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王美貴
兼訴訟代理 刁進財
人
被上訴人 潘政廣
訴訟代理人 張紋琦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減縮,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房屋牆面上物品並予填平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除減縮部份外),超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一樓樓梯間牆面上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拆除」部份,並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對適用簡易訴訟之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樓正面外牆棚架拆除、 日光燈與燈架和管線拆除、黃色油漆清除、外牆回復原狀, 大樓東側外牆面冷氣機、冷媒管線、冷氣機排水管線拆除、 外牆回復原狀,防火巷後面及大樓外牆面冷氣機管線拆除並 回復原狀,防火巷後面大樓東側外牆面監視器及線路管線拆 除、外牆回復原狀,1 樓樓梯間共有內牆面電話線管線拆除 、監視器線路管線拆除、共有牆面鑽孔填補、冷氣冷媒管線 拆除、共有牆面回復原狀,1 樓前大樓共有地面上營業用鐵 板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一樓樓梯間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拆 除,並將如附表2 所示之孔洞填平,即將系爭房屋之外牆及
1 樓樓梯間牆面回復原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 訴人則為系爭房屋1 樓承租人。詎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之同意,即擅自在如附圖所示屬於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1 樓樓梯間牆面上施作電話、電視及監視器 等設備裝置工程,而在牆面上為鑽孔、置放管線並釘有固定 夾以固定管線,嗣後雖經拆除,然仍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 品及如附表2 編號1 至3 、10至14號所示之孔洞未予填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求 為判令上訴人將附表1 所示之物品拆除及將附表2 所示之牆 面孔洞填平以回復系爭房屋外牆及1 樓樓梯間牆面之原狀等 語(經被上訴人減縮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1 樓前,1 樓樓梯間即有孔洞 ,非伊所造成,又伊僅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及電視 等設備,乃該公司人員選擇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牆面為線路 安裝之位置,而施以鑽孔、擺置電線並釘以固定夾,與伊無 涉;況伊早就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1 樓,已無權進入系 爭房屋1 樓樓梯間處理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及孔洞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減 縮其起訴聲明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3 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1 樓承租人及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牆面上如附表1 所 示物品為上訴人因安裝租賃房屋之電信設備所遺留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為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業據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9、10 2 頁),亦堪信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如附表1 所示 物品之有處分權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乃為中 華電信人員自行設置線路所遺留,與伊無涉;且伊已終止租 約搬離系爭房屋1 樓,無權再為處理該物品云云。然查,上 訴人前已自承為系爭1 樓樓梯間牆面上管線之裝設行為(見 原審卷第109 頁),而管線屬電信設備之一部,為電信設備 者所有,中華電信人員雖因接受上訴人申請並向其收取費用 至其處所為管線設置之實際施作,常情上自受上訴人指示, 不敢妄為,且不影響上訴人對所屬電信設備管線設置之處分
權,又該處分權亦不因上訴人搬離所承租之系爭房屋1 樓而 受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 文既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妨害其等對共有物所有權之行 使者,所得向第三人請求者,為妨害行為之除去,解釋上自 不包括使第三人為除去妨害以外之其他積極回復原狀作為之 請求(至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要 屬另事)。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牆面上設置如 附表1 所示之管線及固定夾等物品,惟未舉證證明其設置行 為之正當權源,自屬妨害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該牆面 使用權之行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予以除去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將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牆面上坑洞 及除去固定夾後之針孔即詳如附表2 所示之孔洞予以填平, 則屬除去妨害行為以外之其他積極回復原狀作為,依據前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為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等 規定,於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之1 樓樓梯 間牆面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拆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 應予准許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份,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屬違誤,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
│ 編號│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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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B」所示之電線 │
├───┼───────────────────────┤
│ 2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E」所示之固定夾 │
├───┼───────────────────────┤
│ 3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F」所示之固定夾 │
├───┼───────────────────────┤
│ 4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G」所示之固定夾 │
├───┼───────────────────────┤
│ 5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H」所示之固定夾 │
├───┼───────────────────────┤
│ 6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I」所示之固定夾 │
├───┼───────────────────────┤
│ 7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J」所示之固定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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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編號 │ 孔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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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A」所示之孔洞 │
├───┼───────────────────────┤
│ 2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C」所示之孔洞 │
├───┼───────────────────────┤
│ 3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D」所示之孔洞 │
├───┼───────────────────────┤
│ 4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E 」所示固定夾拆除後留│
│ │下之針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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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F 」所示固定夾拆除後留│
│ │下之針孔 │
├───┼───────────────────────┤
│ 6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G 」所示固定夾拆除後留│
│ │下之針孔 │
├───┼───────────────────────┤
│ 7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H 」所示固定夾拆除後留│
│ │下之針孔 │
├───┼───────────────────────┤
│ 8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I 」所示固定夾拆除後留│
│ │下之針孔 │
├───┼───────────────────────┤
│ 9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J 」所示固定夾拆除後留│
│ │下之針孔 │
├───┼───────────────────────┤
│ 10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K」所示之孔洞 │
├───┼───────────────────────┤
│ 11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L」所示之孔洞 │
├───┼───────────────────────┤
│ 12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M」所示之孔洞 │
├───┼───────────────────────┤
│ 13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N」所示之孔洞 │
├───┼───────────────────────┤
│ 14 │如附件照片及圖示所標註「O」所示之孔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