可能還是會滲水,所以伊只施作花台部分,當時伊 判斷系爭房屋該部分地板滲水是因為花台底部的水滲進來的 緣故,經過管委會同意後(在該次颱風來之前,管委會不同 意原告將花台截斷作排水溝),將花台與牆壁中間作一個水 溝隔開。另原證16發票上「油漆修補」(主臥、女孩房)、 「防水工程」的部分均是花台漏水導致的,這兩部分是從系 爭房屋內部作修補,花圃防水部分則是從系爭房屋外部修補 ;「主臥廁所漏水修補(油漆)」部分是從天花板有滲水, 原告本來是反應伊沒有把廁所的防水工程作好,但當初伊施 作的防水工程範圍是只做地板及牆壁,與天花板無關,伊有 向原告反應可能是樓上滴水導致的,請原告向管委會反應, 但不清楚最後的原因為何,伊最後只作了天花板的油漆,並 沒有做防水。至於玻璃帷幕漏水的部分伊不清楚原告後來怎 麼處理。原證30上所標示「客廳管道間漏水」部分是伊在施 工中發現的,標示「主臥室廁所公共管道間漏水」、「公共 花圃漏水」、「玻璃帷幕漏水」部分是伊施工完經原告通知 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頁);再經本院囑 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房 屋如原證30所示「玻璃帷幕及其連結之牆面」是否有漏水情 事,經該會回覆略以:於臥室1 、臥室2 之玻璃帷幕窗四周 牆面有漏水現象等語,有該會107 年4 月9 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 頁),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如原證30標示「客廳管道間漏水」、「主臥 浴廁天花板及牆面漏水」、「玻璃帷幕及連接花圃牆面漏水 」位置確有滲漏水之情事。
㈢、又系爭社區玻璃帷幕牆滲水已存在多年,93年度第14屆管委 會決議「由於經費不足,今後外牆滲水一概由住戶自行處理 ,管委會不再做任何補助」、95年度第16屆管委會決議「同 意由住戶自行搭建遮雨棚以解決長年以來玻璃帷幕牆滲水之 問題」、102 年度第23屆管委會決議「有關玻璃帷幕牆改善 工程因該項工程浩大,金額龐大評估利弊,影響層面及無法 保證施工品質等考量決議同意暫緩辦理,留待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解決」、102 年度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交付第24屆管理委員會視財務狀況繼續推動」,又24屆 管委會鑑於公共基金短絀,故決定暫緩辦理等語,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4 月27日(大同世界)住宅區(管)字 第107040002 號函及函附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57至66頁),而證人柯正中到庭證稱:伊自95年起開始在系 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上開回函係伊所寫,系爭房屋外牆即為 上開回函提及之「玻璃帷幕牆」,該玻璃帷幕是從1 樓至17 樓都是一樣的,玻璃帷幕滲水是從窗戶那邊直接滲水進屋內 ,緊鄰玻璃帷幕外牆之每一戶住家內部都有滲水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證人王慶忠到庭證稱:伊自82年 起開始居住在系爭社區,目前是住在144 巷5 弄5 後6 樓之 3 ,斷斷續續擔任過好幾屆社區主任委員,上開回函是系爭 社區決定的內容,系爭房屋外牆即為該回函所稱玻璃帷幕, 伊自己家靠近玻璃帷幕部分是從921 地震後才開始有漏水的 情況,該玻璃帷幕滲水進房屋內部的情況漏得很厲害,下大 雨整個水會從玻璃那邊湧進來,伊知道部分緊鄰玻璃帷幕外 牆的住家內部有滲水情況,其他住戶伊沒有關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4至85頁);復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房 屋如原證30所示「玻璃帷幕及其連結之牆面」滲漏水之原因 及發生之時間點為何,該會回覆略以:研判系爭房屋臥室1 、臥室2 玻璃帷幕窗漏水主要原因為建築物老舊、外牆水泥 風化及地震、颱風等原因造成外牆產生混凝土龜裂破損,加 上原有玻璃帷幕窗窗框填縫材料老化或破損及窗框背面之水 泥砂漿或填充材填充不確實而造成窗框背後的空洞(敲擊有 空心迴音),因此當下雨時雨水沿外牆混凝土龜裂破損處與 填縫材破損之縫隙滲入並沿水泥漿砂與混凝土面的縫隙滲入 後,再流入窗框背面而造成室內窗框四周牆壁滲水及局部產 生油漆鼓起、壁癌現象,其現象推估恐長達「5 年以上」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 頁),綜合上 情相互以觀,足見上開原告所指「玻璃帷幕漏水」瑕疵於系 爭房屋在103 年12月9 日交屋前已然存在,被告抗辯交屋時 不存在該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業已免除其就上開玻璃帷幕漏水之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 項記載: 「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⑴C 室 地板有滲漏水、⑵朝南的客廳平台外推處牆壁與牆角、進大 樓梯廳浴廁牆角及C 室走道進來左側牆角有壁癌之情事,前 揭滲漏水及屋況瑕疵處,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完全免除乙方(即被告)上述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除前揭滲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漏滲水情事,乙 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頁);系 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 ,本標的物現況⑴朝南A 室單位廁所旁及臥室牆角有壁癌; ⑵C 室單位客廳、臥室窗框旁、浴室對向牆面及浴室有壁癌 ;⑶近大樓梯廳B 室單位客廳地板有隆起等滲漏水及屋況瑕 疵情事,乙方(即被告)補貼甲方3 萬元作為前揭滲漏水及 地板瑕疵修繕費用…甲方同意完全免除乙方上述部分之滲漏 水瑕疵擔保責任…。除前揭滲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漏滲 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再參諸陳至揚黃翔彬證述內容與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二第169 至170 、179 至180 、190 至191 頁),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 項所記載之滲漏水地點與「玻 璃帷幕漏水」位置不同,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⑵關於「C 室 單位客廳、臥室窗框旁有壁癌」所載地點,固與原告所指「 玻璃帷幕漏水」之位置大致相符,惟陳至揚證稱:系爭協議 書是兩造簽完買賣契約後就有新增的滲漏水部分再做協議, 是交屋當天寫的,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瑕疵僅有壁癌,現場 並沒有滲水,但後來經原告反應到現場看,則是有滲漏水的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174 、176 頁);黃翔彬證 稱:交屋時存在的滲漏水情況已經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 協議書等文件文字化,原告標示之滲漏水位置(即原證30) 與交屋時的屋況有些不太一樣,伊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臥室 及客廳窗框旁牆面」是僅指牆面,惟原證30標示的包含玻璃 帷幕的窗框本身也會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184 頁);復檢視系爭房屋交屋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 9 頁),可見系爭協議書⑵約定之「C 室客廳、臥室窗框旁 之壁癌」所指應為玻璃帷幕窗框旁牆面之壁癌,而不及於玻 璃帷幕窗框旁牆面及窗框本身之「滲漏水」瑕疵;另佐以系 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3 萬元以修補協議書所載多 處壁癌及地板瑕疵,其價額顯無法填補玻璃帷幕窗框大規模



漏水所致損害(詳如下述㈨),從而,綜合系爭協議書簽訂 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兩 造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所免除者,僅為交屋當時表面所見玻璃帷幕 牆面之壁癌情事,而不及於玻璃帷幕窗框旁牆面及窗框本身 滲漏水之情形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本件玻璃帷幕漏 水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若屬不能即知之瑕 疵,得於日後發現時通知。被告辯稱原告有怠於檢查及通知 上開滲漏水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 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係委由 劉國堯於104 年2 月4 日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直至104 年8 月間始入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 陳國堯於裝修施工期間僅發現系爭房屋有原證30標示「客廳 管道間漏水」位置漏水之情況,其他原告所指滲漏水部分係 施工完原告入住後,約在104 年7 、8 月間某颱風來襲時, 經原告通知後始知悉等情,亦經劉國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06 至207 頁);再參以104 年7 、8 月間除有昌鴻、 麥德姆、蘇迪勒颱風來襲外,期間復因午後對流發展旺盛, 臺北地區有多日降下大雨、造成多處淹水之情況,有被告提 出之相關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158 頁 、卷二第26至30頁),可知該段期間確實因天氣因素而常有 狂風豪雨之情況發生;復衡諸漏水狀況發生與否與天氣狀況 、系爭房屋有無人居住使用有關,而被告既係在104 年8 月 間始入住系爭房屋,且劉國堯於裝修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發現 上開「玻璃帷幕漏水」情形,又系爭房屋玻璃帷幕漏水之原 因、狀況尚需有相關的專業始能判斷,堪認系爭房屋玻璃帷 幕漏水狀況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就能即知之瑕疵。至原告發 現系爭房屋玻璃帷幕滲漏水瑕疵後,隨即通知兩造仲介乙節 ,亦經陳至揚黃翔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4 、183 頁),尚難認原告有怠於檢通查及知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為採。
㈥、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



負責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 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所規範者 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 任之住戶組成之管委會之權限,並非因此排除各區分所有權 人出售房屋時,依民法規定對買受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玻璃帷 幕滲漏水之瑕疵,自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縱 認系爭房屋滲漏水處位於所在大樓之外牆(玻璃帷幕)共用 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對管委會請求修繕之權利,出賣人 是否請求管委會修繕,尚不影響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出賣人所負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 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亦無須出賣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得成立,是不論被告 對上開瑕疵之產生有無可歸責性,或是否外力引發瑕疵,均 不能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玻璃帷幕漏 水係因系爭社區未定期保養、修繕所致,應由大樓管委會負 責修繕云云,顯非可取。
㈦、另系爭房屋如原證30標示「客廳管道間漏水」位置之滲漏水 乃系爭房屋交屋後,因系爭房屋樓上某戶之管線漏水導致乙 節,業據陳至揚黃翔彬劉國堯柯正中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73 、183 、205 頁、卷三第81頁),且陳至 揚亦證稱:系爭房屋交屋時不知道有上開漏水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2 頁),足徵上開滲漏水瑕疵應發生於系爭房 屋交付予原告後(即危險移轉後),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 被告應就該漏水情事負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況原告主張因上開瑕疵支出抓漏費用1 萬元,雖經其提出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惟柯正中證稱:上開漏水 原因後來有修復,修復費用係管委會支出,前揭發票係原告 的裝潢師傅說就上開抓漏及修復費用要幫管委會出1 萬元, 管委會才開這張發票,伊忘記發票是開給原告的裝潢師傅或 是原告本人,管委會並沒有向他們要求支付1 萬元,是他們 在抓漏之前就說要幫忙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 頁),則上開抓漏費用1 萬元究係何人支出、與系爭房屋瑕 疵有無關連性等均有未明,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㈧、又系爭房屋如原證30標示「主臥浴廁天花板及牆面」、「連 接花圃牆面」位置之滲漏水乃原告在系爭房屋交屋、裝潢完 完入住後,始於104 年7 、8 月發現等情,亦經陳至揚、黃 翔彬、劉國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 、183 、206 頁 ),且劉國堯證稱:「主臥浴廁天花板及牆面漏水」可能是



樓上滴水導致、「連接花圃牆面」漏水是花台漏水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黃翔彬證稱:「連接花圃牆面」 漏水聽原告的裝潢師傅說是因為公共花圃蓄水導致牆面漏水 、「主臥浴廁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伊猜測是樓上天花板漏下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另陳至揚證稱:系爭房 屋交屋時不知道有上開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柯正中證稱:系爭房屋靠近公共花圃部分有漏水情事係 原告搬來後不知道多久時向伊反應的,之前沒有人反應過, 也不知道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該部分有無漏水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王慶忠證稱:從來沒聽過系爭房屋 內部靠近公共花圃部分有漏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 頁);另佐以系爭房屋於103 年12月9 日交屋,直至發生上 開漏水情事已將近7 至8 個月之久,且均係因「外在原因」 導致滲漏水,實難認該部分滲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交屋時業 已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滲漏水情事負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㈨、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 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 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 有玻璃帷幕窗框旁牆面及窗框本身滲漏水之情形,已認定如 前,參諸首揭說明,自係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是原告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非無據。又修復上開 滲漏水所需費用概估為38萬3,04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7 、36至37頁),則原告主張以此修復費 用作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尚屬允當。準此 ,原告既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38萬3,040 元內縮減之, 又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2,300 萬元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萬3,04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3 月8 日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61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3,040 元之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 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 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 前開滲漏水及噪音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如原證30標示「客廳管道間漏水」、「主臥浴廁天 花板及牆面」、「連接花圃牆面」位置之滲漏水瑕疵,均係 發生於交屋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上開 滲漏水瑕疵之情事。至系爭房屋玻璃帷幕滲漏水情事固發生 於系爭房屋交屋前,且系爭社區於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曾討論玻璃帷幕滲漏水及處理情形等節,固有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 惟陳至揚黃翔彬均證稱:系爭房屋交屋前或當下,不知道 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182 頁 );再衡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協議 書載有系爭房屋多處有壁癌、滲漏水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 24、28、157 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情



形並無刻意隱瞞之節;復參以柯正中證稱:被告持有系爭房 屋期間,沒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過玻璃帷幕外牆有滲漏 水到房屋內的情況,因為被告都是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堪認被告抗辯不知系爭房屋有玻 璃帷幕漏水情事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 知系爭房屋有前揭滲漏水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⒉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噪音瑕疵,固提出原告檢舉夜間噪音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惟經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回覆略以:稽查車組於01時24分至現場稽查,周界外 未發現通報內容的污染情事(店家卡拉ok噪音)等語,有上 開資料可參;另陳至揚證稱:原告在看屋時有問過酒店會不 會吵,但伊不記得當下有沒有人回覆她這個問題及回覆內容 為何,伊當天有留在系爭房屋到晚上快11點,沒有感受到有 酒店在經營的情形,也沒有什麼吵雜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2 頁)、黃翔彬證稱:伊有告知原告附近有酒店,帶 原告看屋那一次是晚上9 點、10點間,當下聲音還好,不會 很大聲,伊沒有向原告保證鄰近酒店不會發出干擾居住安寧 之噪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凌晨噪音干擾之情事及原告所指噪音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聲響,亦未能舉 證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噪音瑕疵之情事,是其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3, 040 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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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