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2號
SLDM,107,易,24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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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璋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毓璋康雅純共有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王毓 璋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吳勇君律師康雅純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佑良律師 、經本院囑託估價之阿里不動產估價公司之估價師葉明忠、 蔡坤杰張勝意等人,在系爭房屋2 樓,對系爭房屋進行不 動產鑑價會勘時,康純雅王毓璋故意碰撞其身體,出言質 問王毓璋王毓璋否認並與康純雅發生爭吵,後經雙方之訴 訟代理人從中協調,康雅純與其訴訟代理人欲先行下樓,王 毓璋竟於康雅純轉身欲下樓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辣薩人(臺語,即 骯髒人之意)」等語辱罵康雅純,以此方式侮辱康雅純,足 以貶損康雅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康純雅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純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文義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康雅純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 有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卷【 下稱偵卷】第16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訊問過程有何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又其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王毓璋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 陳述瑕疵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認為被伊故意碰撞身 體而出言質問伊,伊否認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雙方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從中協調後,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欲先下樓 ,伊於告訴人轉身欲下樓之際,有說「辣薩人(臺語)」一 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說 伊故意撞她,伊有跟告訴人解釋,告訴人之律師對伊很兇, 且對伊為恐嚇行為,伊之後轉向對著伊弟弟之房間,打開房 門後無意間就講出「辣薩人(臺語)」這個口頭禪,伊是為 了要排除不好的聲音與影像,並未指名道姓,亦未針對任何 人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6 、119 、120 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進行共有物分



割訴訟,被告於案發時間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勇君律師 、告訴人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佑良律師、受本院囑託估 價之阿里不動產估價公司之估價師葉明忠、蔡坤杰張勝意 等人,在系爭房屋2 樓,對系爭房屋進行不動產鑑價會勘時 ,告訴人認被告故意碰撞其身體,出言質問被告,被告否認 並與告訴人爭吵,經雙方之訴訟代理人從中協調後,告訴人 與其訴訟代理人欲先下樓,被告於告訴人轉身欲下樓之際, 口出「辣薩人(臺語)」一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10 6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9 、24頁、本院卷第105 、115 至116 、120 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見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110 至115 頁)、證人即阿里不動產估價公司估價師 葉明忠、蔡坤杰張勝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 他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可稽,復經本院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 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擷圖26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 101 、123 至147 頁;錄影光碟置於偵號卷第40頁存放袋內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說「辣薩人」,並未針對告訴人或任何人 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 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 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 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供稱:案發時,伊側身要進入伊母 親之房間,伊感覺告訴人身體好像有往後傾,好像有碰觸到 伊胸前,告訴人倒退1 小步,立刻指責伊,很生氣地說伊是 故意撞她,伊說沒有故意撞她,之後伊進去房間跟鑑價師葉 先生報告房間屋況,出來時,告訴人針對伊碰到她之事吵鬧 不休,雙方有些爭執,後來伊同意其律師向告訴人道歉,道 歉內容大意是說伊進入房間,如果有不小心碰到她的身體, 或冒犯到她,請她多多諒解等語,但告訴人仍說伊是故意撞 她,不停止爭吵,其訴訟代理人再次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 人還是吵著說伊是故意撞她,伊跟告訴人說沒有故意撞她等 語(見他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8 至9 、24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看房子,被告突然從伊後面, 不知道是用手肘或身體撞伊的左手、身體左側,當時伊很痛 ,問被告為何要撞伊,被告說「哪有」、「誰撞妳」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及證人葉明忠、蔡坤杰張勝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等在系爭房屋進行不動產鑑價會勘時,有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107 至109 頁),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其



內容略為:「A 不動產估價師:你們、你們先下去啦。被告 :兇什麼啦你(臺語)!A 不動產估價師:先下去。告訴人 :你撞人還說。陳祐良律師:你很兇喔,你很兇喔,你很兇 喔(臺語)。被告:你很兇喔你(臺語)。陳祐良律師:你 很兇喔(臺語)。被告:你、你(臺語)。吳勇君律師:大 律師不需要這樣子啦。陳祐良律師:你很兇耶(臺語)。告 訴人:先生你剛剛看到,是他先撞我餒。吳勇君律師:我是 、我是沒看到啦。被告:誰撞你?吳勇君律師:我是沒有看 到啦。A 不動產估價師:沒關係、沒關係,我們、我拍照。 告訴人:對不對,剛剛,你剛剛站在門口,對啊。A 不動產 估價師:你們先下去,我來拍照。吳勇君律師:但如果你認 為他剛剛有撞到你,那我們跟你致歉,也許他是不小心的。 A 不動產估計師:我們、我們先,我們拍照,你們先下去沒 關係。被告:擋在門口。陳祐良律師:是在兇什麼(臺語) 。A 不動產估價師:沒關係啦。陳祐良律師:蛤。A 不動產 估價師:沒關係啦,你們先下去啦、你們先下去。被告:你 在說什麼、你在兇什麼(臺語)。陳祐良律師:你在兇什麼 、你在兇什麼、你在兇什麼、你在兇什麼,蛤(臺語)。吳 勇君律師:大律師不需要這樣子啦,大律師,有什麼問題對 著我來,不需要對當事人來好不好。告訴人:先生,這樣講 好不好。陳祐良律師:這個不是當事人剛剛…的問題(無法 辨識)。告訴人:因為他剛剛撞到我。被告:誰撞你啦。告 訴人:你碰到我身體。吳勇君律師:我不知道,所以我說, 如果說,如果說他有不小心撞到你,我幫他跟你道歉啦,他 也許是不小心的。陳祐良律師:OK啦OK啦,謝謝、謝謝、謝 謝。A 不動產估價師:我們先下去。吳勇君律師:可能是一 些誤會。吳勇君律師:不好意思。A 不動產估價師:我們先 下去(影像經過時間00:42時)。被告:骯髒人(臺語)( 影像經過時間00:48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擷圖2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0 、13至145 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因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 故意撞伊、被告否認之事發生激烈爭吵,之後被告又與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互指對方很兇,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 代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後,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始停止爭執,嗣於雙方結束對話後約6 秒,告訴人與其訴 訟代理人轉身欲下樓之時,被告口出「辣薩人(臺語)」一 語等情;是以,被告口出「辣薩人(臺語)」一語之行為, 既係緊接於其與告訴人爭吵結束後,且該爭執係起因於渠2 人,堪認被告所為「辣薩人(臺語)」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無 訛,縱其未指明道姓、面對告訴人辱罵,亦無礙於其係以告



訴人為指摘對象此一事實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現場吵雜,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不 斷對被告斥責,連續對被告說了5 次「你怎麼這麼兇」,被 告遇到吵雜的聲音,口頭禪就脫口而出;且從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於與告訴人律師發生爭吵時音量很大聲,但講「辣薩人 (臺語)」時,聲音較小,此乃因其講「辣薩人(臺語)」 時是在喃喃自語,故音量有所區別;再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時 其他人陸陸續續準備要下樓,告訴人亦證稱其與被告非面對 面、距離約7 步、中間參雜其他人,並未親眼看到被告講「 辣薩人(臺語)」,可見被告說「辣薩人(臺語)」時並未 針對任何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見本 院卷第120 頁)。觀諸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之結果,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固確多次對被告說「你很兇」、「你在兇 什麼」,然於影像經過時間約00:30時,經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協調後,即未再與被告爭吵或指責被告(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係於影像經過時間約00:48時方 口出「辣薩人(台語)」,其間已相隔約18秒,且斯時告訴 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更已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口出此語係因 現場吵雜,遭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斥責故脫口而出;再者, 被告於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爭吵時,因情緒激動 且對方音量大,其音量自然會隨之提高,尚非得以其口出「 辣薩人(臺語)」一語時之音量低於發生爭吵時,即得謂其 說「辣薩人(臺語)」僅係喃喃自語,此由被告自稱:其說 此語時與告訴人相隔至少2 公尺以上,中間間隔多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告訴人卻仍可清楚聽到被告說「辣薩 人(臺語)」,其所持手機亦可清楚收錄此聲音乙情,即可 知被告說「辣薩人(臺語)」一語時之音量非小,並非喃喃 自語;至被告口出「辣薩人(台語)」時與告訴人相隔約6 、7 步距離、中間有參雜其他人、告訴人未親眼看到被告對 著其說等節,固係事實,然均無礙於被告口出此語係針對告 訴人此一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 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 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為前揭言論時,該處尚 有其訴訟代理人吳勇君律師、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佑良律 師、阿里不動產估價公司估價師葉明忠、蔡坤杰張勝意等 多人在場,顯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辱罵之「辣薩人(台語)」一語 ,依社會通念,係指責他人骯髒之意,客觀上顯為負面評價 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屬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又核諸前述本件案發之原由, 被告之所以指摘告訴人係「辣薩人(臺語)」,顯係因對告 訴人指控伊故意碰撞告訴人身體一事心生不滿而為,主觀上 當具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且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 其所為言論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自 屬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侮辱行為。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間 ,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辣薩人(臺語)」此一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已該當於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僅需扶養 母親、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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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