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曼君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5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曼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曼君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陳皓廷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雨傘毆打陳皓 廷,致陳皓廷受有右手擦傷、背部與左臂疼痛之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光碟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照片、 雨傘毀損照片各1 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
㈣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張。
㈤扣案雨傘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結帳排隊問題,即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最初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白 承認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及於 106 年11月間曾經醫生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此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5日(106)長庚院基 法字第251 號函在卷可參,暨目前無業、未婚、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