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53號
SLDV,104,重訴,353,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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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邱麟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被   告 張芳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林添全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林添成
被   告 根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 人 劉政宗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羅英文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芳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A1-2、A1-3、A1-4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添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B3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3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芳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2,36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芳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
被告林添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被告張芳木應給付原告參佰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拾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張芳木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被告林添全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參加人羅英文劉政宗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參仟元、壹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被告張芳木林添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芳木林添全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萬玖仟元、伍仟零伍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張芳木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包括訴外人羅 英文,且被告張芳木已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將如附圖編號A1- 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劉政宗,而於104年 11月2日、105年10月14日先後具狀聲請對訴外人羅英文、劉 政宗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卷㈡第120頁 ),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張芳木提出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7至 38頁、第123頁),爰依其聲請對訴外人羅英文劉政宗告 知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4、167頁)。嗣受告知人羅英文以 其係向被告張芳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向其購買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0弄00號建物為由,為輔 助被告張芳木,而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受告知人劉政宗則於107年3月16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張芳木(見本院卷㈤第11 頁)。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羅英文得否繼受



取得被告張芳木所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進而 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有權占有;亦影響受告知人劉政宗是否須 拆除附圖編號A1-1所示地上物等,是其等就本件訴訟自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張芳木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積約5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添全林添成應連帶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張芳木、根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旺公司)應連 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地上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張芳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408元。㈤被告林添全林添成應 連帶給付原告3,44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26元。 ㈥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87,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3,683元(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二、嗣迭經原告更正及減縮、擴張聲明,並就後述乙、參、爭點 整理中之爭執事項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請求 :㈠被告張芳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A1-2、 A1-3、A1-4、C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41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添成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添成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2、B3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35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 2,36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㈤被告張芳木應給付



原告4,52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300元。㈥被告 林添成應給付原告1,53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 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67 元。㈦被告林添全應給付原告3,8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9,733元。㈧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 71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書狀聲明欄誤 載為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70,367元(見本院卷㈤第15至16頁)。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更異部分,僅係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均係 本於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占有附圖編號D1、D2所示地上物 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 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本件被告林添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604/ 30000,而與參加人羅英文、訴外人呂志成莊志評、中華 民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嗣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於105年1月25 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同 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 2471號受理後,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6年4 月14日登記完畢。
二、而被告張芳木先後於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6日向訴外人 黃樑忠、楊陳彩雲等人,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A1 -1、A1-2、A1-3、A1-4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345平方公尺 ),再於100年6月29日向訴外人義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銓公司)購買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 而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 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為被告林添成 所出資建築。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B2、B3所示地上 物(合計面積352平方公尺),為被告林添全所出資建築。 其等之上開地上物均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張芳木等3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土地。
三、又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D1、D2所示 一層鐵皮廠房(合計面積2,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 ,係由訴外人劉樹林所出資建築,於98年5月31日租賃期間 屆滿後,即將系爭廠房上鎖,並未點交予出租人即訴外人楊 陳彩雲等人。嗣於102年12月19日訴外人劉樹林將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並於103年2月24日點交完畢, 此業經證人劉樹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 約書、現場照片、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詎被告張 芳木、根旺公司於103年5、6月間,擅自破壞系爭廠房之鐵 皮圍牆,並在其內劃設停車格、架設輕鋼架隔間及監視器, 出租予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 7條第2項準用第1項、類推適用第767條、民法第962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張芳木、 根旺公司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又被告張芳木林添全林添成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張芳木與根旺公司則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其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計算結果如下:
㈠被告張芳木占用附圖編號A1-1至A1-4所示土地部分: ⒈自100年6月23日至106年4月13日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52 4,949元(計算式:34,000×414×16604/30000×10%×〈5 +295/365〉=4,524,949)。 ⒉自106年4月14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7,300元(計算式 :34,000×414×10%×1/12=117,300)。 ⒊因此,被告張芳木應給付原告4,524,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 7,300元。
㈡被告林添成占用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部分: ⒈自100年6月23日至106年4月13日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53 0,176元(計算式:34,000×140×16604/30000×10%×〈5



+295/365〉=1,530,176)。 ⒉自106年4月14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9,667元(計算式: 34,000×140×10%×1/12=39,667)。 ⒊因此,被告林添成應給付原告1,530,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 ,667元。
㈢被告林添全占用附圖編號B2、B3所示土地部分: ⒈自100年6月23日至106年4月13日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84 7,300元(計算式:34,000×352×16604/30000×10%×〈5 +295/365〉=3,847,300)。 ⒉自106年4月14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99,733元(計算式: 34,000×352×10%×1/12=99,733)。 ⒊因此,被告林添全應給付原告3,84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 ,733元。
㈣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占用系爭廠房部分:
⒈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8,714 ,767元(計算式:34,000×2,366×10%×13/12=8,714,767 )。
⒉自104年8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70,367元(計算式: 34,000×2,366×10%×1/12=670,367)。 ⒊因此,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14,76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670,367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至6、8、9、20至24、28;答證3 、4、17所示書證形式上真正。
㈡被告張芳木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不 足以證明其確已將附圖編號A1-1至A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參加人劉政宗。縱其已為讓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且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有分管契約 存在,然系爭土地經法院為變價分割判決確定時,分管契約 亦已終止,遑論原告起訴時被告張芳木已非共有人,其自不 得以分管契約對抗原告。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林添全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 訴外人林金土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郭有得成立租賃契約 ,然此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而原告提起本訴乃合 法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並聲明:
㈠被告張芳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A1-2、A1-3 、A1-4、C所示地上物(合計面積4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添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所示地上物 (面積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添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所示地 上物(合計面積3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㈣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 (合計面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㈤被告張芳木應給付原告4,52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300元。
㈥被告林添成應給付原告1,53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9,667元。
㈦被告林添全應給付原告3,8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9,733元。
㈧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14,7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70,367元。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芳木辯稱:
㈠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所示書證形式上真正。 ㈡被告張芳木曾於100年3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 應有部分,嗣於100年5月31日雖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參加人 羅英文,然期間被告張芳木已向訴外人郭有得之繼承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楊陳彩雲郭茂榮、郭達玲、郭文達郭文宗郭淑貞(下稱楊陳彩雲等6人);及承租人即訴外人黃朝 芳之繼承人黃樑忠、黃陳水錦、黃徐雪珠黃宏義、黃淑芬 、黃甘朱(下稱黃樑忠等6人),購買取得附圖編號A1-1、A 1-2、A1-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時土地共有權及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於被告張芳木一人。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於30、40年間即存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此 業經證人林堃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告於取得系 爭土地時,明知上開情事,自應繼受此契約關係。則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附圖編號A1-1至A1-3所示地上物,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張芳木自屬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被告張芳木已於105年7月7日將上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劉政宗,被告張芳木已非上開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張芳木拆除上開地上物, 於法不合。
㈢至於附圖編號A1-4所示地上物,並非附圖編號A1-1所示地上 物之一部分,被告張芳木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 。又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則非被告張芳木所出資建築, 被告張芳木亦未受讓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請求被告張芳木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於法亦有未合。 ㈣訴外人劉樹林係向訴外人楊陳彩雲郭金木分別承租附圖編 號D1、D2所示土地,其於承租後將位於附圖編號D1、D2所示 位置之建物拆除,興建系爭廠房,並延伸至其所有之「豐榮 鐵工廠」,然於98年5月31日租約屆滿後,依租約第6、8、1 7約定,訴外人劉樹林留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視同廢棄物, 任由出租人處置,因此,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歸由訴 外人楊陳彩雲郭金木之繼承人郭豐文、郭月暇、郭豐照、 郭豐明(下稱郭豐文等4人)取得,此業經證人楊凱程、劉 樹林、林堃才、柯明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告自 無從向訴外人劉樹林購買而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廠房已由被告張芳木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楊陳彩雲郭豐文等4人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土地收益權,並於106年2月15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參加人劉政 宗,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芳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自非有 據。
㈤再者,系爭廠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芳木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㈥縱認被告張芳木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然被告張 芳木係為整合系爭土地,始購買上開地上物,以便日後拆除 ,並委任訴外人柯明宏代為管理上開地上物及系爭廠房,乃 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且其中除附圖編A1-1所示土地公廟供 信徒使用外,其餘被告張芳木均未使用,被告張芳木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張芳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縱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二、被告林添全辯稱:
㈠訴外人林金土即被告林添全之父前即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有得、郭金火承租系爭土地開設「丸金黑瓦工廠」,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 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在卷可證。其後訴外人林金土於70年 12月22日死亡,工廠亦因年代久遠自然毀損,被告林添全即 在原址出資建築附圖編號B2、B3所示地上物,則被告林添全 本於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上開事實,其 後仍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則被告林添全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林添全拆 屋還地。
三、被告根旺公司辯稱:
被告根旺公司並未占用系爭廠房,原告請求被告根旺公司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
四、參加人羅英文劉政宗為輔助被告張芳木辯稱: ㈠附圖編號A1-1、A1-2、A1-3、D1、D2所占用之土地為訴外人 郭有得家族所使用,並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嗣被告 張芳木購買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已將處分 權讓與受告知人劉政宗
㈡被告張芳木雖曾向訴外人義銓公司買受石棉瓦搭設之鐵皮工 廠,然其占用面積超過附圖編號C,其後因鐵皮工廠多處破 損,於100年8月2日予以拆除,目前附圖編號C所示鐵製棚架 係附近居民為了停車所興建,並非被告張芳木所出資建築。五、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林添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52頁、㈣第304頁背面至第306頁、 卷㈤第8頁至第9頁,其中部分文字因編輯予以修改)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5-1(即本院卷㈣第294至 300頁)爭執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2至6、8、9、20至24、28 ;答證3、4、17(即本院卷㈠第87至104頁、第111至118頁



、卷㈢第118至121頁、第159至172頁、第232至233頁、卷㈣ 第57至94頁、第218頁)爭執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6,399平方公尺,原告於100年6 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604/30000,而與 參加人羅英文、訴外人呂志成莊志評及中華民國,分別共 有系爭土地。嗣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於105年1月25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後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受 理後,原告於106年4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
㈣如附圖編號A1-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公廟(面積145平方公尺)、A 1-2所示鐵皮廢棄廁所(面積17平方公尺)、A1-3所示鐵皮 廢棄倉庫(面積95平方公尺)、A1-4所示鐵皮棚架水泥地走 道(面積88平方公尺)、B1所示二層樓鐵皮屋(面積140平 方公尺)、B2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一層樓鐵皮屋(面積236平方公 尺)、B3所示一層樓鐵皮棚架上蓋鐵皮鴿舍(面積116平方 公尺)、C所示鐵製棚架(面積69平方公尺)、D1及D2所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面積分別為1,296、1,070平方 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 ㈤被告張芳木於100年4月11日以訴外人陳世淵名義向訴外人黃 樑忠等6人購買附圖編號A1-1、A1-2、A1-3所示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於100年5月16日被告張芳木再向訴外人楊陳 彩雲等6人購買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於105年7 月7日將附圖編號A1-1所示地上物之稅籍變更為參加人劉政 宗。
㈥附圖編號B2、B3所示地上物係被告林添全出資建築完成。 ㈦原告於105年間以被告張芳木竊佔系爭廠房及其土地為由, 對被告張芳木提出竊佔告訴,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6號、105年 度偵續字第178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105年度偵續 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續三字第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300號審理中。
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為27,2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每平方公 尺為32,48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㈣第294至300頁 ),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至6、8、9、20至24、28;答證3、4、17 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㈠第87至104頁、第111至118頁、卷㈢ 第118至121頁、第159至172頁、第232至233頁、卷㈣第57至 94頁、第218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芳木拆除附圖編 號A1-1、A1-2、A1-3、A1-4、C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
⒈被告張芳木是否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芳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添成拆除附圖編 號B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添全拆除附圖編 號B2、B3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被告林添全抗辯係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⒉被告林添全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⒊被告林添全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添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類推 適用第767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擇一請求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張芳木給付4,524,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300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添成給付1,530,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667元,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添全給付3,84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733元, 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張芳木、根旺公司連帶給付8,714,76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670,367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所示書證,形式上是否真正 ?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 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 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所示102年12月19日南港案277地號 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㈣第294至300頁),業據其提 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㈣第304頁),並經證人劉 樹林於107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該契約書係其與 原告所訂立,其上並蓋有其所有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308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 真正。則上開書證既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原告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
二、爭點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至6、8、9、20至24、28;答證 3、4、17所示書證,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 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 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 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 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 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2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芳木所提出之被證2至6、8、9、20至24、28;及被告 林添全所提出之答證3、4、17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㈠第87至 104頁、第111至118頁、卷㈢第118至121頁、第159至172頁 、第232至233頁、卷㈣第57至94頁、第218頁),均為影本 ,其中除答證4所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 ㈢第233頁),係屬公文書外,其餘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均 否認上開書證影本形式上真正,非僅就上開私文書之效力或 解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04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張芳木林添全自應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為 證據或經認證之公文書影本,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自難認上開書證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則上開 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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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