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3號
SLDM,107,簡,10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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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92 號),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霖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霖林盛勛(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盛勛將其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2分許 至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之期間內竊得之魏坤源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具有悠遊 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 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可經由交易設備 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 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悠遊 聯名卡)交予謝宗霖,責由謝宗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各便利商店,持上開悠遊聯名卡經由悠遊卡端 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使該悠遊 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便利商 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 以加值金額扣抵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消費款項,致台 北富邦銀行認此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 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前開消 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000 元,謝宗霖之後再 與林盛勛朋分所購得之商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盛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相符(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292 號卷第108 、123 頁),而證人即告訴



魏坤源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 卡遭人盜刷,盜刷時間是105 年10月2 日清晨2 時52分、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另1 筆是105 年10月 2 日清晨2 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共被盜刷 2 筆,2 筆金額皆為500 元;伊於105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 許發現伊置放在伊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3 樓 沙發上西裝褲內之皮包遭竊,該皮包內有台北富邦銀行悠遊 聯名卡等物,伊於105 年10月26日發現該信用卡帳單多出不 明帳目2 筆,方發現於105 年10月2 日清晨2 時52分、同日 時55分遭盜刷總金額1,000 元,聯繫信用卡公司後至派出所 提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67 號卷【下稱偵17267 卷 】第16至17、19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製作並提供給告訴 人之其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冒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所裝設監 視器之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表編號2 所示全家便利商店所 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佐(見偵17267 卷第 30至31、35至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17至20頁) ,足認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盛勛所盜刷之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悠遊聯名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等功能,於持用 該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 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 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 機構)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2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再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盛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4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共同被告林盛勛以前開分工方式 ,擅自利用他人之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持以消費,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確有不該,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衡以其前 有施用毒品、妨害名譽等前科(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參與犯 罪程度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7267 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盛勛前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共 計1,000 元,並未扣案,又如本院前開所為認定,該等利益 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盛勛均分,亦即被告本件犯罪獲得之 財產上利益為500 元,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盛勛此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等購得之遊 戲點數(金額共計1,000 元)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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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加值金額│購買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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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位於新北市汐止區│500 元 │星城遊戲點│




│ │月2 日凌│汐萬路2 段248 號│ │數500點 │
│ │晨2 時52│1樓之統一超商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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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0│位於新北市汐止區│500 元 │星城遊戲點│
│ │月2 日凌│祥雲街1號1樓之全│ │數500點 │
│ │晨2 時55│家便利商店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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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