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號
SLDM,107,易,7,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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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參 與 人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肖楠木壹塊、檜木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跑槍壹支沒收。陳志益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汪明男(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時,見 李明來所經營之該處木材工廠外空地處放置肖楠木1 塊、檜 木2 塊等貴重木材無人看守,竟與汪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將該等木材搬運至 上開車輛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楊政達另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鄭順鴻,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處時,見 林柏安騎乘機車在前,因先前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他 人破壞,懷疑係林柏安所為,竟一路尾隨林柏安至新北市八 里區中山路2 段346 之1 號後方鐵皮屋之林柏安住處後,先 自車輛駕駛座下方位置處,取出事先藏匿、運動比賽鳴槍用 之起跑槍後,隨即下車,先對屋內之林柏安嗆聲:「林柏安 ,你給我出來」,林柏安走出屋外查看後,楊政達即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此該起跑槍指向林柏安,對林柏安恫 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開過槍」,見林柏安轉身欲走回屋內 ,隨即接續對空鳴槍,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林 柏安,使林柏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明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2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270 至272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
㈣證人鄭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 ㈤105 年09月20日木材工廠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 卷第41至44頁)。
㈥扣案起跑槍1 把及其照片(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偵卷第75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竊盜部分,與汪明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林柏安 口出恫嚇話語及鳴響起跑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分別出於同一恐嚇林柏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 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⒌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⒍、⒎案件 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2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嗣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 4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難 謂良好;且其以駕駛汽車載運方式偷取告訴人之肖楠木、檜 木等木材,木材價值甚為珍貴,對告訴人財產造成一定損害 ;而其先向被害人林柏安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開過槍」, 嗣後又以起跑槍製造槍響,此等手段足使被害人誤信被告對 其開槍,自能讓被害人之安全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能積極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 商談調解,僅因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出席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 告年輕不懂事一時衝動,我不想追究了,本案可以判輕一點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兩名女兒,女兒現由生母照顧 ,曾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本院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應併執行之,自 毋庸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起跑槍(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407號,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2頁),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0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91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5 頁),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然該起跑槍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關於被告竊得之肖楠木1 塊、檜木2 塊,被告雖辯稱:我 將竊得之木頭交給參與人陳志益拿去賣,但參與人把木頭拿 去後,人就不見了,也沒有給我錢云云。然此情為參與人所 堅決否認,並辯稱:我根本不曉得這件事情,叫我拿木頭也 拿不出來,警察有拿搜索票來搜我家沒有搜到東西,我請警 察去調監視器,警察也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 頁)。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叔楊安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一 天去被告朋友家看被告女兒,我就看到被告朋友家有被告的 木頭,被告有跟我說參與人晚一點要找他拿木頭,但之後有



沒有拿我不清楚,參與人拿木頭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62 頁)。然而,證人楊安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看到被告和木頭,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這些木頭,也 沒有問被告關於木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頁) ,該等木頭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被告應當不願張揚,為何 楊安昌雖未詢問,被告卻主動告知要交給參與人?已有疑義 。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的3 塊 木頭都是經過處理過的,都不是原木,處理的方式是經過油 漆、切過作成成品,做出來的是有拋光上漆的樣子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70 至271 頁)。然證人楊安昌卻係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看到那批木頭有2 、3 個,外觀有一顆是修好 的,其他是四方、裁切下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62 頁),其所描述被告所持有之木材外觀,與木材原主人 即告訴人所描述明顯不同,其或係袒護被告,或其所看到的 木材並非本案失竊之木材,無論何者,均難憑其證述,斷定 被告所竊之木材已經交付參與人。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把木頭交給參與人的時候,楊安昌有看到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嗣楊安昌為上開證述後,被告 隨即改稱:我忘記我拿木頭給參與人的時候楊安昌是否離開 了,楊安昌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木頭要拿給參與人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266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竊後第2 天即將木材交給參與人販售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是在105 年10月某一天與參與人聯絡, 大概是在偷木頭十幾天後聯絡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9 頁),被告前後所述頗有齟齬,自難盡信。是自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其竊得之肖楠木1 塊、檜木2 塊交付參 與人,而上開木材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若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交付他人,自應認該等木材仍為被告所得實質支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既認卷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竊得木材交付參與人, 則參與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之情形,即不應沒 收其財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諭知 不予沒收之判決。
㈤扣案安非他命12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且此12包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715號處分命令沒 收銷燬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 1715號卷宗無誤,本院自毋庸就該等毒品為任何處理,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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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