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2號
SLDM,107,易,29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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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2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2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住處 ,見該住宅1 樓側面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越該窗戶而 侵入戊○○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該住宅3 樓客廳沙發上之 戊○○褲子口袋內之戊○○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戊○○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與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卡號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卷】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 名卡】各1 張),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二、乙○○與丙○○(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決在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聯絡,由乙○○將其竊得之上開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應予更正)悠遊聯名信用卡 1 張(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 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 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交予丙○○,責由丙○○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各便利商店,持上開悠遊聯名 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 方式,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 時,由各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各自動加值500 元,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 以加值金額扣抵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消費款項,致台



北富邦銀行認此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 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前開消 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000 元,丙○○再將所 購得之商品與乙○○均分。嗣因戊○○發現上開悠遊聯名卡 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取得告訴人戊○○ 遭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後,交給共同被告丙○ ○,責由共同被告丙○○先後持至如附表所示各便利商店刷 卡消費,在各該便利商店皆自動加值500 元,並各以加值金 額扣抵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消費款項等事實,而坦承 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告訴人前 開住處行竊,伊係在路上撿到告訴人之皮夾,其將皮夾內之 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拿去盜刷,皮夾及其內證件等均丟 棄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被告所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 第76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8 、123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證稱:伊與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便 利商店,由其持被告所交付之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悠 遊聯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伊承認本件起訴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犯行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67 號卷【下稱偵 17267 卷】第11至14、118 至120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137 卷】第7 至10頁、本院審易卷第7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遭人盜刷,盜刷時間是105 年10月2 日清晨2 時52分、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另1 筆是105 年10月2 日清晨2 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共被盜刷2 筆,2 筆金額皆為500 元;伊於105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 發現放在前開住處3 樓沙發上伊西裝褲內之皮包遭竊,該皮 包內有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等物,伊於105 年10月26日 發現該信用卡帳單多出不明帳目2 筆,方發現遭盜刷,經聯 繫信用卡公司後至派出所提告等語(見偵17267 卷第16至17 、1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製作並提供給告訴人之其台北 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冒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各1 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超商所裝設監視器 之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表編號2 所示全家便利商店所裝設 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佐(見偵17267 卷第30至 31、35至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17至20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 :
⒈告訴人上開住處於106 年10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按:告 訴人最後離開遭竊處所即其上開住處3 樓之時間)至翌(2 )日凌晨2 時52分許(按: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 第1 筆遭盜刷之時間)之期間內,遭人自該住處1 樓側面未 上鎖之窗戶攀越侵入後竊取放置在該住處3 樓客廳沙發上之 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皮夾1 個(內有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 萬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各1 張)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2 日清晨6 時許 睡醒時發現上開住處遭竊,因為住處1 樓窗戶兩側未關,而 正門落地窗與側門鐵門前1 日睡前有上鎖,故伊研判竊嫌是 從未關之窗戶兩側爬入行竊,竊嫌釋進入3 樓客廳竊取伊放 置在沙發上西裝褲內之皮包,皮包內有現金約2 萬元、身分 證、提款卡、信用卡多張;前一晚伊是最後離開客廳之人, 離開時間為105 年10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兒子於發現 遭竊當日即105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就有報警等語(見偵 17267 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以電話向其確認失竊之證 件、信用卡、提款卡、皮夾價值時,陳稱:除台北富邦銀行 悠遊聯名卡、身分證外,尚有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汽車與機車駕照、健保卡一併遭竊,其皮夾價值約4 、5 千元等語,有本院107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告訴人105 年10月4 日補發之 新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予告訴人之其台北富



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冒刷明細(記載第1 筆遭冒刷之時間為 105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7267 卷第20、30、41至43、142 至188 頁),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11 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056號函所附告訴人補發健保卡之電腦 紀錄列印本(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107 年5 月11日北市監駕字第1070068984號函所 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台北 富邦銀行107 年5 月18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175號函( 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3 頁)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曾於105 年10月7 日申請補發健 保卡、於105 年10月5 日申請補發汽機車駕照、於105 年10 月2 日掛失停用其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於105 年10月 3 日掛失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依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前揭證述應係實情,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前開住處 遭侵入並被竊取內有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 萬元、國民身分證 、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各1 張之皮夾等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告訴 人雖向本院表示其亦有遭竊華南銀行信用卡,有辦理掛失等 語,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個行營字第1070041037號函覆內容 ,告訴人自105 年迄今未有掛失其於該行申辦之信用卡之紀 錄,有此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故告訴人此部分 陳述之正確性容有疑問,尚難排除記憶錯誤之可能,其所述 亦有遭竊華南銀行信用卡部分,尚非得逕採,併此敘明。 ⒉又經警方調閱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序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於同日時3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於同日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車頭朝告訴人住處方向 )、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前(車頭背對告訴人住處方向)、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 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61巷與大坑街口,有前開 地點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GOOGLE地圖1 份存卷可參(見偵17267 卷第32至34頁、本院 卷第55頁),足認該輛自小客車有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2分許駛至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 離開該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中,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之人係其本人(見本 院卷第109 、116 、117 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為事實欄二所示盜刷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犯行之前, 於當晚好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有經 過南港、松山,再回到汐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 此部分陳述雖係以不確定語氣,然觀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伊友人丁 ○○之配偶尤秀婷前都是伊在使用,詳細時間伊不清楚了, 只知道是從105 年就開始使用;105 年10月間,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保管、使用,平時都停放在伊當時位 於大同路3 段315 號28樓之3 之居所,丁○○若需用車會跟 伊說,用完也會開回其居所;該車係伊與丁○○原本打算共 同購買,後來因為經濟壓力,才取消共同購買,由丁○○單 獨購買並將價金交給伊配偶吳純華轉交給車主陳建順,在尚 未繳清價金前,就提前過戶給丁○○之配偶尤秀婷等語(見 偵17267 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核與證 人丁○○於警偵訊所證:105 年10月2 日凌晨伊並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提議 要與伊一起分期購買該自小客車,伊就每月將現金交給被告 配偶吳純華,由吳純華匯款給原車主陳建順,但被告3 個月 後自稱經濟上困難無法合資購買,變成由伊一人獨資購買, 並將被告先前給付之車款還給被告;伊與被告各持有1 副車 鑰匙,105 年間伊未曾駕駛過該輛車,因為伊不會開車,直 到106 年過完年才開始學開車,該輛車平常都是被告在保管 使用,除了105 年10月中旬被告住院開刀期間有將該車短暫 還給伊,被告於住院期間有委託伊堂弟丙○○用該車載吳純 華去醫院看他等語(見偵17267 卷第26至27、135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堂哥丁○○不會開車, 被告要求丁○○購買該自小客車,在車輛過戶前該車都是被 告在使用等語(見偵17267 卷第13頁)堪稱相符,參以證人 陳建順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0月2 日凌晨並非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子已經借給被告使用,被 告在105 年10月有跟伊借車一段時間,從被告105 年10月住 院開刀前至出院後都沒有還伊;被告配偶吳純華係伊女兒好 友,被告表示要分期向伊購買該車,故被告從105 年起就常 跟伊借該車使用等語(見偵17267 卷第22頁),且陳建順係 於106 年1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尤 秀婷乙情,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 17267 卷第38頁),被告復未曾提及該車有遭竊之情形,足



認上開自小客車於105 年10月2 日前後確係被告在持有、使 用,縱認被告所辯證人丁○○偶爾會向其借用該車乙情屬實 ,然被告既稱證人丁○○使用該車前都會先告知伊,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又始終未曾提及本件案發前證人丁○○有 表示要使用該車乙事,堪認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時分駕駛 該車,依序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舊莊 街1 段32號前、舊莊街2 段125 號前,之後又折返,依序行 經舊莊街2 段125 號前、研究院路2 段61巷與大坑街口之人 即係被告;況觀諸前引裝設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之監視器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2分許所拍攝到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畫面(見偵17267 卷第33頁),該駕駛之左側臉臉形、髮型及穿著之上衣顏色 等特徵俱與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超商外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 乙○○影像相仿,此有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超商外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存卷可資比對(見偵17267 卷第35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陳建順、丁○○均一致證稱該畫面中之 駕駛係被告(見偵17267 卷第13、22至23、27頁),益證被 告確係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時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告訴 人前開住處附近之人,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是以,被 告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前,復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駕駛該車折返而 經過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等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何如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乙節,固辯稱:伊係於案發當晚在汐 止區大同路與中興路口撿到告訴人之皮夾,內有告訴人之證 件與卡,伊只有拿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告訴人遭竊處在南港區,被告所陳 其拾取告訴人皮夾之地點係在汐止區,兩地間有相當距離, 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之人將竊得之皮夾持至汐止區大同 路與中興路口棄置,而為被告所拾得,難認尋常;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好像是開車到大同路與中興路口, 沒有印象如何撿到該皮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其 既係駕駛車輛至大同路與中興路口,又如何發現遭棄置在地 上之皮夾?其所辯顯有違常理。再佐以被告2 次接受警方詢 問時,原均辯稱:伊不知道丙○○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 聯名卡是何人交給丙○○的云云(見偵17267 卷第7 頁、偵 137 卷第13頁),於偵訊時改稱:丙○○好像說是他朋友撿 到拿給他云云(見偵17267 卷第127 頁),嗣於本院第1 次 準備程序先改稱:丙○○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係



伊交付丙○○,是當晚伊在汐止區汐萬路撿到的云云(見本 院審易卷第76頁),於第2 次準備程序又改稱:伊是在汐止 區大同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 ,前後說詞多所不一,且對於其案發當晚之行蹤、拾得告訴 人皮夾之過程,概以「好像」、「沒有印象」等不肯定用語 陳述,足認其畏罪情虛,所辯難以採信。
⒋從而,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於約半小時後即同日凌晨 1 時9 分許循原路折返,之後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將告訴 人遭竊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交給共同被告丙○○盜刷 之行為,參以被告矢口否認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 住處附近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對於其何以於深夜時分駕車 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隨後又沿原路折返,及如何取得告 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等事項,始終無法為合理說 明,更有說詞不一之情形,堪以認定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 取告訴人前開財物之人即係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為辯解,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另其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犯行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被告所攀越之 告訴人住處1 樓側面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 疑,其攀越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僅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論處之法條條項均相同,僅增加加重要 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係信 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等功能,於持用該卡消費時,可 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



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 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 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 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 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機構)消費時無 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係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個、現金約 2 萬元、國民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1 張之犯罪 事實,而漏未敘及被告同時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汽 車與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之事實,惟 告訴人該等財物同遭被告竊取,業如前述,且因該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復擅自利用其所竊得之台 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持以消費,不僅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亦危及金融交易之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 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犯行,惟仍否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 有多起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參與之程度及獲得之利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配偶與子女都 住娘家、需扶養老婆、子女及母親、目前打零工為業、罹患



C 肝治療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 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 個及現金2 萬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且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另 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 、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 固亦為其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等物品亦均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而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告訴人又均已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 ,此如前述,原卡片或證件均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 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認如對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台 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㈢、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 備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0 元,並未扣案,且該不 法利益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均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17267 卷第127 頁),亦即其從中分得500 元之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就其犯罪所得5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等購得之遊戲點數(金額共 計1,000 元)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加值金額│購買之商品│
├──┼────┼────────┼────┼─────┤
│1 │105 年10│位於新北市汐止區│500 元 │星城遊戲點│
│ │月2 日凌│汐萬路2段248號1 │ │數500點 │
│ │晨2 時52│樓之統一超商 │ │ │
│ │分許 │ │ │ │
├──┼────┼────────┼────┼─────┤
│2 │105 年10│位於新北市汐止區│500 元 │星城遊戲點│
│ │月2 日凌│祥雲街1號1樓之全│ │數500點 │
│ │晨2 時55│家便利商店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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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