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9號
SLDM,107,聲判,9,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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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卓幸蓁
即 告訴人
聲 請 人 湯○愷
即 告訴人
聲 請 人 湯○妘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詩惠
共同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李蘊庭
      林鴻坤
      謝永泉
      林 福
      蘇水榮
      詹順年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9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74、
75號、偵字第140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 」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卓幸蓁(為被害人湯士漢之母)前以被 告李蘊庭林鴻坤謝永泉、林福、蘇水榮詹順年涉嫌殺 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偵字第14079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2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偵字 第14079 號、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03號卷證核閱無 誤。聲請人卓幸蓁於107 年1 月3 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處分



書後,於107 年1 月9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 人卓幸蓁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卓幸蓁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 程序上即屬適法。至聲請人湯○愷湯○妘(均為被害人之 子女)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高檢署認其等聲請再議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程式,因而將該部分簽結並發函通知 聲請人湯○愷湯○妘,前開高檢署處分書亦未將湯○愷湯○妘列為聲請再議之聲請人,有高檢署檢察官106 年12月 25日簽呈、107 年1 月3 日檢紀堂106 上聲議9903字第1060 001347號函及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高檢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9903號卷第24-28 頁反面),聲請人湯○愷湯○妘所提出告訴,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其等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 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 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 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 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林鴻坤等人應為預謀殺人,且偽造自衛殺人藉以卸責, 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被害人與 被告林鴻坤等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林鴻坤等人所稱與 被害人債務如何種種之情節,純屬無稽,且無實證可證確有 債務因果關係,僅憑被告所有人之單方面串供之供詞,顯不 足採,並針對原處分意旨提出以下不服之處:
㈠並無實際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是與被告等人約定,再查若真是 為了債務債權間題,欠款數額僅幾萬元,大可利用匯款方式 完成,且有金融紀錄,對雙方較為有保障,被告等人所言以 及證人所證,均不足採,被害人不自行駕駛而請被告蘇水榮 駕駛?光此一理由說法違反證據法則與邏輯,然司法似乎完 全無辨證能力,任由被告等人胡言亂語,請提出直接證據被 害人受託討債之書面委託證據。再查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若 被害人要求蘇水榮代駕,應有其錄音,若無,請被告蘇水榮 提出證明被害人請他代駕之證據。
㈡再查此案除戚鴻鈞外,全體應為共同預謀殺人正犯,證人等 人亦為共犯,被告李蘊庭案發時,與林鴻坤潘靜盈一同, 證人潘靜盈證詞根本不足採,106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 李蘊庭證稱案發前一周被害人曾持扁鑽劃傷廖義宏等語,依 此邏輯,被告李蘊庭不斷的在此案中說自己很緊張、很害怕 ,所以報警等語,且被告林鴻坤所稱聽到聲音或潘靜盈告知 等語,已顯不足採,況持有扁鑽除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外,劃傷他人已是殺人公訴重罪,被告林鴻坤等人大可報



警抓人,其所稱橫科所長知情云云,更不足採,被害人若真 持扁鑽殺人,橫科派出所豈有當場不逮補之理?也可免除被 告所等所為脫罪卸責的害怕之說,因此顯見被告等人所稱之 被害人與林福協議後,約定於104 年12月20月(PM8 時許) 在案發地云云,實為杜撰虛構。
㈢本件實則為殺人滅證,破壞命案現場,為製造自為殺人之假 象,案發現場照片(詳見聲證5 第1 頁照片)木棍旁(四方 圈行處)地上血跡明顯經人擦拭滅證過,且第5 頁照片木棍 擺放處不同,別跟被害人家屬官方解釋說那是鑑識人員所為 ,那地上血跡擦拭痕跡又做何解釋?要知命案現場不容破壞 ,鑑識人員絕不可能去擦拭現場血跡跡證,因此更證被告等 人所言不實且殺人後滅證。
㈣被告詹順年經傳喚未到案。亦作出不起訴處分,實在欠妥, 濫權結案,有違司法之責,且為司法精神所不容。 ㈤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定報告 書等,並未出示於家屬提異議,有違程序,查上述所言被告 等人既已滅證,其所稱僅木棍為兇器不足採以外,木棍上沾 有被害人DNA ,並不足證木棍為唯一兇器,傷口明顯與兇器 不符,報告書上所稱條狀物品,應為開山刀刀背所致。 ㈥勘驗為不法程序,完全黑箱作業,並僅憑影片截取照片撰寫 不起訴處分書,實在荒唐至極,車上有拉槍機聲?未與查扣 之手槍現場拉搶機聲比對外,其影帶中其他爭吵聲音,亦未 交由家屬詳譯,車上有槍機聲,並不足證明為被害人擁有搶 枝,反見被告李蘊庭對其案發槍枝操作至為熟悉(詳見106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李蘊庭之證詞:退出其中1 支彈匣),且血跡遭擦拭,木棍(不認為為真正凶器)亦遭 移動,退出彈匣,簡訊時間為事後捏造成分居高,該搶枝應 為李蘊庭被告等人所有。
㈦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載:「被告蘇水榮豈有要求被告詹順年 前往查看之理,難認被害人係由被告詹順年蘇水榮誘騙到 場」云云,試問被害人的車子又豈有交由被告蘇水榮駕駛之 理由?不自行停車?被告等人不知被害者車子到現場?當天 下雨且雙窗不關閉?任憑滅證捏證?(詳見聲證4 第6 、7 頁之新聞截取照片)
㈧不起訴處分書中第7 頁下方載:「報案自動電話機未有來電 顯示功能」云云,試問一般人正常直撥110 外,甚少直撥派 出所,也甚少能與所長級人物交涉,這其中的黑箱,不言而 喻,聲證1 、2 被告等人犯罪時遭捕的新聞資料雙手均上銬 ,然此案詳見再證3 第2 頁新聞畫面,被告李蘊庭未上銬, 刑事人員因被告李蘊庭撥記者麥克風之際,所顯得尷尬,這



不是預謀殺人?什麼是預謀殺人?再查報案自動電話機若無 顯示,可依照被告等人所述,查驗其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話紀 錄,亦未見所稱的報案紀錄有其報案之跡(詳見聲證10第26 頁,被告李蘊庭所稱撥出電話云云,以及不起訴處分書中第 8 頁第12行,李蘊庭翻供的原以為潘靜盈報警等語),也 就是說由誰報案的,實際證據跟通話紀錄完全沒有,足見被 告等人預謀殺人、滅證串供之意。
㈨不起訴處分書中的第8 頁第7 項第9 行載:「該份手寫文書 與聲請人所述情節不符」云云,聲請人在此嚴正駁斥,且檢 察官並未傳喚文書所有者蔡長泰到案,以此臆測妄斷不符, 實有怠於查證之嫌,聲證15的第2 、3 頁足證蔡炎龍知悉案 情(證據來源為阿正與蔡炎龍FB對話紀錄,不排除將列蔡炎 龍為殺人被告且偽證之訴)。
㈩被告等人處處謊言,且被告蘇水榮證稱被告林鴻坤亦進入鐵 皮屋等語,再聲證10審判筆錄第31頁中被告林鴻坤證稱:林 福有和被害人的朋友講,後續就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實 不足採,試問林福有和被害人的朋友講?是誰?後續他們自 己去處理?那被告李蘊庭又與被告林鴻坤一起?不是與被告 林福一同要拿錢給被害人?足見謊言連篇。
聲證10審判筆錄第32頁第9 行被告林鴻坤證稱:要錢的話來 找我,事情圓滿云云,則為卸責贅詞,不足採,被告等人自 始至終所稱之債務債權,被告林鴻坤非當事人,又何出此言 ?試問林鴻坤與被害人既無債務關係,何出此語?此語反義 足證:有本事找我要,足見被告林鴻坤強勢凶狠之態,此意 若不能依此義推斷,聲請人倒要請問檢方「閔傑來了有帶東 西?」,又何以斷定東西兩個字為槍枝?又何以不是問句要 被告李蘊庭攜槍控制被害人以便擊殺?
吳鴻笙已死亡,未免太巧,為何不是因被告林鴻坤等人無法 給付吳鴻笙擔罪之刑責的安家費,所下的再一次殺人滅證? 亦藉此桐嚇所有被告須襟聲配合偽證證詞,否則將予以殺害 ,同為橫科派出所所承辦,真是夠巧,也讓檢方可依死無對 證,而吃案濫權結案。
綜觀此案偵查,全由被告林鴻坤等人單面說詞,實不足證被 告林鴻坤等人與此案無涉,不能以被害人已歿,死無對證之 態,檢方就漠視偵查此案事實與物證之邏輯質疑,交付審判 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 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 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 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



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林鴻坤等 人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違法之處,謹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
六、經查:
㈠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係遭吳鴻笙殺害 ,而對吳鴻笙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吳鴻笙犯殺人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12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吳鴻笙均提起上訴後, 因吳鴻笙於106 年7 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 院上開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可 佐(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下稱74號卷】 第162 至168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蘊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被告李蘊庭辯稱:因吳鴻笙傳簡訊給我,說「閔傑來了, 有帶東西」,我才返回鐵皮屋,當時被害人雙手插在口袋握 著槍比著我,叫我進去,我有看到露出的槍柄,隨即壓住被 害人的手,不讓其將槍拿出來,之後被害人對我開槍,致我 右手受有槍傷,吳鴻笙見狀後,隨即持木棍打被害人,大約 打了10下後,被害人身體就慢慢軟下來,我就將被害人所有 手槍拿出來,吳鴻笙就用繩子將被害人綁起來,隨即報警處 理等語;被告林鴻坤辯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鐵皮屋 外面之停車場,但我沒有進入鐵皮屋內,而是前往鐵皮屋旁 邊邱忠耀住家看他人打麻將等語;被告蘇水榮辯稱:當天我 叫被害人載我回成美橋下鐵工廠拿遺忘的皮夾,被害人向在 場綽號「二巴」之李明俊索討債務,後來被害人跟我說他手 痛,叫我開他車號0000-00 的車跟著李明俊的車子走,說要 去上次與「鴻文」(按:指被告林鴻坤)發生衝突的停車場 ,我只是開車搭載被害人到上開鐵皮屋,並沒有進去屋內, 我不知道被害人要去該鐵皮屋做什麼,他只說要去找朋友等 語;被告林福則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於104 年12月29日晚 上有前往上開鐵皮屋,我是看新聞才知道被害人出事等語; 被告詹順年部分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就本件卷證資料得否 證明被告李蘊庭等人涉殺人犯行,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李蘊庭部分:
⑴證人吳鴻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開門時,發現被 害人前來,一進門雙手就插在背心口袋內,作勢將雙手像是 持槍一樣,再將槍口持著我,我看被害人口袋樣子像是有槍 ,被害人對我說不要去騷擾他家人,我即傳簡訊給李蘊庭, 稱「閔傑來了,有帶東西」,之後李蘊庭就返回鐵皮屋內,



被害人就一樣作勢將雙手所持槍枝在口袋內朝向李蘊庭,並 叫李蘊庭進來,李蘊庭就上前雙手抓住被害人雙手而發生拉 扯,但槍枝隨即擊發並打中李蘊庭右手臂,我則持木棍打被 害人頭部約10下,有幾下打到頭部、脖子,之後被害人暈倒 在地後,李蘊庭就將被害人身上的2 把改造手槍取出,我就 用繩子將被害人綁起來,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下稱4731號卷】第48-50 頁、105 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下稱784 號卷】第21-22 頁),核與 被告李蘊庭所辯情節相符,聲請意旨雖指證人吳鴻笙所傳「 閔傑來了有帶東西?」,亦可解釋係要被告李蘊庭持槍枝來 控制被害人云云,然證人吳鴻笙所傳前開訊息實為「閔傑來 了」、「有帶東西」,並非聲請人所指之疑問句,有證人吳 鴻笙當時所傳前揭之WeChat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下稱1001號卷】第293 頁 ),實難解釋該訊息係證人吳鴻笙因被害人前來,因而要求 被告李蘊庭以槍枝控制被害人。
⑵再被害人左後頂部頭皮有平行挫裂傷,間距2.5 公分,底下 頭皮下有出血,係條狀鈍物擊打所造成,死亡原因為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致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乙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資料、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5160 號函所附(105 )醫鑑字第105110019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 署105 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13、15-19 頁反面、32-36 頁反 面、74-79 、84頁),又現場查扣沾有血跡之木棍經送驗後 ,其上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本 棍握把DNA-STR 主要型別與證人吳鴻笙之DNA-STR 型別相符 ,另扣案改造手槍滑套及握把之DNA-STR 型別則與被害人之 DNA-STR 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湯士 漢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 新北警鑑字第105020867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4731號卷第 191-194 頁),且案發後被告李蘊庭之上衣右手前臂處確有 1 處彈孔傷勢(照片110 至113 ),於其右手臂前亦有一對 應之圓形擦挫傷(照片114 ),而被害人背心左側口袋內襯 有破裂痕跡(照片101 、102 ),有前開勘查報告所附現場 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4731號卷第168 、172-174 頁),另 經勘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於影片時間12分7 秒處( 行車記錄器時間:12月29日21時25分21秒) ,車內有槍機上 膛聲響等情,有檢察官105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見1001號



卷第299 頁),另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於影 片時間10分47秒至52秒(行車記錄器時間:12月29日21時39 分3 秒開始),車子到達鐵皮屋,車內有槍機上膛聲響等節 ,亦有本院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74號卷第 109 頁反面),上開被害者遺體、被告李蘊庭於案發後所呈 現狀態、DNA 鑑定結果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經核均與 被告李蘊庭所辯及證人吳鴻笙所證相符,足認本案現場查扣 之槍、彈,確為被害人帶至現場後,被害人將手槍藏放於背 心口袋內,再朝被告李蘊庭射擊,隨即由被告吳鴻笙持木棍 歐打被害人等情。
⑶依上開事證,實足認定被告李蘊庭係因被害人攜帶槍枝前往 案發處,始有壓制被害人手部之舉動,而因被害人突然對被 告李蘊庭開槍射擊,另案被告吳鴻笙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木棍毆打被害人,對於當時突遭開槍之被告李蘊庭而言,實 屬猝不及防,吳鴻笙當時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亦難加以預測 ,而難認被告李蘊庭對於吳鴻笙殺害被害人之舉有所認知, 自難認被告李蘊庭吳鴻笙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難認被告李蘊庭應就吳鴻笙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擔負 共同殺人之罪責,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2.被告林鴻坤部分:
⑴證人潘虹妤(原名潘靜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鐵皮屋旁 邊邱先生的家,找去那邊看人家打麻將的被告林鴻坤,被告 林鴻坤叫我再走回去看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看李蘊庭有沒 有受傷,但我沒有去看,因為鐵皮屋的門沒有開,在我要走 回去找林鴻坤時,李蘊庭打電話請我幫他報警跟找管理員曾 明志(音譯),所以我去找曾明志來,我去載曾明志來時, 警察就已經到場等語(見74卷第139-140 頁),證人邱忠耀 證稱:幾點我不記得了,但被告林鴻坤於案發當日確時有到 我住處看我打麻將等語(見74號卷第140-141 頁),均核與 被告林鴻坤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鴻坤當日曾在證人邱 忠耀住處看他人打麻將。
⑵被告蘇水榮固曾供稱:我有看到一名比較年輕男子,與綽號 「鴻文」男子走進去鐵皮屋等語(見1001號卷第315 頁), 然其後對於檢察官再次訊問「綽號鴻文的男子有無進去鐵皮 屋內?」之問題,被告蘇水榮即稱「(證人不語)。我要回 去想一下」等語(見1001號卷第315-316 頁),是依被告蘇 水榮所見,對於被告林鴻坤有無進入鐵皮屋內乙節,亦無法 為肯定之證述,從而,依前開證人所證,實難認被告林鴻坤 當時確有進入鐵皮屋,更遑論證明被告林鴻坤吳鴻笙持木



棍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時,對此情節已有所認知,是尚無從證 明被告林鴻坤對於吳鴻笙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3.被告蘇水榮部分:
⑴被告蘇水榮當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案發處所等情,此為被 告蘇水榮所自承(見1001號卷第131-134 頁),而本件係被 害人所託而開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案發鐵皮屋,因被害人持槍 而與被告李蘊庭發生拉扯,吳鴻笙則以持木棍毆打殺害被害 人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是吳鴻笙所為殺人行為,係突發而 非預謀,而被告蘇水榮僅係駕車搭載被害人之人,對於上述 殺人之事,未必知悉,本件衡諸卷證亦乏被告蘇水榮當時有 進入鐵皮出之事證,更遑論證明其與吳鴻笙有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共犯殺人罪責。
⑵聲請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蘇水榮 將被害人帶至案發處時,戚鴻鈞曾致電被害人手機,由被告 蘇水榮接聽表示被害人不方便接電話,經威鴻鈞強烈要求被 害人接聽,被告蘇水榮仍稱被害人無法接聽,而匆匆結束通 話,依被告蘇水榮當時慌張言行且無故扣留被害人手機,被 告蘇水榮絕非單純搭載被害人至現場云云(74號卷第7 頁) ,然證人戚鴻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打電話給被害人,但 被害人並未接到電話,是一個阿弟仔接電話,我稱要找被害 人,對方停頓3 至5 秒,我問被害人在幹嘛,叫對方把電話 給被害人接聽,但對方並未這樣做,在停頓約1 分鐘後,電 話就直接切掉,而約3 至5 分鐘內對方又回撥給我,稱被害 人在跟人家講事情,我跟對方說把電話拿給被害人,並稱「 是鴻鈞,有重要的是找他」,被害人就會接了,對方嗯了一 下,感覺像在跟旁邊的人講話,好像有一個人叫其掛掉,對 方就掛掉了,是因為對方一直摀著電話,才覺得好像是一直 有人叫其把電話掛掉,我並未聽到對方對話內容等語(見74 號卷第76-77 頁),被告蘇水榮則供稱:當天被害人要我幫 他開車,載他去案發處,到了後被害人要我將車輛停好自己 1 人下車去鐵皮屋,他手機放在車上,我有幫被害人接一通 電話,是一個叫「大鈞」的人說要找被害人,我說被害人沒 空,當時我在案發處停車場車子旁等語(見1001號卷第133 、416-417 頁),是證人戚鴻鈞所證之通話對象應為被告蘇 水榮無訛,然證人戚鴻鈞所為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蘇水 榮並未將電話交給被害人接聽,而一般人代接電話後未將之 轉交本人,理由多端,未必然係本人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所致 ,本件被告蘇水榮未轉交接聽之理由,亦非無可能因被害人



自行下車而將手機留置車上,況倘其確有與他人共謀殺害被 害人,其當可於聽聞被害人手機來電聲響時,直接掛掉即可 ,實無需接聽,又於接聽後仍有詢問被害人之舉,尚難以此 證明被告蘇水榮吳鴻笙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 ,難僅以此遽認被告蘇水榮應擔負該等罪責,原處分意旨據 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非無據。 4.被告詹順年部分:聲請意旨雖指當日係由被告詹順年找被告 蘇水榮誘騙被害人到場云云,然:
⑴被告蘇水榮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名綽號「順連」之男子 騎乘機車過來鐵皮屋門口,我跟對方說被害人在裡面講事情 ,「順連」反問我是否是載被害人來,並打電話給「阿助」 要他到現場,我說他們在喬事情,為何要叫這麼多人來,並 要求「連順」進入鐵皮屋內看一下情形為何,「連順」還未 進入,我就看到警方巡邏車到達,有2 名制服警察走過來, 我心虛馬上逃跑等語(見1001號卷第105 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我看到詹順年騎車機到停車場,我叫詹順年「老大」 ,並跟詹順年聊天,我請詹順年幫我進去鐵皮屋看為什麼被 害人還沒有出來,詹順年答應並準備要進去鐵皮屋時,2 個 警察就到停車場了,我就趕快跑走,因為我有毒品通緝,所 以我不清楚詹順年後來是否有進去鐵皮屋等語(見1001號卷 第416-417 頁),是依被告蘇水榮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僅能 得知被告詹順年於案發當時,曾出現在鐵皮屋外,且被告詹 順年當時既知悉被害人在「喬事情」,而通知他人前來助陣 ,應係認知該鐵皮屋內之人不無發生衝突之可能,惟其甫到 場未幾即有2 名員警前往該處,被告詹順年應無執意進入鐵 皮屋,而使自身捲入紛爭,而為警偵辦之理,此外衡諸本案 卷證資料,亦乏被告詹順年於當時曾進入案發鐵皮屋之證據 ,倘聲請意旨所指為真,即被告詹順年蘇水榮有意誘騙被 害人到場讓他人毆打殺害,被告蘇水榮豈有要求被告詹順年 前往察看狀況之理,是難認被告詹順年蘇水榮有將被害人 誘騙到場之情。
⑵況被害人之所以遭殺害,係因被害人攜帶槍枝,被告李蘊庭 始有壓制被害人手部之舉動,而因被害人突然對被告李蘊庭 開槍,另案被告吳鴻笙始基於殺人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業如前述,不論係被害人攜帶槍枝並開槍射擊,抑或另案被 告吳鴻笙之殺人行為,均為突發之事,被告詹順年如何先行 預測鐵皮屋內將發生上述情狀,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誘騙 被害人到場?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尚非無據。
5.被告謝永泉、林福部分:




⑴本件係因林子強積欠被害人款項,而被告謝永泉亦積欠林子 強款項,因而林子強曾會同被害人向被告謝永泉索討債務, 並約定被告謝永泉應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 因林子強後無力償還,乃商請被告林福幫忙處理,被告林福 則委由被告林鴻坤處理,另因林子強尚積欠被告林福款項, 而被告謝永泉則積欠林子強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林福乃向 林子強表示從積欠款項抵銷扣除,然上開抵銷扣除提議,將 致被害人無法自林子強處取回欠款,並因而於104 年12月20 日晚間8 時許,在案發鐵皮屋內由被告林福向被告林鴻坤借 款後,代替被告謝永泉歸還積欠林子強之款項予被害人,被 害人、林子強乃依約前往上開鐵皮屋內,過程中被害人並與 被告林福、林鴻坤李蘊庭吳鴻笙等人發生衝突,而生嫌 隙等情,業據被告林福、謝永泉林鴻坤供述在卷且互核一 致(見1001號卷第25-26 、423-424 頁、784 號卷第66 -67 、69-70 頁、74號卷第102 頁反面-103頁),另被害人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 原其內儲存之對話錄音檔案,顯示被害人於104 年12月20日 向被告謝永泉表示「阿強欠人的是他欠的跟我有什麼關係? 」、「你現在隨便叫一個人出來問,我如果沒理,看要怎樣 ,1 個月叫你還5 千塊,你也有辦法推來推去,有什麼好推 的,尊重你,你是不知道什麼叫尊重喔!」、「我問你一次 ,錢有沒有要還?一次就好,有沒有要還?我最後再問你一 次錢有沒有要還?」等語;於同日向林子強表示「狗泉說你 欠錢仔有九千要抵掉,有的沒的」等語;於同日及翌(21) 日向被告林福表示為「我請教一下,狗泉說你1 條9 千塊的 帳要抵到他那邊,什麼意思我聽不懂」、「阿強欠你錢跟我 什麼事,你是在兇什麼?」、「蛤!你現在是在跟我兇三小 ,蛤!」、「你有跟阿強講,但是阿強沒跟我說,今天如果 你委託我處理1 條債務,對方講好1 個月要還多少錢了,講 好後每個月跳一下有一個人怎樣,每個月都跳一下都有有問 題,這樣對嗎?」等語,復於104 年12月22日向名為李建鋒 之人表示「因為警察一到就嗶嗶嗶,質問我們這群人在幹什 麼」、「鴻文可能看到得勢了,下來,就說不是很兇嗎?一 個都不要跑,我們一聽到就轉頭,他們就追過來要打我們, 我們整群就衝上去,結果就打起來」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 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1001號卷第349-359 頁),前開債 務糾紛之事實,確堪認定,聲請意旨稱被害人與被告林鴻坤 等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害人雖因前述債務問題,而與被告謝永泉、林福於電話通 話中有前揭言語衝突,然此債務糾紛僅係被害人於案發時前



往案發處之原因,倘欲認定被告謝永泉、林福係與吳鴻笙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殺害,自仍須有積極證據始 得認定之,然吳鴻笙因被害人持槍射擊被告李蘊庭而持木棍 歐打被害人一節,已如上述,吳鴻笙既因該突發狀況而持木 棍歐打被害人,已難認其與被告謝永泉、林福等人有何殺人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謝永泉、林福與被害 人先前有債務糾紛,即逕認其等涉犯殺人犯行,原處分意旨 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㈢就聲請意旨所為之說明:
1.聲請意旨質疑有關報案經過乙節,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當日報案人身分資料,經該分局檢附警 員陳仁耀之職務報告,內容如下:「職警員陳仁耀於104 年 12月29日20-24 時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於當(29)日 21時許由本所值班人員通知表示有民眾逕行撥打電話至本所 (00-00000000 )報案,並向本所表示汐止區弘道街8 巷旁 停車場內鐵皮屋有糾紛情事,故職即逕行前往現場(鐵皮屋 )處理。由於本所受理報案之一般自動電話機並未有來電顯 示功能,且以相同方式之報案(逕行撥打派出所電話)為一 般常見之報案方式,且未有電話錄音功能,故未能確知本案 報案人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11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74號卷第70頁正反面),而被告林鴻坤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我在鐵皮屋旁邱忠耀家中看他們打麻將,潘虹 妤來找我跟我說她要進去鐵皮屋,門鎖住,裡面有打鬥聲, 還有碰很大的一聲,我請潘虹妤趕快去看李蘊庭有無受傷, 我第一時間打電話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74號卷第144 頁) ,被告李蘊庭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查知當日是林鴻坤報警 的,當下因為吳鴻笙拜託我打給潘虹妤報警,所以我原以為潘虹妤報警的等語(見74號卷第142 頁),證人潘虹妤( 原名潘靜盈)於證稱:我當時聽到鐵皮屋有撞到門跟碰的聲 音,就去鐵皮屋旁邊邱先生的家,找去那邊看人家打麻將的 被告林鴻坤,被告林鴻坤叫我走回去看有無發生什麼事,看 被告李蘊庭有沒有受傷,其並已打電話報警,但我沒有去察 看,因為鐵皮屋的門沒有開,在我要走回去找被告林鴻坤時 ,被告李蘊庭打電話請我幫忙報警跟找該處停車場管理員「 曾明志」(音譯)來,我就去找管理員,我與管理員一同返 回現場時,警方已經到場等語(見74號卷第139-140 頁), 證人邱忠耀則查證稱:被告林鴻坤於案發當日有到我住處看 打麻將,潘虹妤好像有在門口叫林鴻坤,大約有聽到渠等在 說打電話叫警察等語(見74號卷第141 頁),上開被告及證



人所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林鴻坤所述當日為其報案等語, 確為事實,就此報警之經過,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聲 請意旨僅以一般人報案甚少直撥派出所、與所長級人物交涉 ,而指前述報案過程顯有黑箱云云,實乏憑據。 2.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文書,表示該文書係在場目擊事發 經過之蔡炎龍,將所見告知其父蔡長泰,並由蔡長泰親筆書 寫該文書等情,而該文書固載:「隔天林姓老闆叫小弟四處 打聽死者,直到案發當天」、「約他到停車場,死者自己一 人前往停車場」、「向當場所有人說,他自己一個人來,此 話第二句說完」、「10幾個人手持棍棒,往死者猛打,打到 死者不支倒地」、「還一直猛打死者頭部,直到死者沒有動 彈、腦漿四溢」、「主導者於是叫小弟開始佈置現場,並拿 乙支改造手槍在死者身上,並叫現場的人報警說,死者拿槍 到現場要債,就開槍之說,造假事實」云云,惟該文書並未 記載製作名義人,有該文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第8 頁),其真實性殊值存疑, 況經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所稱之文書製作人蔡炎龍蔡長泰等 人,證人蔡炎龍證稱:當天我有去逛街,有經過夜市,看到 夜市那邊整群人,就過去一下,但沒有跟蔡長泰說被害人遇 害經過,且被害人遇害時,我並未在場,我不知該份文書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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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