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恩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陳秉洋(原名陳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39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秉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妨害自由等部分,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微信軟體刊登販賣愷 他命之訊息,成雨恆見狀(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 與之聯繫,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愷他命5 克 ,並由成雨恆指定碰面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頂(下稱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雙方議妥,陳伯宇 乃攜含袋重共計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05 年 12月21日凌晨0 時許之深夜,前往渺無人煙、四周為頂樓女 兒牆所圍繞、僅有一出入樓梯口之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 詎成雨恆與林世恩先行抵達,嗣於陳伯宇出現後,成雨恆與 林世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成雨恆喝 令陳伯宇交出毒品,復由林世恩手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 (未扣案,已丟棄),亮出並作勢要毆打陳伯宇用以脅迫, 致陳伯宇不能抗拒,由成雨恆強盜陳伯宇所交出攜往現場交 易之5 包愷他命得手後,另由成雨恆徒手搜尋陳伯宇身上財 物,陳伯宇趁隙將身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樓下,成雨恆 見已無相關財物,且為順利離開現場,將陳伯宇留在長安西 路283 號5 樓頂,與林世恩先行離開,持刀強盜所得之5 包 愷他命歸成雨恆所有。陳伯宇因不滿遭成雨恆與林世恩2 人 持刀強盜愷他命,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先向 其胞兄陳秉洋(原名陳伯達)告知上開遭強盜愷他命之梗概 後,陳秉洋旋即透過微信發布此訊息,經高偕傑表示已聯繫 上成雨恆(即由高偕傑佯裝販毒者,與同在微信上尋覓另一 賣家之成雨恆聯繫),成雨恆誤以為已覓得另一位賣家,故
而約定見面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 為西寧南路,下稱西寧北路78號,即永記商業大樓),並攜 帶熱熔膠條與手持上開小武士刀之林世恩一同前往。陳伯宇 則夥同陳秉洋,由陳秉洋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攜帶西瓜刀(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空氣槍(已扣案,經以空氣動能 檢測,未具擊發功能,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高偕傑( 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及高偕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一同前往相約地點,陳伯宇 、陳秉洋、高偕傑及某甲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到達西寧北路78號,高偕傑要 求已先抵達之成雨恆自該址7 樓下樓帶領上樓,待成雨恆一 人攜帶防身用之熱熔膠條出現(林世恩仍在該址7 樓等待) ,高偕傑即持西瓜刀、某甲持空氣槍、陳伯宇及陳秉洋先後 下車,一起向前,欲將成雨恆押上車,惟因成雨恆持熱熔膠 條極力反抗,高偕傑乃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人等則徒 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右下1/4 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 併穿刺到腹腔、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旋即將成雨恆強押上車, 其後林世恩下樓不見成雨恆蹤影,乃先步行至附近之淡水河 丟棄上開小武士刀後,再自行離開。成雨恆遭強押上車後, 先將成雨恆載往高偕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3 樓住處,高偕傑一人返家換洗衣物,包含成雨恆之其餘人 等仍停留在車內,因陳伯宇、陳秉洋見成雨恆傷勢嚴重,陳 秉洋、陳伯宇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其載往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慶生診所醫治,經慶生診所評估無法收治,再輾轉 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直至105 年12月24日中午 12時出院)。另經警於105 年12月21日4 時50分許接獲線報 ,在慶生診所將陳伯宇帶回警局,另分別詢問住院之成雨恆 ,並通知林世恩、陳秉洋、高偕傑至警詢製作筆錄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成雨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伯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主張上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322 頁)云云,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 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 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
(二)證人陳伯宇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下午4 時 58分許、晚間11時25分許3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所為證述應 有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
1、證人陳伯宇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 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漢中街派出所、晚間11時25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上開3 次警詢光碟內容,於警詢過 程中,證人陳伯宇應答順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員
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 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均未供述到案前有何飲酒、服用安 眠藥而精神不濟不堪製作筆錄等情形,有證人陳伯宇上開 3 次警詢筆錄,本院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下稱14 39號偵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 ,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84 頁),足認證 人陳伯宇於上開3 次警詢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回答,雖因錄音效果及播放系統難謂完美,造成勘驗時 部分錄音呈現語意無法辨識之情形,惟仍無礙於證人陳伯 宇係完整連續陳述之認定,經將勘驗內容與3 次警詢筆錄 互核比對結果,堪認3 次警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 散之情形,復經證人陳伯宇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此據證人陳伯宇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警詢時未遭警員脅迫不正訊問之情事即明(見本 院卷二,第307 頁),核先敘明。
2、證人陳伯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員 警對他很兇,一直罵他,要他照員警的方式講,例如說他 的東西是毒品之類的,我說給的是葡萄糖,警察很兇說為 什麼為因為葡萄糖去就押成雨恆,不相信我的話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90頁),惟證人王志文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證稱:就證人陳伯宇與成雨恆間因交易毒品進而演變成 強盜案件之過程,都是證人陳伯宇主動陳述,過程中並無 引導證人陳伯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第 300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上開證述內容所 示,證人陳伯宇係主動陳述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成雨恆,於交易毒品過程中遭成雨恆及被告林世恩2 人, 分由被告林世恩持刀、成雨恆動手搜身之方式,強盜證人 陳伯宇所攜持以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歷歷相符。 是認證人陳伯宇於審理中證稱是員警要他照著說交易的物 品是毒品之類的話云云,難謂屬實,顯係事後卸詞,無法 採信。
3、再者,員警係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許接獲通報 ,有人遭砍送至慶生診所,為警將證人陳伯宇帶至案發地 點轄區漢中街派出所製作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第1 次警詢 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內容為:「(警甲 問:你就大概跟稍微講一下就好了。)…他(指成雨恆) 以微信通聯紀錄要和我交易K他命,要約我在民族西路( 按此為長安西路之誤認),然後我到目的的時候,他到屋 頂我到樓上,就是頂樓,然後我去的時候發現一名他的同
夥就是拿著刀架著我的脖子,要我把K他命拿出來,…( 之後語意含糊無法辨識)…趕快拿出來,然後他要搜我的 身,我就趁他發現之前未看到把包包往樓下丟。」、「( 警甲問:嗯,從頂樓丟出去。)嗯,對。然後,之後他就 把我關在頂樓,之後要什麼東西…(之後語意內容含糊) …,把門鎖起來,然後我敲門,就是把門敲開翹起來才出 來,然後回去的時候我哥,拜託一個哥哥,ㄟ…那個,一 個叫小傑的就是找出那個搶劫我的人。」、「(警甲問: 成雨恆有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警甲問:對啊 ,啊,是拿安全帽的…)拿安全帽的架著我。」、「(警 甲問:好,上述夥同這個成雨恆搶走你K他命之人,特徵 是怎麼樣?)戴安全帽的。」、「(警甲問:你遭成雨恆 搶走的K他命多重?)4 克。」、「(警甲問:那他是說 要買幾克,他是說要買5 克嗎?)因為5 克我用單次單次 。」、「(警甲問:裝了幾袋?)裝了5 袋,我沒扣掉袋 子的0.2 ,所以實際淨重是4 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0 頁、第165 頁),證人陳伯宇於警詢中主動陳稱其 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成雨恆,且於過程中遭成雨恆 喝令交出毒品,並由被告林世恩持刀以對等陳述,固核與 證人陳伯宇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他與成雨恆交易的不是毒 品愷他命,被成雨恆發現,要他拿錢出來,說他給的是假 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復於審理時再更詞 稱:成雨恆說他之前有給過假的東西(指毒品),要他還 錢,他就將毒品給成雨恆,林世恩有無拿刀他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0頁),截然兩歧;惟衡之, 證人陳伯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施用愷他命毒品 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若證人陳伯宇並無實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實,又豈會於警詢中主動陳述販賣愷他命予成雨恆 之事,且就愷他命交易之經過、與成雨恆、被告林世恩因 毒品交易衍生之加重強盜等衝突各節為明確詳盡之陳述。 再者,證人陳伯宇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較清晰,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甫遭遇 毒品被強盜,旋即與眾人分持刀械及徒手教訓毆打刺傷成 雨恆等種種衝突,尚無心思衡量利弊得失,掩隱對己不利 之陳述,自無虛妄之動機,而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 高,依上開情形綜合判斷,應認證人陳伯宇於警詢所為陳 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再者,於105 年 12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所生毒品
買賣糾紛事件,在場之人僅有證人陳伯宇、被告林世恩及 成雨恆3 人,成雨恆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今未能緝獲, 現場復因無監視器之設置,而無法調取影像檔以供比對確 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4 月13日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107306836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37 頁),是於上開時地發生事件之經過始末,僅得 藉以證人陳伯宇及被告林世恩、成雨恆等3 人彼此間之指 稱證述加以釐清,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陳伯宇上 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 ,證人陳伯宇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三)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論述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 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 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 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 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伯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而具結證言,所 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439號偵卷,第205 頁、第206 頁)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233 頁至第243 頁),依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於偵訊中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偵訊,針對證人陳伯宇所述前後矛 盾不一之處,經檢察官反覆進行確認後才為筆錄之製作, 且偵訊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是認證人陳伯宇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世
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伯宇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29 頁),尚無理由。二、另本案被告林世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林世恩曾 於偵查中抗辯稱: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因神智不清,好幾 天沒睡云云。惟查: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經受詢問人明 示同意者。2、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 錯誤者。3、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4、有急迫之情形 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 ,為日出前,日沒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 、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3 、第158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若該犯罪嫌疑 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 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林世恩係經員警通知而自行於105 年12月21日晚 間11時44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 筆錄,此據被告林世恩肯認無訛,另經員警賴志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未對被告林世恩進行拘提、逮捕,是 被告林世恩自行配合前來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0 頁),又被告林世恩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各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3-1頁至第73-4頁) ,被告林世恩應答順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員警問 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答非 所問,且其均未供述到案前有何飲酒、服用安眠藥而精神 不濟不堪製作筆錄之情形,依問答內容所示未見被告林世 恩有神智不清之狀況,此據被告林世恩105 年12月21日警 詢筆錄、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 份在 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下稱1473號偵 卷,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72頁、第73-1頁至第 73-4頁),足認被告林世恩於105 年12月21日警詢中供述 ,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回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 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被告林世恩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後簽名,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林世恩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均稱對於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並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325 頁)。 被告林世恩於偵查中固否認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
與成雨恆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時有攜帶小武士刀之事 實(見1439號偵卷,第219 頁),與其警詢及本院準備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其確實有攜帶小武士刀,並出示後嚇 阻陳伯宇之陳述明顯二致(見1473號偵卷,第37頁、本院 卷一,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328 頁 );且衡之被告林世恩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較清晰,證述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當時所受 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且與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攜帶小武士刀, 於案發後將該小武士刀丟棄在淡水河等情相符,足稽被告 林世恩於警詢所述,憑信性較高,應認證人即被告林世恩 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被 告林世恩於警詢之自白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 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其餘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林世恩、陳秉洋及被告林世恩、陳秉洋之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 院二,第312 頁至第32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林世恩、陳秉洋及被告林世恩、陳秉洋之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二,第312 頁至第326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恩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世恩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 攜帶約30公分長之小武士刀與成雨恆一同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他與成雨恆先抵達後,陳伯宇之後才抵達,他當
時是站在陳伯宇看不到的地方,並於陳伯宇靠近成雨恆時, 亮出上開武士刀,之後成雨恆有對陳伯宇搜身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他沒有強盜陳伯宇的財 物,也不知道成雨恆在案發現場有強盜財物,雖然有看到成 雨恆在搜陳伯宇的身,但不知道在搜什麼,成雨恆要他陪同 前往是說要拿錢給別人,並且說要去買東西,至於成雨恆是 否強取陳伯宇財物,以及財物的去向,他都不知情云云資為 抗辯。辯護人亦為被告林世恩辯護稱:陳伯宇證述遭強盜的 經過,所述前後不一,有無達到心生畏懼或無法抗拒難以認 定;又陳伯宇所稱遭強盜的粉末價格為5,000 元,然該粉末 摻有洗劑或葡萄糖,價值應在5,000 元以下,無法構成強盜 罪;另證人陳秉洋的證述均屬傳聞,並非直接參與,應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世恩自承於案發之深夜,為保護成雨恆而攜帶約30 公分長之小武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 並陪同成雨恆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買東西,且於成 雨恆與證人陳伯宇發生口角,證人陳伯宇上前時,亮刀威 脅嚇阻,要證人陳伯宇不要動,其間,並由成雨恆對證人 陳伯宇進行搜身動作後,被告林世恩復陪同成雨恆離開上 開地點,並以上開重機車搭載成雨恆先前往其位在臺北市 ○○區○○街○段000 號3 樓之住處,之後成雨恆又要求 他陪同前往西寧北路78號7 樓,他持上開武士刀,成雨恆 則持熱熔膠條,由他騎機車載同前往上開重機車前往,抵 達後,他在某樓層上廁所,由成雨恆自行下樓,待他上完 廁所下樓尋找成雨恆,成雨恆就已不見蹤影,他先徒步離 開西寧北路78號,前往附近的淡水河將小武士刀丟入河中 後,再徒步返回西寧北路78號附近騎乘上開機車獨自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依 職權勘驗被告林世恩警詢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73-2頁至第73-3頁、本院卷二,第326 頁至第331 頁) ,核與成雨恆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伊在微信的賣藥版有 PO文「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私我報價」,意在伊表示 要買5 公克愷他命,就有人聯絡伊,伊跟對方(指陳伯宇 )約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就用微信聯絡被告林世恩 陪同前往,被告林世恩確實有隨身攜帶刀子騎乘機車載伊 前往,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時後5 分鐘,對方(指 陳伯宇)也到了,拿出5 小包愷他命,伊與對方發生爭執 ,被告林世恩有上前保護他離開長安西路283 號,之後又 去西寧北路,因為伊又約了另一組人要購買愷他命,伊約 在西寧北路78號7 樓,因為沒有人,比較安全,伊有帶熱
熔膠條保護自己,等對方到了,不願意上樓,要伊下樓去 帶,伊獨自下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刀槍強押上車,至於 伊會選擇大同區做為毒品交易地點,是因為被告林世恩住 在大同區,伊需要有人保護伊等語大抵相符(見1473號偵 卷,第9 頁至第13頁、1439號偵卷,第204 頁、第220 頁 、第221 頁、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成雨恆警詢內容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 139 頁),另經證人陳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成雨恆以微信通聯紀錄與他交易5 公克,價格5, 000 元的愷他命,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的碰面地點是成雨恆 約的,所攜的愷他命是將從金碧輝煌酒店所購買施用剩下 的加上葡萄糖後,裝成5 小包帶到目的地(按指長安西路 283 號),抵達時,對方要他上樓頂,他到時發現對方的 同夥(指被告林世恩)拿著刀子,作勢要打他,成雨恆則 要他將愷他命交出來,他當時因為恐懼而將毒品交出,之 後成雨恆動手搜他的身,他趁對方沒有發現趕快將皮夾從 女兒牆往樓下丟,之後對方把他關在樓頂,先行離開,等 他脫困之後,他告知哥哥陳秉洋販賣的毒品遭搶,陳秉洋 就在微信上發訊息,要大家幫忙找人,因為他也向高偕傑 稱成雨恆搶他毒品,就由高偕傑與成雨恆相約在西寧北路 78號,此地點是由成雨恆決定的,成雨恆抵達西寧北路時 ,有帶熱熔膠條,遭他、被告陳秉洋、某甲毆打,另被告 高偕傑則持刀砍傷後,強押上車等語(見1439號偵卷,第 9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 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306 頁、第307 頁),另有臺北市○○○○○○○○○○○○○○○○○ 0 ○○○○○○○區○○○路000 號,影像為被告林世恩 騎乘機車搭載成雨恆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至同 日晚間11時30分行駛於道之畫面,見1439號偵卷,第145 頁、第146 頁)、臺北市○○○○○○○○○○○○○○ 路00號大樓內所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地點:大 同區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被告林世恩手持約30公分長之 小武士刀與成雨恆手持熱熔膠條進入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 之畫面,見1439號偵卷,第147 頁、第148 頁)、臺北市 ○○○○○○○○○○○○○○○○○○○○○○○○○ ○路000 號、同址5 樓頂、西寧北路72號前、西寧北路78 號前勘查模擬現場照片7 張(見1439號偵卷,第152 頁至 第155 頁)等事證在卷,核與被告林世恩上開自陳各節相 符,足認被告林世恩自白各節應有所據,合於事實,可以 採信。
(二)被告林世恩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本案被告林世恩、成雨恆,仗2 人人數之優勢及相互協力 且恃被告林世恩身強體健,在暗黑子夜、無人煙且四周為 女兒牆,僅有一出入口且難以逃脫之樓頂,由被告林世恩 持刀於與證人陳伯宇交易毒品過程中亮出長約30公分之小 武士刀,並作勢毆打陳伯宇,使成雨恆遂行強盜價值5,00 0 元之5 包愷他命之犯行,應認該當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理由分述如下: 1、本案成雨恆所指定交易毒品之2 處地點,分別為長安西路 283 號5 樓頂及西寧北路78號7 樓,據成雨恆自承係因各 該地點人煙罕至,且鄰近被告林世恩居住之大同區內,其 欲借助被告林世恩強健之體魄以助勢而選擇上開2 址進行 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復衡之被告林世恩自陳平日並無隨身 帶刀之習慣,是因成雨恆要求陪同購買東西,故而攜帶長 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以隨身保護成雨恆,衡之,本案交易 時間選擇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左右,地點復由成雨 恆刻意指定在除交易雙方外人煙罕至之長安西路283 號5 樓樓頂及西寧北路78號永記商業大樓7 樓等情,應認成雨 恆主導於暗黑子夜在渺無人煙之處進行之毒品交易,自為 刻意隱蔽之非常態交易,且依本案案發之時地及被告林世 恩特意攜帶武士刀陪同成雨恆進行交易等情觀之,應認被 告林世恩就成雨恆欲進行之交易為非常態之特殊交易一情 ,理當知悉,核先敘明。
2、本案證人陳伯宇就其與成雨恆在微信上達成販賣愷他命5 公克,價金5,000 元之合意等語,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且與成雨恆於歷次警詢、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已詳述如前;至證人陳伯宇固就其所 攜同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之物品,是否為愷他命一 情,前後反覆,惟證人陳伯宇業於警詢過程中,自發性地 陳述與成雨恆間因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遭成林世恩 持刀與成雨恆共同強盜供交易所用之毒品等情明確,其縱 於偵查、審理中翻異證詞,然依下列事證互核以觀,足徵 證人陳伯宇販賣予成雨恆之物品為價值5,000 元之愷他命 一情,誠堪是認:
⑴ 本案證人陳伯宇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時,業經承辦檢察官當 庭反覆訊問確認如下:「(檢:賣什麼毒品啊?你賣什麼 毒品?)法官(按檢察官之誤)我要陳述,那時候我被警 察抓到,因為我不想要就是,我怕警察會說,我是在那個 ,所以,所以我才說我是在那個…,其實我那個是檸檬酸 ,就是因為我外面其實欠蠻多錢的。」、「(檢:什麼?
你是賣什麼東西給成雨恆?)那個東西算是洗劑啦。」、 「(檢:洗劑喔?)嘿阿。」、「(檢:好,你是賣洗劑 拉齁。)對。」、「(檢:這樣子喔,那再問,為何你在 警察局的時候拉齁…,那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在說你 在賣K他命?)因為當時我、我真的太突然了。」、「( 檢:什麼叫太突然!?)就是因為…」、「(檢:不突然 啦!!)就是…」、「(檢:蛤,後面還跑去綁人這怎麼 會突然!?)因為…」、「(檢:一點都不突然阿。)因 為那時候我…」、「(檢:你都還有時間去綁人,那沒有 突然,瞭解嗎?)嗯…好。」、「(檢:好,講這樣子會 不會太誇張?)因為…」、…、「(檢:我問你這樣講會 不會太誇張?)因為我那真的不算純的,因為…」、「( 檢:不算純的那到底算不算K他命?)他就是…我也不知 道,因為我之前是聽人家…」、「(檢:你說不算純的那 算不算是K他命,我跟你講那K他命沒有全部純的阿。我 辦案辦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純質淨重是百分之百的。沒 有那事情啦,這樣瞭解嗎?)瞭解。」、「(檢:你海洛 因也是一樣阿,純質淨重百分之百,吸下去齁那死人啦。 )嗯。」、「(檢:瞭解嗎?)瞭解。」、「(檢:沒有 全純的啦,講這個,你是沒有吸過毒品是不是?蛤?誰會 吸全純的,那身體受的了嗎?你是賣什麼東西?)就是… 因為那時候…」、「(檢:你到底賣什麼東西?)我是因 為那時候現金,就是…」、「(檢:我問你賣什麼東西你 跟我說現金?)就是我那時候那個…」、「(檢:你在賣 什麼東西啦?)就是…」、「(檢:就是什麼?)就K阿 。」、「(檢:K是什麼?)K他命啊。」、「(檢:那 為什麼要講洗劑?)就,因為那個其實是…」、「(檢: K他命是K他命,洗劑是洗劑,瞭解嗎?K他命就不可以 講洗劑,瞭解嗎?)嗯…因為那是…」、「(檢:你到底 賣什麼?)其實我本來也是,就是想要去騙…」、「(檢 :你到底賣什麼啦?)就是我跟人家說是K他命啊。」、 「(檢:那到底是什麼?)就是一半一半的啊」、「(檢 :什麼叫一半一半?一半的K他命一半的洗劑是不是?) 嗯。」、「(檢:是這樣子嗎?)嗯。」、「(檢:這樣 你要講清楚啊。那你剛才為何要說你是賣洗劑?)因為洗 劑的部分比較多,因為我只是想要就是讓身上有一點…」 、「(檢:明明就有一半一半,你怎麼說洗劑比較多?你 明明說一半是洗劑一半是K他命。)就是都、都有。」、 「(檢:啊現在馬上變成洗劑比較多?)就是都有。」、 「(檢:什麼叫都有?)就是兩個都有,就是我,就是摻
很多洗劑在裡面。」、「(檢:就是洗劑比較多拉齁。) 對。」、「(檢:你就將K他命摻入很多洗劑在裡面是不 是?)對。」、「(檢:齁~~這樣子拉齁。阿裡面到底有 沒有K他命?)一點點吧。」、「(檢:裡面還是有K他 命就對了是不是?是不是?)嗯,就是…剩下的,之前用 完剩下的。」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伯宇偵訊筆 錄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36 頁至第237 頁),足稽證人陳伯宇確實向承辦檢察 官坦承其係將施用剩下的愷他命摻入洗劑販賣予成雨恆無 訛。
⑵ 證人陳伯宇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他向警察稱是販賣予 成雨恆之物品是葡萄糖,是警察很兇,說怎麼會因是葡萄 糖就去押成雨恆,要他按照警察的方式講說是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經本院傳喚為證人陳伯宇製作 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志文當庭證稱:並無證人陳伯宇所指引 導、指示甚至影響證人陳伯宇證詞之情事,證人陳伯宇於 警詢中(按指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因交易毒品愷他命所 衍生之糾紛過程,均為證人陳伯宇主動陳述,且於第一次 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帶同證人陳伯宇分別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證人住處、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