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41號
SLDM,107,聲,741,201806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根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根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根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誤 載為2 、3 ,應更正為編號1 、2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 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06 年11月8 日,應更正為106 年11月16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 罪,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38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