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昆翰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所
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 上午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原判決誤 載為社中街214 號,應予更正)之統一超商友成門市,以黑 貓宅急便遞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劉小姐」之 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小姐」之成年人。伺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該「劉小姐」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足認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乙 ○○、丁○及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有關告訴人、遭詐騙 之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轉帳或匯入之 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丁○及丙○○分 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 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160 頁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31 頁、第140 頁),核與告 訴人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07 頁至第10 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蓋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友成門市章戳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見偵字卷 第112 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前開 告訴人3 人跨行轉帳、匯款之憑證、告訴人丙○○所提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實施詐術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自104 年 11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之 開戶影像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據此,被告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詐騙告 訴人3 人後,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 情,堪以認定。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據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 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其在名為「易借網 」之網站上留言後,即有自稱「劉小姐」之人與其聯繫並表 示可為其辦理借款事宜,後其依「劉小姐」指示,僅交付台 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另書寫於紙上,一併寄送), 未另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 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次被告 未曾就「劉小姐」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 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無擔保借款、何以採用將 款項存入借款人所提供提款卡之方式以交付借款、後續對保 、還款時間及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逕依指示提供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 其辦理借款事宜,過程中均係以電話聯絡借款之事,凡此均 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再衡以被告為57年 6 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7歲,且曾擔任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清掃公園之代賑工,復自陳係高中畢(見本院卷第 49頁、第80頁、第144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是以被告之智識 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該「劉小姐」所稱交付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俾便辦理及交付借款之說詞,應有相當可疑 。況依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知悉新聞媒體不斷報導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見偵字卷第14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將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小姐」前,曾特別 將該帳戶內所餘金錢領出,以免遭「劉小姐」提領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猶能清楚認 識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產生財 產損失之後果,並為維護自己利益而預先提領帳戶內剩餘之 款項,則依其智識能力,更當能預見該自稱「劉小姐」之人 要求其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供 作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容認他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㈢是綜觀上開告訴人3 人指訴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 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3 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 明文。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 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原判決 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提款 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 價額之必要。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業因交付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或對價( 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劉小姐」 或所屬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惟被告本 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 或一部,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 「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亦難認被告因而 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漏列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使用,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及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旨,在多數行為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舉凡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負連帶責任,倘法院認為個別行為人依 其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連 帶沒收有過苛之情形,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進行調解、減免。又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及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係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授權法院得以 估算方式為之,是縱令被告不願供出實情,致認定犯罪所得 之價格與範圍顯有困難時,因類似販售帳戶之行為業已存有 所謂「行情價」,原審自可輕易從各級法院累積之判決作為 估算方法,並綜合業已證明之估算基礎即被告販售1 個帳戶 ,據以推估被告實際所得並諭知沒收。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是否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復 未於判決中論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理由,顯有未善盡職權調 查義務及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之判決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否認其因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實際獲取報酬,而本院窮盡調查後,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實際上曾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詐欺之相關共犯所獲取「產 自犯罪」之所得,抑被告與其他詐欺正犯或共犯間就「產自 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已如前述,且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明確(見本院 卷第138 頁、第143 頁),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 有何實際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何未善盡 調查義務之情。上訴意旨就此空言泛指原審未盡調查之義務 ,又未能指出何等證據未予調查,實無可採。是此部分上訴 ,應無理由。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估算利得方式,係以被告實際確有犯罪 所得為前提,始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授權法院得以 估算方式為之。惟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而實際獲有利得,即無適用此規定予以估算之餘地,是上
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自行依各級法院累積之判決所揭示販售帳 戶之「行情價」,據以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顯係就法 律之適用,容有誤會。
⒊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六、 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是於理由中未論被 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自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至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僅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 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另因罹患末期腎疾病,須 終身洗腎,於106 年間尚接受腳趾截肢、心臟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復須扶養未 成年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被告係迫於 生活困難欲上網借錢,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始誤觸法網,並非 蓄意犯案,實際上亦未有任何獲利,且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拘役 之刑度,或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已予明白認定,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 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3 人所生損害情形,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低收入戶,另 須照顧年幼長子等節,均予以審酌,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 定,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形,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業已年滿47歲,依其所陳學、經歷狀況,當具備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足堪識別與其接洽之「劉小姐」所稱僅 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辦理及取得借款等說詞, 甚有可疑,且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恣意 使用,致無從管控該帳戶內不明資金之流動,自能輕易預見 該帳戶遭挪作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亦自承於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錢遭「劉小姐」提領一 空,尚先行提領帳戶內所餘款項後方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可明確認識其行為意涵,進而預 先採取保護己身利益之舉,卻為徒一時之便,未經深思即貿 然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 輕易持之作為詐取告訴人3 人財物之工具,是綜觀被告犯罪 情節,難認其係因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為本件犯行;再者 ,原審判決已在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 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合 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患有末期 腎臟病,終身皆須洗腎,另於106 年間接受腳趾節肢、心臟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仍核屬刑法第57條 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從而,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末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辯護人雖請求本 院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輕率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任憑他人使用,助益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後並一再執具低收入戶身分、家境貧寒為 由,未尋方設法取得告訴人3 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分文(見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 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7 頁、第125 頁、第144 頁),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迭次否認犯行(見偵字 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簡卷 第62頁至第65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迄至原審辯論終 結前方坦認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審簡卷第160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 經緝獲歸案2 次,由此實難逕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
意。而原判決已在量刑時,斟酌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輕重、 被告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並具體敘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既因違反刑法規定從事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自當為己所為負責,其既因健康及家境不佳,另 有年幼長子賴其扶養,理應於行為前慎思熟慮,多加留意自 身舉措並設想貿然行動可能產生之後果,避免觸犯刑章,而 非先以間接故意實施違反刑罰法律之行為後,再以身體健康 、家境堪憂為由搏取同情,飾詞脫免刑責,否則不啻鼓勵社 會大眾得徒憑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合理化任何 違反刑罰法律之行為,此當非刑事立法之本旨。是為藉由刑 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 ,委無可採,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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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轉帳或匯│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時間 │ │ │(新臺幣)│入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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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5 年1 │由詐欺集團某│105 年1 月│12萬元 │被告之台│⒈告訴人乙○○於105 │
│ │ │月7 日上│成年成員假冒│8 日下午1 │ │北富邦銀│ 年1 月11日警詢、於│
│ │ │午11時41│為乙○○之友│時38分許,│ │行帳戶 │ 105 年4 月22日偵查│
│ │ │分許 │人蔡芙蓉,以│在桃園市楊│ │ │ 中之指訴(偵字卷第│
│ │ │ │通訊軟體Line│梅區渣打國│ │ │ 17頁至第19頁、第10│
│ │ │ │致電乙○○,│際商業銀行│ │ │ 7 頁至第108 頁、第│
│ │ │ │佯稱:急需用│(下稱渣打│ │ │ 111 頁) │
│ │ │ │錢故需借款云│銀行)埔心│ │ │⒉告訴人乙○○所提渣│
│ │ │ │云,致乙○○│分行內,臨│ │ │ 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陷於錯誤,而│櫃匯款 │ │ │ 偵字卷第43頁)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 │ │ │成員指示,匯│ │ │ │ 限公司社子分行105 │
│ │ │ │款至被告之台│ │ │ │ 年2 月2 日北富銀社│
│ │ │ │北富邦銀行帳│ │ │ │ 字第1050000001號函│
│ │ │ │戶內,隨即遭│ │ │ │ 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
│ │ │ │提領一空 │ │ │ │ 本資料表、自104 年│
│ │ │ │ │ │ │ │ 11月1 日起至105 年│
│ │ │ │ │ │ │ │ 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對帳單、被告之開│
│ │ │ │ │ │ │ │ 戶影像暨身分證影本│
│ │ │ │ │ │ │ │ 等資料(偵字卷第25│
│ │ │ │ │ │ │ │ 頁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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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105 年1 │由詐欺集團某│105 年1 月│3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丁○於105年1│
│ │ │月9 日下│成年成員假冒│9 日下午4 │ │ │ 月9日警詢之指訴( │
│ │ │午4 時30│為丁○之友人│時40分許,│ │ │ 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
│ │ │分許 │「賴小姐」,│在新北市永│ │ │ 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和區永和路│ │ │⒉告訴人丁○所提國泰│
│ │ │ │ne向丁○偽稱│1 段15號之│ │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急需用錢故│國泰世華銀│ │ │ 交易明細1 紙(偵字│
│ │ │ │需借款云云,│行永和分行│ │ │ 卷第51頁) │
│ │ │ │致丁○陷於錯│,以操作自│ │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 │ │ │誤,而依該詐│動櫃員機之│ │ │ 限公司社子分行105 │
│ │ │ │欺集團成員指│方式轉帳匯│ │ │ 年2 月2 日北富銀社│
│ │ │ │示,匯款至被│款 │ │ │ 字第1050000001號函│
│ │ │ │告之台北富邦│ │ │ │ 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
│ │ │ │銀行帳戶內,│ │ │ │ 本資料表、自104 年│
│ │ │ │隨即遭提領一│ │ │ │ 11月1 日起至105 年│
│ │ │ │空 │ │ │ │ 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對帳單、被告之開│
│ │ │ │ │ │ │ │ 戶影像暨身分證影本│
│ │ │ │ │ │ │ │ 等資料(偵字卷第25│
│ │ │ │ │ │ │ │ 頁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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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5 年1 │由詐欺集團某│105 年1 月│3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丙○○於105 │
│ │ │月9 日下│成年成員假冒│9 日下午6 │ │ │ 年1 月9日警詢、於1│
│ │ │午6時許 │為丙○○之友│時26分許,│ │ │ 05 年4 月22 日偵查│
│ │ │ │人「王世鳳」│在新北市汐│ │ │ 中之指訴(偵字卷第│
│ │ │ │,以通訊軟體│止區仁愛路│ │ │ 23頁至第24頁、第11│
│ │ │ │Line向丙○○│、秀峰路口│ │ │ 0頁至第111頁) │
│ │ │ │佯稱:因周轉│之OK便利商│ │ │⒉告訴人丙○○所提台│
│ │ │ │不靈故需借款│店,以操作│ │ │ 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 │ │ │云云,致郭紅│自動櫃員機│ │ │ 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 │珊陷於錯誤,│方式轉帳匯│ │ │ (偵字卷第56頁) │
│ │ │ │而依該詐欺集│款 │ │ │⒊告訴人丙○○所提通│
│ │ │ │團成員指示,│ │ │ │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 │ │ │匯款至被告之│ │ │ │ 翻拍照片5 張(見偵│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
│ │ │ │帳戶內,隨即│ │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社子分行105 │
│ │ │ │ │ │ │ │ 年2 月2 日北富銀社│
│ │ │ │ │ │ │ │ 字第1050000001號函│
│ │ │ │ │ │ │ │ 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
│ │ │ │ │ │ │ │ 本資料表、自104 年│
│ │ │ │ │ │ │ │ 11月1 日起至105 年│
│ │ │ │ │ │ │ │ 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對帳單、被告之開│
│ │ │ │ │ │ │ │ 戶影像暨身分證影本│
│ │ │ │ │ │ │ │ 等資料(偵字卷第25│
│ │ │ │ │ │ │ │ 頁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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