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
60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宜柄」署押、印文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葵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口為警盤查,因另案遭通緝且甫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唯恐為警緝獲及為圖脫罪,竟自 遭警查獲時起,冒用其雙胞胎兄弟「陳宜柄」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應詢,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所製作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宜柄」之署押(含 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依其等內容分 別足以表示「陳宜柄」本人自願受搜索、同意為警採尿之意 思,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陳宜柄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並使陳宜柄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陳宜柄到庭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下稱毒偵卷〉第62頁, 107 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2頁),復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前開文書上指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 ,亦有該局107 年1 月18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 、 2 、3 、5 、6 、8 所示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調查筆錄、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嫌犯通聯紀錄 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列印,內容或記載、採尿人編 號情形、雙方問答、搜索之執行結果,或列印國民身分證相 片、通聯紀錄之查詢結果,命涉嫌人留存指印,則被告冒用 「陳宜柄」之名,在其上簽名捺印,不過確認其係接受採尿 、搜索之人及相片與手機門號持有者本人,做為人別確認而 已,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係單純偽造署押;至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陳宜柄」名義之 署押,則係表彰「陳宜柄」本人同意接受身體、物件、車輛 接受搜索及為警採集尿液,均具私文書之性質,則係偽造私 文書。是被告在附表編號4 、7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在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 察官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文書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 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認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 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 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論及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指明。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且於盤查前甫於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胞兄之名偽造私文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警察人員調查犯罪之正確 性,茲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離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宜柄」 署押共3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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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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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簽名與捺印欄、│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5 頁│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騎縫處 │之署押共4 枚(簽名│ │
│ │委驗單 │ │1 枚、指印3 枚)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詢問人欄、簽│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6 至│
│ │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名欄、騎縫處 │之署押共12枚(簽名│9 頁 │
│ │106 年9 月8 日調查│ │5 枚、指印7 枚)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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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空白處 │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10頁│
│ │果 │ │之署押共2 枚(簽名│ │
│ │ │ │1 枚、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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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本人欄、同意受│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19頁│
│ │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搜索人欄 │之署押共4 枚(簽名│ │
│ │索同意書 │ │2 枚、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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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20至│
│ │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簽名蓋章欄、│之署押共8 枚(簽名│23頁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4 枚、指印4 枚) │ │
│ │ │印欄、受執行人│ │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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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執行人欄、空│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24頁│
│ │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白處 │之署押共4 枚(簽名│ │
│ │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 │2 枚、指印2 枚) │ │
│ │證明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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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26頁│
│ │ │ │之署押共2 枚(簽名│ │
│ │ │ │1 枚、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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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北市警保大一中查獲│本案犯嫌簽名欄│偽造「陳宜柄」名義│毒偵卷第32頁│
│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 │之署押共2 枚(簽名│ │
│ │錄表 │ │1 枚、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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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署押38枚(含簽名17枚、指印2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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