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3
號、第4135號、第4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107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啓佑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許甫升」 均應更正為「許輔升」。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展覽館1 棟I 區」應 更正為「展覽館1 樓I 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啓佑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啓佑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圖不勞而獲取他人財 物,因而為本案3 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偵審 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業與被害人李岱穎、戴意珊、許輔 升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三份、和解協 議書及存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其中人民幣550 元及新 臺幣2400元業已由被害人許輔升、王藝潔依法領回,此有卷 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 填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藥物 治療、未婚、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3 次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足使 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 人李岱穎、戴意珊、許輔升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和解書影本3 份、和解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且其中人民幣550 元及新臺幣2400元業已由被害人許輔升、 王藝潔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