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號
SLDM,107,訴,41,201806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正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0二四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吉正曾於民國100 年犯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已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 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於106 年5 月6 日1 時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 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而 持有之,因與高永齡約定見面,乃將上述手槍及子彈置於黑 色背包內攜出,駕駛由江偉達(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客車,搭載葛雲鵬(業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與社 中街口,於106 年5 月6 日1 時抵達後,見高永齡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已在該址停等,江吉正即攜帶置 有手槍及子彈之黑色背包下車,進入高永齡之車而坐於副駕 駛座,並將所攜背包放置在該處腳踏墊上。嗣因警方巡邏經 過,見高永齡之車違規停放,上前盤問,發現江吉正為通緝 犯,並查獲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原係查獲 3 顆,均經鑑驗試射,但僅2 顆具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 傷力)而扣押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永齡黃進雄邱世璿廖榮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 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被告江吉正(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行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葛雲鵬江偉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反 對作為證據,惟江偉達業經在本院交互詰問,核其先前陳述 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時,當以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至葛雲鵬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各該筆錄乃傳聞 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葛雲鵬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 該類案件性質,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扣案之 槍枝及其中一顆子彈,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 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得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扣案另二顆子彈,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係由本院囑託經鑑定後所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 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槍彈我與葛雲鵬在江 偉達家中拿的,是江偉達放入包包,一起外出後,因江偉達 在車上睡覺,葛雲鵬要上廁所,要我保管,我纔拿下車,但 槍彈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警方係執行巡邏勤務,見有違規停車,上前盤問車內之人, 發現副駕駛座之被告為通緝犯,且其座位踏墊上有放一個包 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因包包甚重,拉鍊沒有拉上,露出 黑色槍柄,警員因此查獲槍彈,且被告上車前,係單獨一人



,並無他人同行,亦無人與被告同時進入該車等情,業據駕 駛該車之高永齡及本獲槍彈之警員黃進雄邱世璿廖榮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蒐證影片擷圖、被告簽名確認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偵查卷第28至31、148 、240 、271 至273 、278 頁)。 其等所述因取締交通違規而附帶查獲槍彈之情節,核無特殊 違常之處,且相互一致而無矛盾,應可採信。扣案之槍彈,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45800號、107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09663號鑑定書足憑(偵查卷第113 至 116 頁;本院審訴卷第84-1頁)。堪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㈡按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 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 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指證其來源者,因均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 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被告當天遠自桃園新屋北上,深夜赴約並攜 帶槍彈入車,其與高永齡究竟交談何事,雖難期待被告或高 永齡吐露實情,但由查獲過程而論,扣案槍彈係由被告本人 支配持有,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代人保管云云,然槍彈若 非其所有,何以在車上不叫醒江偉達?何不等待葛雲鵬回到 車上?何以要將槍彈攜出並進入高永齡車內?則均語焉不詳 ,所辯槍彈保管原因及其後所為處置,顯然違反常情而不可 信。且依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並不認識高永齡,係 受被告所邀而陪同外出,在查獲址雖有下車上廁所,但未交 付或交待被告保管任何物品,不知背包裝有槍彈之事,至於 車上雖另有一人,但不是江偉達(他字卷第34至38頁;偵查 卷第251 、252 頁)。依江偉達於本院交互詰問,坦承將車 借被告使用,手機並遺留在車上,但未陪同北上,亦無交付 槍彈或背包之事(本院卷第96至106 頁)。經比對江偉達持 用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其上網IP位置於 案發前後,雖曾顯示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附近,惟與通聯 紀錄交互參照,發覺此段期間並無通話(他字卷第84、110



頁),無法排除係因江偉達將手機遺留在車上,IP位置始出 現在士林區之可能。而檢察官依被告之辯解,雖將葛雲鵬江偉達列為被告,並採集DNA 送鑑驗比對,均與扣案手槍上 採獲之DNA 型別不符,更可排除手槍上之DNA 來自於葛雲鵬江偉達,因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可查(偵字第1211號卷第21至27頁)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107 年度偵字第1211號)審 認無訛。被告遭查獲槍彈,倘供出槍砲來源,刑期可獲減免 ,其指證內容自有較大虛偽危險,既無查無補強證據以擔保 內容之真實,其所辯及指證,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查被告曾 犯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辯槍彈係葛雲鵬江偉達所有,並無可信,已如上述, 自非供出來源,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 免之規定要件不合。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並未持以犯罪, 僅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 二至三萬元,尚需扶養祖父母,父母均已過世,其妻無業, 靠政府補助,月收入約四、伍千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 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3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另2 顆 雖具有殺傷力,但因鑑驗試射而喪失效用,均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