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96號
SLDM,107,聲,796,201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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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峻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峻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第574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年4 月18日下午7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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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