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甲○○之胞兄,而吳○祐(民國91年5 月生,年籍詳卷)則為甲○○之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彼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因乙○○前於105 年12月間,對甲○○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甲○○向本院聲請保 護令,由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3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甲○ ○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嗣因乙○ ○仍有發生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甲○○向本院 聲請延長及變更本案保護令,由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 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1 、3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 間至107 年12月31日,並增列保護令內容,命乙○○亦不得 對甲○○之未成年子女吳○祐、吳○霖,及其與甲○○二人 之母陳黃彩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詎乙○○ 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5 月11日2 時至3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號住處2 樓至3 樓之樓梯間,以「幹你娘」之穢語、「甲○○害我被關了50 幾天」等語,大聲咆哮叫罵,致使位在3 樓之甲○○不得安 寧,心生畏怖,藉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對因聽聞乙○○叫罵聲 而至3 樓樓梯口查看之吳○祐,以「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等穢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向之罵稱 :「死回內湖,這裡不是你家。」等語,以此方式對吳○祐 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甲○○、吳○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援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而所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有在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穢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4、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吳○祐於警、偵(見偵卷第17至 25、85、86、91、92頁)、證人陳黃彩鳳於偵查中(見偵卷 第90、91頁)所述被告口出穢語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甲○ ○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行 為,嗣告訴人甲○○再向本院聲請核准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保護令內容並增列命被告亦不得對 吳○祐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該保護令裁定 內容及仍在有效期間,均為被告所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3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39、40頁)、107 年度家護聲 字第1 、3 號裁定(見偵卷第30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7 年2 月26日士分防字第10730318701 號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3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加害人訪查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以上各節均堪認定。三、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看電 視睡著時有老鼠爬過我的腳,被老鼠嚇到才會罵髒話,我是 在罵老鼠,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且我沒有說:「甲○○害我 被關了50幾天」、「死回內湖,這裡不是你家」這些話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吳○祐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在罵髒 話時,確實有聽到被告說「甲○○害我被關了50幾天」,並 有對告訴人吳○祐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且說 「死回內湖,這裡不是你家」(見偵卷第18、19、23、24、 85、86、91至92頁)等語,核與證人陳黃彩鳳所述:被告有 說被關都是甲○○害的,還有罵告訴人吳○祐「死到內湖去 住,這裡不是你家」(見偵卷第91頁)等語相符,衡諸上開 證人均經具結,且被告亦自陳:其與母親即證人陳黃彩鳳感 情很好,與告訴人甲○○感情也不會不好(見本院卷第24、 59頁)等語,顯見上開證人自無勾串故陷被告入罪之理,其 等證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叫罵「幹你娘 」穢語之際,並有叫囂「甲○○害我被關了50幾天」之語,
以及對告訴人吳○祐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且 說「死回內湖,這裡不是你家」等情無疑。被告雖辯稱:我 是被老鼠嚇到才會罵髒話,我是在罵老鼠云云。然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並未見被告於罵髒話當時有提到任何關於老鼠之 事,反而卻同時口出「甲○○害我被關50幾天」、對吳○祐 罵稱「死回內湖,這裡不是你家」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 告叫罵髒話之對象並非老鼠,而係針對告訴人甲○○、吳○ 祐至明。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喝酒就會這樣 吵鬧,住在同戶籍的所有家人都會覺得害怕(見偵卷第86頁 )等語,足認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甲○○害我被關 了50幾天」等語,大聲咆哮叫罵,已致使甲○○不得安寧, 心生畏怖,自屬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被 告對吳○祐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為侮 辱之行為,而向之罵稱「死回內湖,這裡不是你家」等語, 自會引起為未成年人之吳○祐精神上之痛苦,均屬對吳○祐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有明文。查被 告為告訴人甲○○之胞兄,告訴人吳○祐則為告訴人甲○○ 之子,即被告之外甥,此有卷存告訴人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見偵卷第26、2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51頁)可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 家庭成員;又告訴人吳○祐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同可徵諸上開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 6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對 告訴人吳○祐所為,則係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以上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 ,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8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違反本案保護令在與 告訴人共居之住處,以酒後破壞家中窗戶玻璃,大吼大叫,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甲○○,而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7 年 3 月26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29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竟未受警惕,仍然無 視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旋於107 年5 月11日再以大聲叫罵穢 語、詈責、辱罵或驅趕等方式,使告訴人甲○○、吳○祐不 得安寧,心生畏怖,對告訴人等實施本案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除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精神及生活上之痛苦與困擾 外,並見其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實不容寬待,併衡諸被告 與告訴人等平日之關係(共居至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抓螃蟹維生,月入約3 、4 萬元,與 父母及告訴人等共居,已婚,妻子住宜蘭,有1 名子女,由 妻子扶養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