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70號
SLDM,107,審訴,27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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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谷宥鈞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加入林冠綸(起訴書誤載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猩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後,即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印章各1 枚(均未據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生之 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印文(檢察官黃敏 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 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記載黃敏昌之人後,即由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稱係黃敏 昌檢察官並撥打電話予陳孫春紅,表示陳孫春紅涉犯股票買 賣詐欺案件,需將提款卡交出,否則需坐牢云云,致陳孫春 紅誤信為真,乃同意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旁巷弄內,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指 派之人員。而谷宥鈞在接獲集團另一成員之通知後,即於同 日上午,先前往樟樹一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紙,再前去樟樹 一路132 號旁巷弄,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陳孫春紅以 行使之,陳孫春紅即將渠所有之汐止區農會之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谷宥鈞。而谷宥鈞詐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後 ,明知未得陳孫春紅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 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



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復將之全 數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林冠綸,並因此獲有 8,000 之報酬。嗣因陳孫春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上揭 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與檔存谷宥鈞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谷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孫春紅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區農會 106 年10月27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60005173號函所附跨行提 款ATM 機臺號碼明細資料。
㈣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 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 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 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公文上之「檢察官黃敏昌」長條印 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是核被告谷宥鈞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 所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及其嗣後持提款卡盜領現金部分,另構成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應 予補充。又被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章各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 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附此敘明。復被告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陳孫春紅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增 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欺集團上游主 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交 付予陳孫春紅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分別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檢察官 黃敏昌」之印文各1 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檢察官黃敏昌」印 章各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 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8,000 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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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內容略為: │檢察署印」公印文 1│
│ │案號:一0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 │枚、「檢察官黃敏昌
│ │申請日期:106 年08月16日 │」印文1 枚 │
│ │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孫春紅受│ │
│ │ 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 │ │
│ │ 中華郵政 金融卡乙張 │ │
│ │ 農會 金融卡乙張 │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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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 款 時 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地 點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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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8 月16日│ 20,000元│臺灣銀行自動自動│
│ │上午11時22分 │ │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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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日 │ 2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自動│
│ │上午11時27分 │ │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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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日 │ 20,000元│同上 │
│ │上午11時2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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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日 │ 20,000元│同上 │
│ │上午11時30分 │ │ │
├──┼───────┼─────┼────────┤
│ 五 │同日 │ 20,000元│同上 │




│ │上午11時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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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8 月17日│ 20,000元│同上 │
│ │上午8 時1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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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日 │ 20,000元│同上 │
│ │上午8 時15分 │ │ │
├──┼───────┼─────┼────────┤
│ 八 │同日 │ 20,000元│北農中心自動櫃員│
│ │上午8時30分 │ │機 │
├──┼───────┼─────┼────────┤
│ 九 │同日 │ 20,000元│同上 │
│ │上午8 時31分 │ │ │
├──┼───────┼─────┼────────┤
│ 十 │同日 │ 20,000元│同上 │
│ │上午8 時3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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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6 年8 月18日│ 20,000元│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 │上午8 時3 分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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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日 │ 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上午8 時7 分 │ │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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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日 │ 2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上午8 時14分 │ │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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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日 │ 20,000元│同上 │
│ │上午8 時15分 │ │ │
├──┼───────┼─────┼────────┤
│十五│同日 │ 18,000元│同上 │
│ │上午8 時1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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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