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翔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文新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6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文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志翔、黃文新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授權頒布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 私運進口。詎莊志翔除因患有妥瑞症為供己施用外,並為販 賣圖利,而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向其高中同學黃文新表示 欲委其代為領取大麻包裹,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 5,000 元不等金額作為領取對價,且如有售出大麻將給予售 價之三成為酬,黃文新乃同意為莊志翔領取大麻包裹。莊志 翔、黃文新即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莊志翔於106 年10月22日,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5 居處內,以裝設在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之「ONION 」瀏覽器, 連結網際網路至「暗網」上名稱為「Dream Market」之地下 交易平台網站後,經閱覽選定販售大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國外賣家(下稱國外賣家)所刊登之交易網頁內容後 ,與該國外賣家約定以總價約為3 萬元之代價,購買淨重22 3.42公克之大麻,並以比特幣作為支付貨幣,及以黃文新之 英文譯名「Huang Wen Xing」,與其現居地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英文地址,作為收件人及收 件地址,俾該國外賣家將該大麻1 包寄送入臺。該國外賣家 接收訂單後,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自 加拿大某處,將大麻夾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裝用玩 具1組內,置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包外紙盒,作成包裹 交由不知情之EMS 運送業者承攬運送,以空運方式將該內藏 大麻之包裹,於106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運抵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而運輸、私運 入我國境。惟因上開包裹於入關時,經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 異,開箱送驗確認其內為大麻,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大麻1 包、編號2 夾藏大麻之偽裝用玩具1 組、編號3 郵 包外紙盒1 只,而莊志翔、黃文新並因此未及將該大麻售出 。
二、嗣獲報之調查局人員為查緝毒品來源,乃將已取出大麻之上 開包裹,以原定之遞送流程繼續進行運送。而莊志翔因查詢 該包裹之配送狀況,得知該包裹於106 年11月2 日寄送至臺 ,並將此訊息通知黃文新,黃文新遂於106 年11月6 日,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士林社子郵局領 取該包裹,旋遭埋伏之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並經黃文新供出大麻訂購者為莊 志翔。適莊志翔尚未知悉該大麻包裹已被查獲,而與黃文新 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黃文新前開居處前受付該包 裹時,由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再經莊志翔之同意, 前往其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疑似大麻 膏1 包、含大麻殘渣玻璃罐2 個及電子秤1 台、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莊志翔、黃文新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6 、107 、112 、113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 第40至42、45至47、88至92頁,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0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 100441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9 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卷第17至19、70至7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0 、21、25、26、73至75、80、81頁)、被告黃文新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志翔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卷第13、14頁)、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卷第36頁)、被告莊志翔以電腦登入 暗網及購買比特幣操作過程截圖(見偵卷第111 至119 頁背 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30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 頁)、被告莊志 翔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75頁)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驗餘淨重223.42公克,照片見偵卷第102 頁)、編號2 、 3 、4 所示之偽裝用玩具1 組(照片見偵卷第83頁)、郵包 外紙盒1 個(照片見偵卷第83頁)、筆記型電腦1 台,及如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等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且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志翔於警、偵已明確供證:有跟被告黃文 新說以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領取包裹(見偵卷第59、90 頁)等語,於審判中並證稱:我有跟被告黃文新說幾千元, 但當時被告黃文新沒有回應我(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而 被告黃文新亦供承:當時被告莊志翔確實有跟我說要給我幾 千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雖然被告黃文新就此並未 予正面回應,惟其亦未予拒絕,甚猶提供名義及地址作為本 件大麻包裹之收件人,並前往領取大麻包裹,可認被告黃文 新對於被告莊志翔表示給與報酬乙節,應有默示之應允無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間並無約定報酬之合意云云,尚非 可採。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莊志翔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大麻時,已著 手實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甫運抵臺灣未及售出 之際,即遭查獲而未能得逞,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屬未遂。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黃文新於偵查中已供證:本件包裹是被告 莊志翔請我代領,我負責領貨,被告莊志翔負責把大麻賣掉 ,我們約定我可以獲得賣掉大麻金額的三成(見偵卷第40頁 )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莊志翔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相符,可見被告黃文新既明知被告莊志翔訂購本 件大麻有欲供販賣之情,仍提供自己名義及住址以為收件人 ,並前往領取大麻包裹,且約定在大麻售出後,可以分得售 價之三成為酬,顯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仍屬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 畫之情形,依上說明,其仍應就被告莊志翔欲供出售而販入 毒品之販賣未遂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黃文新應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志翔供承 :我購買大麻每公克約130 元,我在用藥論壇找幾個小量購 買的買家,以打平此項開銷,同時不用跟家裡要錢,我賣每 公克約500 元至900 元間(見偵卷第91頁)等語,顯有賺取 價差之營利意圖,而被告莊志翔並陳稱:有跟被告黃文新提
買來的大麻要賺點錢再賣出去(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 且被告二人並約定被告黃文新可以分得大麻售出金額三成之 利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文新已預見被告莊志翔購入大 麻有要對外販售以從中賺取差價,仍提供名義及住址為收件 人,並前往領取大麻包裹,主觀上確亦有與被告莊志翔共同 販賣毒品大麻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另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 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本件大麻包裹既經被告二人與國外賣家共同 基於自加拿大運輸大麻入臺之犯意,已由該國外賣家交付不 知情之EMS 運送業者起運且運離加拿大抵達我國境內,依上 說明,被告二人走私及運輸大麻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辯護 人所辯:本件大麻包裹尚未送到被告莊志翔,是否為運輸未 遂容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屬可 信。從而,被告莊志翔、黃文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均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私運進口。是 核被告莊志翔、黃文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三罪之犯行,被告二人與 國外賣家間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國外賣家利用不 知情之EMS 運送業者自加拿大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 我國境,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為販賣圖利而私運管制進 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文新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且經認定有罪之被告黃文新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屬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 文新於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即已明確供出本案大麻毒品之 來源乃共同被告莊志翔(見偵卷第4 頁),而被告莊志翔並 即刻經調查局人員逕行拘提而查獲,由檢察官一併起訴,此 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 書(見偵卷第52頁)及調查筆錄(見偵卷第5 、57頁)可徵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要件,就被告黃文新 部分,自應於前揭減輕其刑後,再依法遞減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本件被告 莊志翔所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衡其本件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來台之 目的,除供販賣圖利之外,亦在因其罹患妥瑞症,不耐一般 醫學用藥,而依施用大麻能緩和病症之經驗,為供己施用之 目的而為,且其供販賣之原因,則在能打平購買大麻之開銷 ,及避免跟家裡要錢,業據被告莊志翔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91至93頁,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審訴卷第75頁)及「大麻對於妥瑞症醫療用途」 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128 至136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莊志翔本件運輸大麻並非全然為販賣圖利,並有供己施用緩 和疾病症狀之目的,而其運輸之大麻數量尚非鉅大,亦尚未 及流通在外,則被告莊志翔犯罪情節相較於單純為販賣毒品 散播毒害於眾而運輸毒品之毒梟自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輕刑度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 情,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乃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莊志翔刑度部分再予酌減,並依 法遞減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文新辯以:被告黃文新不 知嚴重性,其平常素行良好云云,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減刑度(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運輸、販賣毒品乃為法 禁,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 家,毀人一生,被告黃文新難諉不知,而其甘冒重典共同運 輸、販賣大麻牟利,雖然未果,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既併審酌被告黃文新有偵審自 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已依法二度減輕其法定刑度 ,亦無情輕法重情形,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猶漠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國外賣家共同自 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並欲伺機部分出 售牟利,其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幸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未及 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莊志翔購入 本件大麻,併有供己施用以解妥瑞症狀之目的,而被告二人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等二人均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稱佳,及被告二人犯罪分工之情形,兼考 量被告二人行為時均年僅20歲初頭,不無年輕識淺而思慮欠 周,併衡諸被告莊志翔現仍為大學在學3 年級學生,家中有 父母及妹妹,因患有妥瑞症長期服用藥物,導致社交上有相 當障礙,及被告黃文新為大學4 年級在學學生,家中尚有父 母、弟弟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等二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另查被告莊志翔、黃文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二人因年輕 識淺,被告莊志翔基於供己施用以解妥瑞症狀,及平衡自己 收支之動機,而魯莽購入本件大麻,且欲以部分供為販賣,
被告黃文新則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提供名義及住址作為 收件人,並前往領取大麻包裹,致犯本件之罪,其等犯後均 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 被告二人均併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 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均命 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1 包,為本件運輸入臺而遭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滅失之毒品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 至3 所示夾藏本件大麻之偽裝用玩具1 組、郵包外 紙盒1 只,均係被告二人用以裝載本件大麻之容器,具防止 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功能,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為被告莊志翔聯繫 國外賣家以遂行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均核屬供被告二人 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雖係供被 告二人聯繫領取本件大麻包裹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外,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見偵卷第36頁)附卷可按,然被告二人以該等行動電話 為聯繫之時,本件大麻包裹已遭查獲,僅係為查獲犯罪行為 人而為通聯,實已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之中,自無供作「犯罪 」所用之可能,即不能認屬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疑似大麻膏1 包、內含大麻殘渣玻璃罐2 個及電子秤1 台,
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上開扣 押物品或非違禁物,或未經檢察官併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被告莊志翔就扣案之疑似 大麻膏部分,是否涉有其他毒品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 辦處理。
㈢另被告二人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運輸入臺旋遭查獲 ,自以無從販售,被告二人就此尚無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文 新並尚未自被告莊志翔取得任何代領大麻包裹之報酬,業具 被告二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41、58頁,見審訴卷 第52頁,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黃文新就此部分自尚無何 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大麻(淨重223.42公克,驗餘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1 │重223.16公克) │1 包│室106 年11月30日調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2 │偽裝用玩具 │1 組│被告莊志翔所有 │
├──┼──────────────┼──┼────────────┤
│ 3 │郵包外紙盒 │1 只│被告莊志翔所有 │
├──┼──────────────┼──┼────────────┤
│ 4 │ACER廠牌E5-572型號筆記型電腦│1 台│被告莊志翔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疑似大麻膏(毛重20.3公克) │1 包│被告莊志翔所有 │
├──┼──────────────┼──┼────────────┤
│ 2 │含大麻殘渣玻璃罐 │2 個│被告莊志翔所有 │
├──┼──────────────┼──┼────────────┤
│ 3 │電子秤 │1 台│被告莊志翔所有 │
├──┼──────────────┼──┼────────────┤
│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 │ │
│ 4 │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被告黃文新所有 │
│ │98號SIM 卡1 張) │ │ │
├──┼──────────────┼──┼────────────┤
│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 │ │
│ 5 │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被告莊志翔所有 │
│ │82號SIM 卡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