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羽(原名張珈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659、1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晴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晴羽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之某家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對應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行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張晴羽帳戶內,而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瑞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張晴羽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開美 睫店,有資金需求,要辦貸款,而將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辦貸款的公司 ,以便做資金往來資料,讓貸款之申請能通過,伊亦係遭騙 而交付存摺等物,並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簡瑞琦、吳文馨、許修華、施品玲、王麗銀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使其 等信以為真,而各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琦、吳文馨 、許修華、施品玲、王麗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 實成為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 106 年3 月間係擔任美睫師一職,薪資與店家三七拆帳,其 分七成,沒有底薪,該店僅其一個美睫師,其平均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2 萬元,毋庸負擔水電費及房租,但必須負 擔作美睫之成本及耗材,其做美睫師已經5 年,在106 年3 月間自己獨當一面約2 個月,其當時詢問開美睫店店租含裝 潢約20來萬元,店租每月約1 萬5 千元至2 萬元,當時打算 貸款25萬元,每月要支付的利息加本金約3 千多元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78 號卷【下稱3297 8 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當時在未負擔水電費及店租之情形下,每月三七 分帳,其收入約2 萬元,亦即每月收入在不考慮店家分成問 題,全部收入亦僅2 萬8 千餘元(計算方式:20000 0.7 =285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若自行開店,每月收入 扣除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之店租、每月應繳納貸款之本金、 利息及水電費後,顯然僅剩幾千元。足見其貸款開店反而收 入銳減,則其所辯:因接到代辦公司電話,剛好也想貸款開 店,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代辦公司云云,已難 遽信。又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接到中信銀行行員告知其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 人辦理業務或使用時,回答「沒有」,且在行員詢問「你卡 片、存摺都在身邊嗎?」,仍回答「嗯…我拿一下喔」,復 在行員告知因其是開戶人,警察可能找你協助、到案說明時 ,語氣平和回答「瞭解」、「好,謝謝」等語,被告在整個 對話過程中,均聲音平和,並無惶恐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 、114 頁),顯與被告所述:當時接到中信銀行告知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其很驚恐,也沒說提款卡在身邊等語 不符。若如被告所述其係遭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則 在突接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自應感 到惶恐不安,並詢問原因或解釋狀況,而非裝作存摺及提款 卡仍在身邊,假裝要拿出來解釋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 ,是被告所辯其係被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代辦公司即美妙人生以LINE對話之翻 拍照片、報案紀錄為證,但此只可證明被告與自稱美妙人生 之人有以LINE為貸款之相關對話內容及事後有報警乙事,然 並無法證明此對話內容為真及被告確實不知道詐騙集團可能 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行騙他人。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上開情形應 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 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些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些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 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
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 ,當有所預見。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 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 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 任意使用,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實施詐欺犯罪,供 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金錢至該等帳戶後 ,詐欺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或存摺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 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 正犯達3 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 人以上 ,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方式資以助力之行為,使他人用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5 位被害人受 騙,係以同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再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被害人被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仍不知悔 改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32978 號卷第14頁),現為美睫師、月收入約2 萬元、已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係屬 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 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 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 性。被告否認其有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財物, 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 故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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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犯罪時間、方式 │遭詐騙之金額及所│證據及證據出處 │
│號│害│ │匯入或存入之被告│ │
│ │人│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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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詐騙集團於106 年3 月30日21時│3 萬元/ 中信銀行│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琦於警│
│ │瑞│許,打電話給簡瑞琦,佯稱為 │帳戶 │ 詢中之證詞(見高雄市政│
│ │琦│MYDRESS 拍賣網站人員,因簡瑞│ │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48│
│ │ │琦網路購物錯按成批發商的量及│ │ 至56頁)。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連續扣繳24次│ │⑵告訴人簡瑞琦存摺影本、│
│ │ │,請其依指示至ATM 無摺存款及│ │ 交易列印資料(見上開卷│
│ │ │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其陷│ │ 第82、83頁) │
│ │ │於錯誤,於106 年3 月31日0 時│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51分許,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存款│ │ 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中│
│ │ │機,將款項存入右開帳戶,並隨│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即遭提領。 │ │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 │ │ │ │ (下稱中信銀行函,見32│
│ │ │ │ │ 978 號卷第43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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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30日│29,987 元/富邦銀│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馨於警│
│ │文│21時42分許,打電話給吳文馨,│行帳戶 │ 詢中之證述(見32978 號│
│ │馨│佯裝為486 團購店家,向吳文馨│49,987 元/中信銀│ 卷第64至66頁)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購3 筆│行帳戶 │⑵告訴人吳文馨提供之交易│
│ │ │,要其協助取消訂單,請其依指│29,984元/國泰世 │ 明細(見32978 卷第67、│
│ │ │示至ATM 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華銀行帳戶 │ 68頁)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06 │3,985 元/ 國泰世│⑶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
│ │ │年3 月30日22時49分許、23時許│華銀行帳戶 │ 詢/ 列印資料、富邦銀行│
│ │ │、23時49分許、23時54分許,將│ │ 建城分行106 年5 月24日│
│ │ │右開款項分別匯入右開被告之帳│ │ 北富銀建成字第00000000│
│ │ │戶內,並遭提領。 │ │ 21號函(見32978 號卷第│
│ │ │ │ │ 28至32頁) │
│ │ │ │ │⑷中信銀行函(見32978 號│
│ │ │ │ │ 卷第43至45頁背面) │
│ │ │ │ │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 │ │ │ 見32978號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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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詐騙集團於106 年3 月30日21時│29,987元/ 富邦銀│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修華於警│
│ │修│18分許,打電話給許修華,分別│行帳戶 │ 詢之證詞(見32978 卷第│
│ │華│佯裝為華信航空女員工、銀行專│ │ 54頁) │
│ │ │員,佯稱許修華之前刷卡購買機│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票因操作錯誤造成消費12筆,要│ │ 表(見32978 卷第56頁)│
│ │ │其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其│ │⑶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0分許,│ │ 詢/ 列印資料及上開富邦│
│ │ │依指示操作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右│ │ 銀行建城分行函(見3297│
│ │ │開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 8 號卷第28 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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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詐騙集團於106 年3 月30日21時│29,985元/ 中信銀│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品玲於警│
│ │品│許,打電話給施品玲,分別佯裝│行帳戶 │ 詢之證詞(見臺灣臺中地│
│ │玲│為Anden Hud 及中信銀行之客服│29,985 元/富邦銀│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人員,佯稱:因公司訂單有問題│行帳戶 │ 33163 卷【下稱33163 號│
│ │ │,導致其多了10筆交易,要其至│29,989元/ 國泰世│ 卷】第66至67頁) │
│ │ │ATM 操作,以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華銀行帳戶 │⑵中信銀行函(見32978 號│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9,989元/ 國泰世│ 卷第43至45頁背面) │
│ │ │11分許、23時15分許、106 年3 │華銀行帳戶 │⑶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
│ │ │月31日0 時7 分許、0 時27分許│29,985元/ 中信銀│ 詢/ 列印資料、富邦銀行│
│ │ │、0 時42分許,各存入右開款項│行帳戶 │ 建城分行106 年5 月24日│
│ │ │至被告右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 │ 北富銀建成字第00000000│
│ │ │空。 │ │ 21號函(見32978 號卷第│
│ │ │ │ │ 28至32頁) │
│ │ │ │ │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 │ │ │ 見32978號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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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詐騙集團於106 年3 月30日21時│29,987元/ 國泰世│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銀於警│
│ │麗│許,打電話給王麗銀,佯裝為 │華銀行帳戶 │ 詢之證述(見33163 卷第│
│ │銀│486 團購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29,989元/ 國泰世│ 83至84頁) │
│ │ │員,佯稱:其以信用卡消費購買│華銀行帳戶 │⑵告訴人王麗銀提供之郵政│
│ │ │商品,原設定分6 期給付,誤設│29,989元/ 中信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為扣款3 筆金額,請其至ATM 操│行帳戶 │ 見33163 卷第99、100 頁│
│ │ │作以取消3 筆金額云云,致使其│6,985 元/ 國泰世│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華銀行帳戶 │⑶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 │日23時47分許、同月31日0 時6 │ │ 見32978號卷第42頁) │
│ │ │分許、0 時22分許、0 時32分許│ │⑷中信銀行函(見32978 號│
│ │ │,將右開款項匯入被告右開帳戶│ │ 卷第43至45頁背面) │
│ │ │內,並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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